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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5:50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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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4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安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
2008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和使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矿山(煤矿、砖瓦、粘土开采、地热、矿泉水除外)、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零售除外)、烟花爆竹(零售除外)、民用爆破器材、造(修、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等行业和领域从事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四条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结合市安监部门对企业现状综合评定的安全等级,确定本市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办法为:
(一)《暂行办法》规定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进行认定。
(二)结合本市现阶段实际情况,企业首次储存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小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一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3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三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二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2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两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三级”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00%存储风险抵押金;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不合格”且未实施关闭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50%存储风险抵押金。
(三)新建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储存企业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前,必须先在指定银行存储不低于1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凭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向市安监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待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企业实际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由市安监、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规模进行核定,储存金额不足的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补齐。
(四)当年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3至5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30%;当年发生死亡2人或重伤6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60%;当年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100%。增加的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存储到位。企业每连续四年未发生亡人及重伤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下降核定总额的20%,但总下降幅度不得超过核定总额的50%,并由市安监、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企业下达减少通知,企业接到通知后,到原代理银行办理返还手续。
第五条 企业安全等级的认定,原则上依据市安监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连安办〔2006〕17号)对企业安全状况评估的等级认定结果。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标准重新组织认定。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实行分级、属地认定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机构由省安监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市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县区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县区财政部门核定;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先组织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先组织认定,民爆器材、造(修、拆)船、电力企业由经贸部门先组织认定,再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储存标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定:企业提交《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附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会计年报(新设立企业为上月会计报表),市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分级、属地进行核定,并向企业下达《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七条 企业在接到《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到指定的代理银行按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在30日内将核定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规定通过该帐户支取现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对逾期存储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对拒不存储的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跨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代理银行应按季度向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因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发生较大变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组织认定,于下年度3月31日前向企业下达重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因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
附件: 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 〔2003〕17号)
2.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3.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4.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5.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6.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
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编号 :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企业类型 所属行业
销售额(万元)
核 定 情 况
企业类型 存储额
(万元) 代理银行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存档。
说明:1.企业类型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2.所属行业分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造(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等。


附件3: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编号 :

经核定, 公司(矿、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为   万元,请到代理银行( )开设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足额存入专户。
  


年   月   日

附件4: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编号 :

   兹有 公司(矿、厂),于 年 月 日,在 银行专户(帐号: )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 万元。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附件5: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编号 :
银行:
  经批准,同意 公司(矿、厂)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帐号: )资金 元,用于

  请予办理。
  



年   月   日

 


附件6:
连云港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 行次 核定 实际
企业户数(个) 存储金额(元) 企业户数(个) 期初数 本期
增加数 本期
减少数 期末数
合计 特大型 大型 中型 小型
合 计
矿 山
道路交通运输
水上交通运输
建 筑 施 工
危险化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用爆破器材
造(拆)船
电 力
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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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西部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办统发[2003]102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西部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要求,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将在西部扩大样本,从而获得西部各省有代表性的调查结果。经协商,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将对西部各省扩大调查工作在经费和技术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同时要求参加扩大调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卫生部对西部扩大调查的统一设计方案及要求开展抽样、现场调查、质量控制、数据录入等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数据上报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具体设计要求见附件。

为保证扩大调查工作顺利开展,请参加扩大调查的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项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沟通,认真组织实施,并请于2003年8月10日之前将书面承诺及开户银行帐号报至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蔡 敏 电话:010-68792465

钱军程 电话:010-68792489

苗 梅 电话:010-68792475

传真:010-68792478

附件: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西部扩大调查方案的说明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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