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54:41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和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条 本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就业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开展教育和职业培训,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九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初中、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下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为单位向社会公开扫用人员,应当发布招用人员简单。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期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单。

  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人中和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 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输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七)委托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八)与职业介绍机构串通,从事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形码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承办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事来单位、社会团体和期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公办设施和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理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五)违法为未满十六财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

  (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结果由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等或者停办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职业介绍资料和收费凭证,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其他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肥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办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肥职业培训、职业查绍的补贴,按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形码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法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项目及收费标准、公布价格监督电话或者增加收费项目、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北京时间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个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右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违法刊发、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 ,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现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能过人才服务机构求职就业、招用人员,以及人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中央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中央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计划财务局


院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中央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财库[2008]3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为了做好我院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工作),近期我院将召开各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专项检查工作动员会(具体时间随后在院网通知)。现结合我院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领导要予以高度重视,由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单位领导牵头组织本单位专项检查工作。

(一)提高对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归口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基建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等学习《通知》、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制度规定,提高对专项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掌握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

(二)全面落实专项检查工作责任。此项工作应以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管理部门为主,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共同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并明确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在人员、时间、检查内容等方面制定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确保按质按时完成我院专项检查工作。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阶段(5月4日-31日)的工作。各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对2006和2007年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开展自查自纠。

(一)自查自纠的主要内容。

1.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依法实施采购的情况,是否存在规避政府采购行为;

2.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是否存在不编漏编现象;

3.采购方式选择和执行情况,有无违规行为;

4.政府集中采购、我院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我院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执行了集中采购;

5.采购组织程序、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环节执行情况,是否执行了制度规定,有无违规行为;

6.工程实施政府采购情况,有无规避招标等违规行为;

7.上级专项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情况,是否都执行了制度规定;

8.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情况,是否严格执行了制度规定;

9.受理质疑案件的答复处理情况;

10.其他有关情况。

(二)查找相关资料对照检查。各单位要通过审查政府采购预算、追加预算、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采购活动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对照检查是否存在违规问题。

(三)抓实抓细,不留死角。各单位要全面回顾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的总体情况,尤其是对重大采购项目和重点采购环节的检查,务求全面、深入、细致地做好检查工作。

(四)做好自查自纠报告及自查自纠表格上报工作。各单位应从自查自纠的10项主要内容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根源等方面认真撰写自查自纠报告;并使用财政部下发的“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光盘(另行下发),按照《通知》说明及院补充说明(随后在院网通知)如实填报自查自纠表格。各单位务必于5月2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将自查自纠报告及自查自纠表格报送院计划财务局资产财务处,同时将电子数据作为附件发送至cwzc@cashq.ac.cn。

三、认真做好重点检查阶段(6月1日-7月31日)的工作。全国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将根据自查自纠情况和政府采购工作开展情况,选择20%的中央单位作为重点被查对象,由检查小组对其实施重点检查。

(一)做好被重点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单位均要做好被重点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将相关资料以及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等准备齐全,认真做好以前年度政府采购挡案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

(二)积极配合上级部门组织的重点检查工作。我院被重点检查的单位要明确专人协助检查小组工作,如实反映本单位政府采购开展情况,按检查小组要求提供合同、账簿等有关文件资料和线索。

四、认真做好整改提高阶段(8月1日-8月31日)的工作。被重点检查单位及未被重点检查单位均要做好整改提高阶段的各项工作。

(一)做好自查自纠阶段和重点检查阶段整改工作。各单位要结合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阶段暴露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以及重点检查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按所制定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从规范政府采购操作执行、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二)做好整改报告上报工作。各单位要将整改方案及方案落实情况写出整改报告,并于8月15日前将整改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院计划财务局资产财务处。

附件:《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中央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