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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0:40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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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8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推荐企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且税收纳入长沙市及所辖区、县(市)或开发区,以粮棉油畜禽为主要原料,从事粮棉油购销、粮棉油加工转化、畜禽养殖及加工、生产基地建设、技术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以及相关产业为主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二)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超过3000万元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或示范企业(须由市农产品加工协调领导小组认定)。
  (三)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利润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拥有相应数量的物资财产能够作为贷款的抵押,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二、推荐项目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中推荐企业的标准。
  (二)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必须是以农产品加工转化为主(包括新建、扩产和技术改造),围绕农产品生产和流通所进行的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项目效益明显。主营产品在省内外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产业优势强,带动面大,对增强区域财力、安置就业和带动农户增收有明显促进作用,在省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四)续(扩)建项目。已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应占全部固定资产总量的30%以上。
  (五)新开工项目。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须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30%以上。
  (六)项目建设单位所需的流动资金其自筹比例须占所需全部流动资金的20%以上。
  三、推荐程序和办法
  (一)对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的要求,以推荐函的形式,向市农业局(市乡镇企业局)推荐,并组织实施。投资规模大、对当地财政有较大贡献的龙头企业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
  (二)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必须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项目申报报告,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级或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企业的资产和效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由市农业局(市乡镇企业局)组织考核、筛选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市人民政府以推荐函的形式,推荐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具备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条件的企业,经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
  (四)对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的企业,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认可,可以取得农业政策性信贷支持的项目,企业负责完善贷款担保手续。
  (五)加强对《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贷款项目的监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农业局(市乡镇企业局)加强对协议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所实施的贷款项目实行重点调度,适时跟踪、督查项目实施进度和贷款资金使用。各区、县(市)政府也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管,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协议贷款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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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七、有关审批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第一次对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行为作出规范。该项司法解释指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共同对行为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外还增加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定为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作者:俞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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