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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0:50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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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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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双拥办反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营造拥军优属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保护,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军车过往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通收费站,一律免费通行,在停车场停放,一律免费。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残疾军人购买车船票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优待。
全市旅游景区(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抚对象(凭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证或市军休所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免票(费)进入。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城乡退伍义务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下简称涉军安置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要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工作,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差别。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涉军安置人员,对拒绝接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安置单位对接收安置的涉军安置对象,应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涉军安置人员。
对下岗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拥军慰问经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和义务兵群众优待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殊门诊待遇。上述人员医疗保障具体参照《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不同类别给予医疗补助和医疗门诊补助。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优惠。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优先优惠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公开优先优惠项目。
由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可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河源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督促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由同级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河府〔1997〕65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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