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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1:20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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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以下简称“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单位应根据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及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本次申报范围:
(一)初次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
(二)《2006年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第86号公告)公布,并且资格证书将于2012年有效期满,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
(四)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后,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申请书、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四部分,分别装订成册。(具体要求见附件)
(一)单位申请书
申请单位应当登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管理系统》(http://www.ndrc.gov.cn/wsbs,以下简称“认定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单位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附件一);
2、承诺书(附件二);
3、申请报告(附件三);
4、基本情况(附件四);
5、近三年经营状况(附件五);
6、机构设置情况(附件六);
7、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附件七);
8、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附件八);
9、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10、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11、项目经理简介(附件十一);
12、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二);
13、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三);
1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此表由认定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附件十四);
15、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附件十五);
16、持有证书情况(附件十六);
17、计算机配备情况表(附件十七)。
(二)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正在生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第一页复印件(初次申请的单位无需提供);
3、工程咨询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在已办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单位变更注册的前提下,重新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除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更名、改制等情况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4)变更有关内容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6)工商部门出具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等情况的证明或被吸收合并、被兼并单位的注销证明复印件;
(7)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活动中相关企业的股东决议书或各方统一签订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协议复印件。
4、工程咨询单位申请变更不涉及资格内容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注册资金、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向初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①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机构编制办批复更名的文件复印件;
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更名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③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更名的决议复印件;
④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⑤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⑥原证书服务范围中包括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内容并要求在更名后的证书中体现的,应提供更名后取得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⑦变更名称后的单位章程;
⑧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申请变更单位地址:
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②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变更注册资金:
①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注册资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申请变更法人代表:
①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⑥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申请变更技术负责人:
①有关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或丙级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③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凡要求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中体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服务范围的单位,需提供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以下相关证书的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1)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2)招标代理证书;
(3)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证书。
6、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单位章程;
9、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不可用ISO9000证书代替)。
(三)人员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2、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也可提供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3、专业技术人员证明: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为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名称及公章、交费人员姓名及社会保险号、社保部门有效印章(分公司人员的社保证明还应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总公司的授权书);事业法人单位提供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证明材料。人事证明材料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事业法人单位聘用事业编制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还需提交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
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
5、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需提交所申请专业相应服务范围不少于5项的业绩合同、委托函,其中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申请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服务范围的单位,除上述业绩证明材料外,还需在所申请专业中选择其中任意1个专业,分别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范本各1册。
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无需提交任何业绩证明材料。
四、准备申请材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单位必须填写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文件填写和上传原件的扫描件均需在认定管理系统在线完成;
1、单位申请书中除第14项外,均需填写电子文件;
2、单位证明材料中除第8、9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3、人员证明材料中除第5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三)业绩完成时间限于资格申请年份的前3年;
(四)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在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表(附件七)中除填报申请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余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也应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相应业绩(丙级资格的单位除外)和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五)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六)上报申请材料应装入档案袋,在认定管理系统中打印档案袋封面(附件十八)并粘贴在档案袋正面;
(七)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每一分册封面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要按每个人员情况集中,并与附件十二和附件十三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业绩证明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业绩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一)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单位不需要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他材料。
五、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
申请单位应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中央管理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和全资、控股单位应向所属的中央管理企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对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工作的要求
(一) 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单位的电子和文本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二)初审意见表(附件十九)应放入单位申请书档案袋中,放在初审专家评审意见表之前,并扫描上传到认定管理系统中;
(三)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将各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申请单位未达到所申请级别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单位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书面质疑及投诉材料,所有咨询、质疑及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确切联系方式。
九、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资格证书。
附件: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二、承诺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三、申请报告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四、基本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五、近三年经营状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六、机构设置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七、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八、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九、法定代表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技术负责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一、项目经理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二、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三、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四、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五、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六、持有证书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七、计算机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八、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材料档案袋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九、省级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查意见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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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51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三、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第五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五、修改第八条作为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本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烟叶产品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特产品的单位,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啤酒花、黄花、孜然、茴香、食用百合、各类瓜籽、蚕茧、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核桃、蕨菜、芦苇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平菇、蘑菇、香菇、金针菇、原菌(菌种)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蔬菜收入,指日光温室蔬菜和塑料大棚蔬菜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同等质量中等销售(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凡在收购环节销售者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作为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对收购方征收农业特产税。
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算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可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的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准予免税;
(二)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有收入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对农户首次种植大棚蔬菜和种植日光温室蔬菜取得的收入,给予两年免征农业特产税的优惠照顾。在免征期间,征收农业税。首次种植是指农户以前从未种植过大棚、日光温室蔬菜,不包括间歇、换茬、转包、租赁种植等;
(四)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六)农户、国营农场职工在国家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征收机关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核定税额,确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评产定额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对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率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以及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其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原纳农业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收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少报农业特产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特产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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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具 体 征 收 范 围 |---------|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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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包括初烤烟叶、晾晒烟叶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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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艺产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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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8% | |
|--------|-------------------------|----|----|
| 水果 |包括苹果、梨、柑桔和其它各类水果、干果 |8% | |
|--------|-------------------------|----|----|

| 花卉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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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百合 | |7% | |
|--------|-------------------------|----|----|
| 啤酒花 | |8% | |
|--------|-------------------------|----|----|
| 黄花 | |6% | |
|--------|-------------------------|----|----|
| 孜然 | |6% | |
|--------|-------------------------|----|----|
| 茴香 | |6% | |
|--------|-------------------------|----|----|
| |黑瓜籽、白瓜籽、红瓜籽 |8% | |
| |-------------------------|----|----|
| 瓜籽 |植种瓜籽 |6% | |
| |-------------------------|----|----|
| |葵花籽、无壳瓜籽 |5% | |
|--------|-------------------------|----|----|
| 蚕茧 |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 |
|--------|-------------------------|----|----|
| 苗木 | |8% |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白兰瓜、黄河蜜瓜、各类甜瓜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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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药材 |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 |7% | |
|--------|-------------------------|----|----|
|四、水产品 | | | |
|--------|-------------------------|----|----|
| 淡水养殖 |包括鱼、鱼苗、虾、甲鱼等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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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淡水捕捞 |包括鱼、鱼苗、虾、甲鱼等 |8% | |
|--------|-------------------------|----|----|
|五、食用菌产品 |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针菇、原菌及食用菌等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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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木、原竹 |8% | |
| |-------------------------|----|----|
| |生漆 |8% | |
|六、林木产品 |-------------------------|----|----|
| |板栗、毛栗、芦苇 |6% | |
| |-------------------------|----|----|
| |花椒、核桃 |7% | |
|--------|-------------------------|----|----|
|七、蔬菜产品 |蔬菜(指日光温室、塑料大棚蔬菜)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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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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