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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4:37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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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并报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四、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要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对会计科目进行编号。本制度的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采用四位数字编号,一级明细科目采用二位数字编号,连同总帐科目共为六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此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适当空号,供增设会计科
目之用。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合于本企业需要的科目编号。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五、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有关附表等会计报表,并应按季、按年将会计报表报送有关单位。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会计报表(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一)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
(二)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六、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七、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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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
│ 1.资产类 │ 2101 │ 短期银行借款
│ 11-14.流动资产 │ 2111 │ 应付票据
1101 │ 现 金 │ 2121 │ 应付帐款
1111 │ 银行存款 │ 2131 │ 应付工资
1121 │ 应收票据 │ 2141 │ 应交税金
1131 │ 应收帐款 │ 2151 │ 应付股利
1141 │ 预交所得税 │ 2161 │ 预收货款
1151 │ 预付货款 │ 2171 │ 其他应付款
1161 │ 内部往来 │ 2181 │ 预提费用
1171 │ 其他应收款 │ 2191 │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1201 │ 待摊费用 │ │ 22.长期负债
1301 │ 材料采购 │ 2201 │ 长期银行借款
1401 │ 原材料 │ 2211 │ 其他长期借款
1411 │ 包装物 │ │ 3.资本类
1421 │ 低值易耗品 │ 3101 │ 实收资本
1431 │ 材料成本差异 │ 3111 │ 公司拨入资金
1441 │ 委托加工材料 │ 3201 │ 储备基金
1451 │ 自制半成品 │ 3211 │ 企业发展基金
1461 │ 产成品 │ 3301 │ 本年利润
│ 15.长期投资 │ 3311 │ 未分配利润
1501 │ 长期投资 │ │ 4.成本类
1511 │ 拨付所属资金 │ 4101 │ 生产成本
│ 16.固定资产 │ 4201 │ 制造费用
1601 │ 固定资产 │ │ 5.损益类
1611 │ 累计折旧 │ │ 51-52.营业损益
│ 17.在建工程 │ 5101 │ 产品销售收入
1701 │ 在建工程 │ 5111 │ 产品销售税金
│ 18.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 5121 │ 产品销售成本
1801 │ 场地使用权 │ 5131 │ 销售费用
1811 │ 专有技术及专利权 │ 5141 │ 管理费用
1821 │ 其他无形资产 │ 5201 │ 其他业务利润
1831 │ 开办费 │ │ 55-56.营业外收支
│ 2.负债类 │ 5501 │ 营业外收入
│ 21.流动负债 │ 5601 │ 营业外支出
━━━━┷━━━━━━━━━━━━━┷━━━━┷━━━━━━━━━━━━━

附注:
一、上列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登记的,可以不设。
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一)采用定额备用金制度的企业,增设“1155备用金”科目。
(二)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不设“1301材料采购”科目,改设“1302在途材料”科目。
(三)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自制半成品和产成品日常核算的企业,增设“1452自制半成品成本差异”和“1462产品成本差异”科目。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销(不包括包销)产品的企业,增设“1471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有受其他单位委托为其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增设“1476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和“2176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有外购商品,不经加工即行出售的企业,增设”1481外购商品”
科目。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因报废、毁损等原因需要清理的,增设“162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六)对租入固定资产进行改良及大修理的企业,增设“1841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科目。
(七)有按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最后取得固定资产所有权的企业,增设“163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164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和“222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八)有将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的企业,如果应收票据不属于银行承兑的,增设“1126应收票据贴现”科目。
(九)企业可将“4101生产成本”科目分为“4102基本生产”科目和“4103辅助生产”科目;可将“4201制造费用”科目分为“4202车间经费”科目和“4203厂部经费”科目。
(十)外币帐户平时单独核算,于月终一次折合为人民币记帐的企业,对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核算,增设“5151货币兑换”科目”
(十一)企业解散清算时,为了计算清算过程中的损益,可增设“5701清算损益”科目。
三、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一些备查科目,如“受托加工材料”、“可用外汇额度(按原币记帐)”、“租入固定资产”(不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等。受托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也可以不设“受托代销商品”和“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而改设“受托代销商品”备查科目
核算。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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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25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
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是指财政专项拨入、上级部门专项拨入、专项贷款和国内外专项援助、社会捐赠等,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支持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地、县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竣工验收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必审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审计,对其他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抽查审计。
  第五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时,必须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转发中央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区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单位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结)算审计。各类重点专项资金或需要先审计后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在资金使用年度的每年10月底前,由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申报审计计划。对超过时限未申报的,根据《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地区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计划。各县、市、特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并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计划。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对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应列入当年审计计划并明确完成时间,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上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可直接对下级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有关专门机构负责并组织实施,因审计机关及其有关专门机构审计资源不足难以承担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由审计

机关委托具备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完成,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直接委托给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造价师、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情况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应预留不低于工程结算价款2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算价款的调整资金。对不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的,以及超付工程结算资金造成工程建设损失浪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核减部分予以收缴上交财政,对不缴款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决定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预算中予以扣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照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截留、转移、贪污专项资金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重视、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提高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能力。各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移送到有关部门
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详之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风险代理宜规范不宜缓行
——与朱鑫鹏律师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律师风险代理在近年来逐渐成为律师收费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引发了一些风险代理诉讼纠纷,也陆续有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河南濮阳飞虹律师事务所朱鑫鹏律师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质》(见《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一文中认为:“将案件处理结果与律师收费联系起来的‘风险代理’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在实践上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制状况也不相适应。所以,现阶段在中国不适合实行风险代理制度。”对于此论,笔者存有不同的看法,试以此就教于同仁。
朱律师结论的得出,源于以下的逻辑推断:律师代理诉讼的实质是提供一种劳务,对当事人应给付行为而不是给付效果,而风险代理欲给付“胜诉”效果,这就在实践上与我国“法官中心制”的诉讼结构相矛盾,因为律师不可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因而这一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要弄清这一推理中的逻辑错误,首先应对风险代理的实质进行分析。
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胜诉”,符合条件的如下法律特征: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实,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与代理行为的主要内容不相矛盾。但“所附条件”还应有一个关键的特征:合法。以“胜诉”作为条件是否合法呢?朱律师认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所附条件合法;二是所附条件为不法条件,即当案件本身应当败诉但约定胜诉时,例如:拖欠贷款不愿偿还、不履行抚养义务、逃避法律制裁等。笔者认为,正如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在一个案件未经审结以前,不存在“应当败诉而胜诉”一说,在约定这一条件时并没有预存所谓违法性。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只能就其本身是否违法进行判断,例如,甲与乙约定,“若能杀丙”则赠与乙1000元,这一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法的,才能称其为不法条件。风险代理中的“胜诉”条件,是案件审判中的一个自然结果,本身何谈不法?正如甲农科站与乙村签订新稻种供应合同中,乙方考虑到该品种尚未通过有关鉴定,故与甲方约定“鉴定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我们同样不可能排除甲方使用违法手段通过鉴定的可能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鉴定通过合同生效”这一所附条件违法的荒谬结论。至于实践中存在的错案,有可能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有可能是律师和法官的不正当行为,自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去完善,如果以此种担忧为理由来否定胜诉作为所附条件的合法性,岂不是因噎废食?退而论之,风险代理实践中还尚未见被告在拖欠贷款等案件中使用过风险代理,因为被告应诉别无选择,他也不需要预付诉讼费等,风险代理对于被告而言并无益处,因此此种担忧实属多余,况且律师在做这种被告的代理人时,也不会选择只有高风险而无高回报的风险代理方式。
那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风险代理中应当给付委托人什么呢?朱律师通过分析认为,如果附加了胜诉条件的话,律师给付的应该是“胜诉”效果,而我国的诉讼结构和模式却不可能达到这种效果,因此在理论上把审理结果和律师收费联系起来就不成立。笔者以为,律师给付的是代理诉讼行为本身,胜诉的效果不过是所附条件,律师积极的代理诉讼行为和追求胜诉的诉讼结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律师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假如他能够给付效果,那所附的条件岂不已经是确定的事实,违背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法律特征了吗?即使是实行“对抗制”的美国,律师也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何况采取“职权主义”的中国,律师只是在法官的指挥下参与诉讼,不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呢?这就要求律师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前,充分地估量其中的风险,在诉讼中尽最大的注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风险代理真正具有了风险的不确定性,律师所获得的高回报不过是高风险的相应对价。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风险代理属于协商收费的范畴,从基本的法律原则上讲,只要风险代理协议能够体现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现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强制规范,我们并不能找出使其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这种做法对于当事人与代理人双方而言都的确具有相当的实际价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之间的这种合意以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当属法律应予保护的“处分自由”,并无不合法合理之处。因此,风险代理并不存在不适应我国国情的“水土不服”,它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结构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冲突,强把二者拉在一起,只能是在制度创新中自我设置障碍而已。
风险代理在实践中发挥着如下两方面积极的作用。
首先,是当事人权益维护的有效手段、律师业务拓展的新途径和律师主观能动性的催化剂。诉讼中的风险总是客观存在的,通常情况下(非风险代理模式),代理人无须直接承担这种风险,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风险却直接影响他们对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判断,只有当当事人对诉讼可能获得的收益有了必要的信心之后,他才会选择诉讼,进而去选择代理人,当事人也可能会因为这一风险而放弃诉讼,使这一块的诉讼代理市场消失。无论当事人还是其代理人,尽管他们追求胜诉欲望与意志有所差异,但总体方向上却是一致的;而诉讼风险对他们的影响,尽管有着直接与间接的不同,但总的损益方向也是一致的。这两个方面的共同利益使他们有可能更为直接地共同分担诉讼风险从而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应该说选择风险代理是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双赢模式,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激发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也拓展了律师新的业务市场。
其次,是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社会正义的推进剂。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并不能完全满足有关当事人的需求,风险代理正好可以作为这一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压力,开辟出一条民间救助的合法渠道。它和法律援助是一种良性的互补关系,当事人由于有人分担了其部分或全部的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对于他的影响无疑会大大减少,特别是避免了由于风险的影响而不敢或不愿起诉的无奈窘况,将会引导大量难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对于社会法制建设以及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无疑具有一定的推进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急需规范的问题。
第一,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的欺诈。
风险代理必然涉及到对最终诉讼成果的具体分配,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在这里也必然会产生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这是风险代理协议的核心内容,也是目前最为敏感的话题。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对于诉讼及其风险的认识能力有着相当悬殊的差别,代理人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对此作出比较准确的分析与判断,而当事人却往往只有一点感性认识。这种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极有可能导致协议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代理人故意夸大甚至谎称各种风险因素,诱使甚至威逼当事人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风险代理协议。这种没有多少风险的风险代理其实更象是奸商们谋取“暴利”的手段,毫无诚信与公平可言,因此将其从风险代理的范畴中剔除出去,是亟待规范的。
第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来谋求胜诉。
由于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承受着的败诉压力较之非风险代理大得多,而且胜诉的高回报也可能会诱使律师以不正当手段谋求胜诉,而我国的律师制度才刚刚起步,无论是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政府管理,都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因此规范律师行为显得尤为紧迫。
第三,胜诉案件再审该判败诉时,律师所收代理费是否该退还、退还比例如何确定。一个案件中审胜诉后,有可能因审判监督程序的改判而败诉,由于风险代理中律师的收费比例较高,一旦发生此种情况,将会引发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的风险代理纠纷。
第四,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收费比例限制等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会导致风险代理司法纠纷处理结果的矛盾和无所适从。
正因为以上问题的存在,风险代理制度急需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具体的监督机制,而规范、监督的重点应在于防止代理人滥用风险代理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司法公正,同时保护风险代理人合法、正当的收益;切不可因噎废食,遇到前进中的问题就以偏概全地对风险代理加以封杀。


钱雄伟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箱: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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