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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1:03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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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财社字〔1998〕6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以前年度的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收入预算按规定必须列入的,不得隐瞒、虚列。支出预算一般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用途、范围、标准编列。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三章 帐户设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暂存随职工异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暂存下级上解或上级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四)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五)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六)暂存滞纳金收入;
(七)暂存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支付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六)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采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款的,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征收的,企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凭证,开出转帐支票或支付现金,将款项直接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未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章 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汇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三)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及时结算入帐;负责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支帐户和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核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规定划拨或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部门和单位,除清还违规所得外,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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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8号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 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 富余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 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 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3]4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
机关机构改革后,对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工作职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为理顺关系、规范程序,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同意,现将《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部门在收到通知后,于6月18日前按《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指定1名固定资产管理员并将名单报办公厅资产处。
附件: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3年5月23日


附件:

全国妇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保证机关固定资产的合理使用,节约开支,最大限度发挥其效能,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固定资产分为6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其中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第四条 我会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包括中直划拨及机关行政经费、外交外事经费、国妇儿工委经费、离退休经费等财政性资金购置和各部门自筹资金购置、接受外部捐赠、赞助等所得资产。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六条 机关固定资产由办公厅统筹管理,资产处、财务处、信息处负责实施,有关具体工作责成机关服务中心派专人办理。其中,资产处负责固定资产实物帐的管理、划拨资产的接收、调出及报废资产的审核等工作;财务处负责机关固定资产帐目的管理、固定资产购置经费的审核、购买固定资产经费报销前办理实物登记手续的监督落实等工作;信息处负责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购置、调配及提出报废处理意见等工作;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固定资产的编号、贴牌、入库单及出库单的填写、报废处理及每年的清查核对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指定一位干部作为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员,负责固定资产相关事项的办理,固定资产管理员在工作变动时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登记保管

第八条 购置或接收划拨、捐赠的固定资产,须在购买或接收后一周内由购买或接收单位到机关服务中心进行资产登记,登记后凭“入库单”到办公厅财务处办理有关的报销手续,具体操作,详见《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图》(附件1)。
第九条 购置资产的发票上必须严格写明: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买日期。各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也要认真建账,妥善保管,明确每一项资产的使用人,使用人工作变动时(含处室间、部门间调动和调离机关等),需做好交接工作,并填写《调动人员资产交接清单》(附件2),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凡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或丢失,须照价赔偿并追究责任。
第十条 每季度末,机关服务中心填写《固定资产帐物核实表》(附件3),并送办公厅财务处、资产处逐项填写核实(该表一式3份,填写单位各存1份)。

第五章 内部调剂

第十一条 机关固定资产原则上相对固定使用,不允许跨部门调剂,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办公厅批准后办理调剂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内部调剂办理单》(附件4),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

第六章 报废、调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对使用年限较久,确无修复价值或因技术发展已失去价值而报废以及因特殊需要调出的固定资产,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报废固定资产,由机关委托服务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办理单》(附件5),由办公厅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报办公厅主管主任批准方可执行。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财务处,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
第十四条 调出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保管部门填写《固定资产调出办理单》(附件6),经办公厅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报办公厅主管主任批准方可执行。该清单原件存办公厅财务处,办公厅资产处、资产使用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各存复印件1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0年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4月制定的机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及《办公家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图
2、调动人员资产交接清单
3、固定资产帐物核实表
4、固定资产内部调剂办理单
5、固定资产报废办理单
6、固定资产调出办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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