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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2:04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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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2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苏丹方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办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 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丹共和国卫生公共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福利部部长
      刘 华               侯赛因·苏莱曼·
     (签字)               阿布·萨利赫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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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2004-10-12



教民[2004]6号

  为进一步加强五省区中小学藏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藏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民厅〔2004〕5号)有关规定,结合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经研究,我部同意将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转发执行。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五省区中小学藏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藏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2004年教民厅5号文件印发的《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是教育部领导下的藏文教材审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审查中小学(包括民族师范学校)各学科藏文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各学科教材以及其他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可根据使用情况和反馈信息组织进行中小学藏文优秀教科书的评选工作。

  第四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接受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审查委员会由教育教学研究、教材编译、教育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具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共15人组成。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任期不得超过三届,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第六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组。各学科审查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审查组成员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聘任,任期四年,可连任,每届更换成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各学科审查会议由审查委员会召集,根据审查任务和轻重缓急安排审查会议事宜。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五协办合署办公。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人。

  第八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理解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熟悉课程标准(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中小学民族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应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组成员年龄应在65岁以下。

  第九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和学科审查小组成员原则上由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特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工作。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审议五省区中小学各学科藏文课程标准(教学大纲);

  (二)负责审查五省区中小学各学科藏文教材;

  (三)指导和审议各学科审查组的工作;

  (四)受教育部委托,对五省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优秀藏文教材进行评议;

  (五)负责审查各学科名词术语;

  (六)对国内外中小学“双语”教材建设及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教材编译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学科审查组职责:

  (一)审议学科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审查学科教材,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对本学科藏文教材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建议;

  (三)完成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处理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做好审查会议的筹备和安排;

  (二)制订审查工作计划,负责审查经费管理;

  (三)组织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协调各学科审查组的工作;

  (四)组织审查委员对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五)逐步建立和完善审查委员信息库。

第三章 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教材审查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教学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素质教育的课程设置和课程标准(教学大纲);

  (四)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体现自身的风格和特色;

  (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教材内容要求:

  (一)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民族特色和地区特点,反映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体现创新意识,提高学生操作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深度、广度和难易程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五条 教材体系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科学的教材内容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培养良好的思想、情感和品格,形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第十六条 教材语言文字及插图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应体现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版式设计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

  (二)引文、摘录要准确;

  (三)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国家统一标准或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统一审定的标准,尤其是新用自然科学名称、名词、术语要逐步与国际统一标准接轨,国内外人名、地名等专用名词采用通用译名,汉语文用字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

  (四)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五)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六)翻译教材的语言、文字表达要准确,译文要通俗易懂,简炼生动;

  (七)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与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第十七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内容要精选,份量要适当;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形式要多样,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生活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八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音像教材要符合教育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送审的自编教材必须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并经过一轮以上教学实验的中学或小学全套教材。教材编写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0月向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审查办)申报,经批准后于当年12月底以前按以下要求送审:

  (一)送审的教材必须为经实验后的定型书稿,不得以未完成稿送审;教学挂图和图册送审制版图;送审教材应附汉文蓝本以及名词术语藏汉文对照表;送审的自编藏文教材,应附自拟的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和教材说明。

  (二)送审教材必须同时附有送审报告和实验报告,经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通过后再送审的教材还必须有推荐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结构、体例,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实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实验情况、效果和实验学校师生对教材的评价;推荐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推荐单位对教材的评价、初审结论。

  (三)送审教材和有关材料必须以同一版本报送审查办3套,并送审查委员和学科审查组成员各l套。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审查:

  1.送审教材同已审查通过出版的同科教材在指导思想、结构、体例、编排形式等方面无显著区别者;

  2.不符合本条(一)、(二)、(三)款之一者;

  3.侵犯他人版权者。

  第二十条 送审教材的审查先由学科审查组成员和审查委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个人审阅内容包括:

  (一)送审报告、实验报告和推荐报告,并了解相关情况;

  (二)根据审查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应着重从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对各送审教材作出综合评价;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并于审查会议前填写好审阅表。

  第二十一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会议,对送审教材分学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一半以上学科审查组成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被审查教材的审查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决定,投票结果需三分之二以上与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审查会议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其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并对各送审教材审查报告的起草做好分工;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通过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分别作出审查结论;

  (四)填写审查报告表,与会全体审查组成员签名,并报审查委员会签署意见;

  (五)需要复审或复核的送审教材,对复审或复核的工作做出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审查报告必须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必须逐条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四个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查标准,按审查意见,经复核并报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查标准,但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改,必须按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经复审后再做结论。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查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

  第四类,停止使用。教材质量低劣,或存在严重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或不适用于教学。

  审查结论及修改意见由审查办公室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学科审查组审查、复审通过的教材报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须标明“X X X X年经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字样,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四条 复核或复审的教材,有关编写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报送修改后的教材及修改说明。

  (一)复核。由审查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复核,并填写复核意见表。

  (二)复审。复审分会议复审、通讯复审和两者结合复审。参加初审的学科审查组成员和审查委员必须有一半以上参加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

  (三)复审通过后尚需复核的,由审查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审定教材要严格审查程序和审定标准进行,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学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译审分开的原则,审查委员一般不得兼任本学科教材的主编、编(译)者或顾问。

  第二十七条 编写、翻译单位人员未经允许一般不得参加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认为确需编写、翻译人员说明并听取意见时,可请主编(译)在规定时间到会说明。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经费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提出年度预算,报国家教育部审核批准。开支项目:审读费、专门审查教材的专业性会议费、供审查人员使用的图书资料购置费、交通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办公费、调查研究中小学教材建设费用、奖励优秀教科书、必要的公用设备以及临时性开支等。

  第二十九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审查、审读书稿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量付给审读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到年终将年度审查经费使用情况向国家教育部民族教育司作书面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3号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榷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舰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总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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