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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及时退交存在两种认识误区/杨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0:14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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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财物及时退交存在两种认识误区
  两种误区:退还和上交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口杨凯 刘顺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基于某种原因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两大误区:一是退还和上交行为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否则,就是受贿;二是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一)“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在认定受贿犯罪时,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及时”是个时间概念,迫切期望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时限。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月以内;还有的以党政文件通知为依据认定是否及时,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有的司法机关借鉴以上规定,将“及时”规定为一个月。这种绝对“一刀切”的做法,为司法人员机械办案提供了方便。其弊端在于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造成错案,完全可能导致没有受贿故意的也成立受贿罪,具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受贿罪等不当情形发生,因而并不可取。应当明确,“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

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客观上能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司法人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

(二)即便及时“交”给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受贿。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将其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给组织,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上级纪检部门、本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等,不影响上交的认定。但是也有例外,如某单位一把手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查处,将其收受的财物交本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并交代“代为保管”、“暂存”,暗示下属不能打开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观察时机,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则辩称已上交;如果没有被调查,则在条件成熟时将财物要回。这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有受贿的故意。

还有一种情形是收受财物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者之后,由于悔罪、害怕、亲人劝说等因素,主动将财物上交的。此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罪既遂?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受贿的故意,并据此收下了财物,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来虽上交仍然认定为受贿罪,不过可从轻处罚。

索取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可构成受贿罪。《意见》第9条的立法精神是将行为人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而在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主动索取财物的,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在其收到财物时便是受贿既遂,即便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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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的综合效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四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屯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随地便溺。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港口、机场、码头的候车(船、机)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者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和证章,其工作职责、任命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执行。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5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由省政府主办,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承办,南京等12个省辖市共同协办的“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台洽会”),定于2005年6月中旬在徐州举行。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苏北振兴、推进区域共同发展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苏台经贸合作的方式和途径,不断提升苏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规模和层次。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于2005年6月11日-12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徐州市人民舞台。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
  1.时间:6月11日15:00-16:30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3.议程: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主持
  (1)国台办领导致贺词(10分钟)
  (2)徐州市委主要领导致欢迎词(5分钟)
  (3)省政府领导主旨演讲(15分钟)
  (4)省外经贸厅厅长作关于苏北投资贸易合作商机推介(10分钟)
  (5)苏北五市市长作投资环境介绍(25分钟)
  (6)两位台商代表发言(10分钟)
  (7)重点项目签约仪式(15分钟)
  (二)省政府欢迎宴会
  1.时间:6月11日18:00-19:30
  2.地点:徐州开元迎宾馆
  (三)徐州风情文艺晚会
  1.时间:6月11日20:00-21:15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四)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
  1.时间:6月12日9:00-11:30
  2.地点: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均在徐州市举办
  3.内容:苏北五市分别举行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和签约活动;苏南五市携带合作项目、组织本地台商分别参加挂钩合作市的活动;苏中各市认真准备招商项目,积极开展招商活动。
  (五)台商苏北参观考察活动
  1.参观考察徐州市
  (1)时间:省内台商于6月10日18:00前到徐州市报到,6月11日9:00-11:30参观考察;台湾工业总会参加“台洽会”的代表于6月12日上午参加项目洽谈后参观考察。
  (2)内容:重点考察徐州机械、化工、建材、食品四大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农副产品资源加工等企业;参观汉墓、汉兵马俑、汉画像石等楚汉文化景点及云龙山自然风光。
  2.参观考察苏北其他城市
  6月12日下午起组织台商分组参观考察苏北各市,重点考察开发区、现有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单位:省人民政府
  支持单位:国台办
  承办单位: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南京等其他12个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筹备小组
  组 长:张卫国 副省长
  副组长: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陈 尧 省台办主任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李福全 徐州市市长
      樊金龙 淮安市市长
      赵 鹏 盐城市市长
      刘永忠 连云港市市长
      张新实 宿迁市市长
      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贡培兴 无锡市副市长
      张力航 常州市副市长
      周伟强 苏州市副市长
      宋 飞 南通市副市长
      王荣平 扬州市副市长
      陈建设 镇江市副市长
      陶幸蓉 泰州市副市长
  (三)筹备小组办公室
  主 任:周光明(兼) 省政府副秘书长
  副主任:徐一平 省台办副主任
      赵 进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李文顺 徐州市副市长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组织、协调、支持并检查督促承办、协办单位各项工作的落实,统一协调“台洽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来宾的接待等项工作。省台办主要负责台商的邀请和组织衔接,协助苏北各市做好台商参观考察活动的安排;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项目推介、洽谈和签约活动的协调工作;徐州市政府负责做好洽谈会各项活动的保障工作;苏北五市负责各自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的组织实施,并做好台商在各市参观考察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各承办、协办单位要根据分工,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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