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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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及参照现行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人员及改革后新进入且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一章 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后按企业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改制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改制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改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改制时在职在编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除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曲靖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曲劳社发〔2003〕58号)执行,改制后新进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我省现行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七条 缴费比例按照省下达的缴费比例执行,参保单位按月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利率计算。
第九条 市属以上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县(市)区属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统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一)在职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由单位按月将应缴失业保险费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人员失业后,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单位参加企业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04〕4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关于确定曲靖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曲劳社发〔2004〕4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五章 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企业生育保险,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件的通知》(曲政办发〔1998〕48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颁发。
(二)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
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业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关对证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并注册登记,未经注册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 以权谋私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吊销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机关的,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各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行制发的执法证件,自新证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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