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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29:23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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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做好归侨、难侨安置工作,对争取侨心,加速我省四化建设,都有积极的作用。我省的归侨、难侨安置在华侨农场和农垦农场的约有十三万人,他们以场为家,艰苦创业,为祖国的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由于侨务工作曾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安置归侨、难侨搞“一刀切”和“
三个面向”,致使部分归侨、难侨职工在生产和生活上存在的实际问题较多。为解决这一问题,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农垦农场应积极集资和引进外资、侨资兴办工商企业、努力解决归侨、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就业问题。
二、所有华侨系统的企业和单位,吸收新职工时,主要应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难侨及其子女;非技术工种更应适当放宽条件。华侨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在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招工吸收归侨、难侨及其子女工作的,经济特区应准予调入。
三、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子女,中学毕业后不能继续升学,年满十六周岁,自谋职业有困难,要求参加农场生产的,可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四、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人口要求迁移进场的,由农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条件的,农场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五、华侨、农垦农场的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原安排工种不对口的,原则上要按专业对口重新安排。要求调往市镇工作的,如有接受单位,经农场和调入单位办理商调手续后,报经有关市、县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户口
、粮食迁移手续(含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六、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子女要求离场,只要具备条件(如城镇亲友愿意接受投靠,亲人合资或引进资金开业,自有或海外亲人购买房屋可落户城镇居住的),可按城镇人口办理户口、粮食转移关系。离职回农村落户的,发给离职补助费,标准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本人标准工资;离职回城市(镇)落户的,则不发给离职补助费。离场自谋职业,由农场出具外出证明。要求户口、粮食关系保留在场内的,可参照“离土不离乡”的办法,留职停薪,向农场交纳劳动保险基金,回农场可再行安排适当工作,具体办法可由各农场制定,报省侨办批准后施行

七、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从农场迁出,应给予办理商品粮关系的转称(属吃包干粮的单位,可以相应减少统销指标或增加征购任务解决)。
八、归侨、难侨中,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其开业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对从事劳务、服务、修理行业者,同时免征营业税二年。在此规定下发前开业经营的上述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
可以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198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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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
护等。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
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筑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九、《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993年6月7日

1994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1994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试组织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全国考试委员会,领导全国统一考试,审定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确定考试命题、考试合格分数线、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贯彻、实施全国考试委员会的规定,领导、组织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七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全国考试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受财政部考试委员会领导,负责具体组织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指导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各地注
册会计师协会成立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
二、考试科目和考试范围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考试范围在考试大纲中确定,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全国考试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审计、财务管理科目的考试,基本内容与1993年度考试范围相同。税制、外汇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影响会计处理变动的部分,将做
相应变动,列为会计科目考试范围。经济法由于从今年开始实施的新法律、行政法规较多,相关内容变动较大,需要重新确定考试范围。
三、考试方式和答卷时间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每门课程答卷时间为3小时。
四、考试报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内地中国公民,可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具有高等专科或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具有会计或经济、统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外国籍公民及港、澳、台居民申请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五、免试
具有会计、经济、统计、审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申请免试其中一至两门专长科目。申请时,应出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和具务免试条件的有效证明,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免试。其余必考科目,仍需按规定申请参加考试。
六、报名办法
(一)报名按照属地原则,分科进行。考生报名要交纳一定的报名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核定。
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报考人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报全国考试办公室备案。根据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格式、编号,由各地考试委员会印制、发放准考证。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按每人每科交纳试卷费5元,用于印制、发放、回收、评阅,由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报名截止日后20天内集中汇交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汇款后,发放试卷。
(二)报名时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考试委员会在全国规定时限内确定。
七、辅导与培训
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编写、印发辅导教材和有关考试用书。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分发。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5月举办师资培训班,各地根据师资培训班讲授的有关内容举办本地区考前辅导班。严禁非考试委员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编写、出版考试辅导用书以及组织考前
培训班。
八、考试时间和顺序
(一)全国统考时间:1994年9月24、25日。
(二)各科考试顺序:9月24日上午:会计;下午:经济法;9月25日上午:审计;下午:财务管理。
(三)考场设置,试卷发放和返回,以及考场监督等事项,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全国考试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则的有关要求进行。
九、阅卷和考试成绩的核定
(一)阅卷工作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集中组织,考试成绩由全国考试委员会进行核定。
(二)各科的合格分数线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全国考试委员会核定。
(三)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印制、填写考试合格证书,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各合格考生。考试成绩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四)合格证分为全科合格证和单科合格证两种,该证只证明考生考试成绩合格,不作其他用途。
十、本办法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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