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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及印发该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6:30:13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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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及印发该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及印发该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市广播电视局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广播电视局、财政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该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计字〔199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担负着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技知识的任务,是教育、鼓舞全国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最强大的现代化宣传工具;也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开展对外宣传的最有效手段之一。为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必须
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1989年财政部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开支广播电视事业费的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差转台、微波站,乡(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广播站,广播电视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
和其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广播电视部门所属的按事业性质管理的附设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附营单位”)。
第三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规章制度建设等财务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对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广播电视系统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一个中心、二个基本点”,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应之间的矛盾;合理安排和使用经费;并对单位的全部经济
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努力保证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财务分析和监督等。
第六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特点和收支情况,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对有条件逐步向差额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管理过渡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积极促使其过渡,并可在奖金免税限额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免税额度由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单位的事业费预算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包括所属附营单位)组织的事业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九条 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分为三种: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的单位为自收自支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上交,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自收自支管理办法。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
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和任务,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收入的状况,区别轻重缓急,合理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厉行节约的原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服务,努力挖掘内部潜力,增收节支,精打细算,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划清正常事业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与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根据不同渠道经费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预算。
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必须坚持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程序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下达的任务,由财会部门负责进行测算,提出本单位预算建议数,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下达经费指标后,单位再调整编制正式预算,经主管部门核报同级财政批准后,由单
位财会部门掌握执行。预算的编报日期,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编制方法
一、要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凡有定员定额规定标准的项目,应按定员定额标准计算;没有定员定额和规定标准的项目,可根据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进行测算编制。
二、预算的编制
(一)人员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人民助学金等六个“目”级科目的内容。要根据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及其有关规定,按“目”分“节”进行编制。
(二)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它费用等。
1.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规定的定额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列。
2.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设备价格编列。
3.修缮费:包括单位使用并负责维修的房屋及建筑物的维护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列;公房租金按房租数计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预算编列。
4.业务费:有定额的按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支出较大的项目,要在“编制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5.其它费用: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的标准计列,其它支出可按规定标准或预算年度的任务计算编列。
(三)自收自支单位及附营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预算。
三、全额预算单位组织的收入,要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了数额用于弥补事业经费预算支出,并按规定转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纳入预算内管理。
四、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要根据核定收支,全额管理的原则编制支出预算和收入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补助形式可以采用定项补助、定额补助或差额补助等办法。自收自支预算单位的收入抵补支出后的盈余,应主要用于事业的发展。
五、专项经费的编制
专项经费是指专项申请的一般房屋建筑物的大型修缮费和大型专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等。专项经费要根据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逐项编列。
六、编制预算中凡涉及外汇收支的,要按预算年度的预计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编列,并同时列入外汇收支计划。
第十三条 单位的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可分别采取不同的包干形式: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适用于任务量和开支定额易于计算,经费全部或基本上依靠上级主管部门拨款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二、核定基数、比例递增。适用于需要发展而又较难计算日工作量和开支定额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三、包死基数、一定几年。适用于收支比较稳定的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四、核定基数、比例递减。主要适用于收入较多,有条件逐步实现经费自给的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五、财务大包干。有条件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和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签订包干协议,实行财务收支大包干。包干协议应明确包干范围,包干期限,财政拨款数额及奖惩规定等。其承包期间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减少财政拨款或增加上交收入的单位,可以采取减拨经费或上交数额与奖励福利挂钩的办法予以鼓励,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预算的审批和调整
一、单位编报的经费预算(包括专项经费),经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即成为预算拨款和预算执行的依据。
二、单位预算确定之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应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整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单位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要认真贯彻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不得随便开增支减收口子。各部门、单位在制定政策或措施时,涉及到减收增支的,要事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然后专门报经正式批准,不得在文件中夹述一笔。
第十六条 年度决算的编制
一、单位在年度终了,要认真总结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教训。
二、编制年度决算,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编报要求,分清资金渠道,分别编报。上报的年度决算要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表格完整,帐表、表表、帐物相符,并编写详细的决算说明。年度决算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时间及时报送。
三、年度决算必须有单位领导、财务负责人、主管会计和制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实行“预算包干”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可以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三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必须在努力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充分利用本身的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开展有偿服务,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事业的发展。
二、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组织收入。
三、单位正常业务收入应逐步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进行统一核算。单位的收入应按一定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主管部门,纳入预算,抵顶预算支出。上交部分只能用于发展事业,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行政性支出。上交的具体比例和数额,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对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标准的收入项目,可制定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收入的分类
收入指按事业性质管理的各级各类单位所组织的收入,包括:
1.广告收入: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广告收入。
2.出版发行收入:指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的出版、发行(销售)收入等。
3.节目交换、销售收入:指单位之间进行节目交换收入以及出口、销售节目的收入等。
4.音像制品出租收入:指对外出租音像制品所取得的收入等。
5.劳务收入:指对外提供劳务的收入,包括接待国外和国内其他单位的摄制组(队)收入等。
6.合作、合拍收入:指与国外和国内其他单位合办节目、合作拍摄电视剧对方的投资等。
7.赞助收入:指国外和国内其他单位支持制作节目的各种非广告性赞助款项,包括实物折价收入等。
8.勘察设计收入:指广播电视系统所属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等。
9.咨询服务收入:指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办培训班收入等。
10.设备租赁收入:指出租闲置不用的设备、场地和设施等取得的收入。
11.经营联营、合资、合作分成收入:指与国外和国内其它单位联营、合资和合作等取得的分成收入。
12.下级单位上交收入:指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
13.其他收入:指以上各项不包括的收入。
第二十条 单位所收实物折算记帐后,全部登记造册,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涉外收入的管理工作。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述收入必须使用财税部门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和销售发票。
第二十三条 单位要建立健全收入票据的管理制度。对于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收入票据要建立严格的编号、保管、领发、登记、销号和检查制度,作废的收据要全份保存注销。遗失票据,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费支出,是为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计划进行工作和开展业务活动,保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支出的管理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法律、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必要的支出管理制度和手续,要按照批准的预算、经费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办理开支。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列支。
二、坚持勤俭办事业,讲求资金使用效果,既要保证业务工作的需要,又要精打细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杜绝铺张浪费。
三、要分清资金渠道,按规定的经费用途使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六条 经费支出的管理要求
单位的经费支出,要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财会部门归口统一管理,掌握使用。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预算,对各业务部门的经费支出,实行指标控制。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使用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领导批准后,由财会部门审核报销。具体规定如
下:
一、人员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执行。
二、公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内部定额管理办法包干使用,控制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三、业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事业计划和预算执行,在保证业务需要、事业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前提下,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列支。
四、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支出必须在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五、购建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后列支。
六、对差额补助单位的补助费,按拨款数列支。
七、其它各项费用,均应以实际报销金额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要定期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检查。
二、专项经费支出,按照核定的开支范围和规定的用途、标准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三、专项经费年终结余,未完成的项目,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应报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经批准后购置。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完成事业计划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条 单位要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确保国家财产物资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
1.单位的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属于固定资产。
2.单位的专用设备,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200元以上的或低于200元的大量同类专用设备,都属于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专用设备;
(三)服装、道具;
(四)交通运输设备;
(五)一般设备;
(六)音像、图书资料;
(七)其他在用固定资产;
(八)不需用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各业务部门使用的贵重仪器、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交接、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属于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固定资产的拆迁、调拨、报废、投资、参股、转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
(四)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材料管理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要建立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专职人员,收、发手续完整,防止丢失、损坏和霉烂、变质。单位要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制定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
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耗用材料不多,随买随用的单位,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用品收发登记簿进行管理,杜绝浪费。
三、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坚持进料发料有凭证、有记录,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有关帐目。对库存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
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帐实相符,便于收发和清查。对于贵重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对领、用、剩余、报废的贵重材料,都必须严密手续。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用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和损失浪费。
四、财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要督促使用部门,加强在用材料的管理,防止丢失,损毁和浪费。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低值易耗品是指能多次使用,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单价低于固定资产的起点,或价值虽较高,但易于损坏需经常补充和更新的物品。
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办法
(一)低值易耗品实行分类管理、部门核算的办法,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实行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领导批准后购进。
(三)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的资金管理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周转金、结算资金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必须在国家银行开设存款户。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二、在银行开户必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银行存款的管理要求
(一)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定期根据银行对帐单与银行对帐。
(二)严格加强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空白、远期支票,也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作废的支票注销后与存根一起妥善保管。
(三)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四)财务人员必须妥善保管签发支票的印章,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现金管理
一、单位的现金收付应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现金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现金收付,除工资补贴和差旅费以及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资金调拨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用现金收付。
三、单位收入的现金,超库存限额的,必须当日送存银行,不得坐支和以白条抵现金。
四、单位必须在“资金结存类”科目中设置“库存现金”总帐科目。现金出纳帐必须逐笔登记,不得汇总记帐。
五、现金管理的具体工作按银行现金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一般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和其它债券等。
二、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
(一)各种有价证券,应当作为货币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二)单位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的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拨款购买。
(三)购买的有价证券,要作为有价证券库存处理,不得作“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三十八条 周转金管理
周转金主要用于业务周转金和开展有偿服务及经营活动。周转金来源和数额,主要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筹集或财政部门借给。
一、广播电视周转金是保证广播电视业务工作、有偿服务和各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而设置的周转金,不得转作费用支出,要保证其完整无损,正常周转。
二、周转金的使用要统筹规划,分别轻重缓急,效益高低,择优安排。
三、周转金要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结算资金管理
一、结算资金,指在资金结算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的资金。
二、单位对结算资金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属无法收回的暂付款,要经过清查,分清责任,如确属个人责任,要追究行政、经济责任,属于客观原因,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个人不得因私借用公款。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从收入和其它经费渠道中提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和其它专用基金。
二、专用基金的管理原则
(一)严格按国家财政核定的比例或数额提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提取比例或数额。
(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事业发展基金只能用于事业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等方面的支出。
(三)要贯彻“量入为出,先提后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精打细算,合理、节约地使用。
三、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其它基金,如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的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本单位各部门更好地完成各项业务工作,财会部门要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活动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并将结果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使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了解本单
位资金活动及其使用情况,为其安排事业计划和进行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财务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收入、支出和经费使用情况;年终经费决算分析等。
第四十三条 财务活动分析指标包括:事业计划完成率;预算完成率;经费支出中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的比重等。其它有关经济财务效益考核指标另定。
财务活动分析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计划完成数
(1)事业计划完成率=-------×100%
事业计划数
预算实际执行数
(2)预算完成率=-------×100%
年度调整预算数
人员经费实际开支数
(3)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的比重=---------
公用经费实际开支数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财务活动分析,主要有三种方法,即指标对比法,因素分析法和平衡分析法,一般采用指标对比法。
第四十五条 财务监督和检查,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严肃认真地对单位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理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处理。

第八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统一领导,应根据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业务量大小以及财务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由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财务机构。单位规模较小、财务会计工作量不大的未设独立财会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的财务
会计和出纳人员办理会计工作,在财务管理权限范围之内相对独立地处理财务会计事务。各单位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在行政上归单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财会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责任制
省级及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事业单位应设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主管单位的财会工作,并直接对单位领导负责;小型事业单位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会业务的单位领导人主管,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一、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六)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七)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二、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四)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五)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九条 财务人员条件,单位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并加强业务培训;各级领导要重视财务工作,加强领导,把财务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财务工作中的问题,支持财务人员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及时评定技术职称。


财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勤政廉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和监督,为广播事业发展做出贡献。
单位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财会主管部门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调动,要经过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确实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财会人员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办理离职交换手续,在交换手续没有办清以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职,应由本单位领导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撤销或合并的单位,财会主管人员必须负责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任。财会交接未完的,单位领导不得
调走会计人员。
第五十一条 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的职责划分
一、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对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会工作负总责任,应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保障财会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
二、财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负责财会工作组织领导;
三、财务人员在财务主管人员的直接领导下,根据财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规定;制度办理具体财务工作;
四、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和财会人员,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方面,对国家负责;对违反国家法律、财经纪律、财政、财经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揭发。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财会部门,都必须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忠于职守,正确履行职责权限;对于财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财会部门和有关财会人员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广播影视部制定)。对于违反法规制度的人员,按《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条
款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地方广播电视厅、局及其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省级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和已纳入国家科委系统管理的科研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根据市广播电视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业务收支情况,现明确各二级预算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
(一)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音像资料馆、北京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市广播电视局机关及其代管的研究所、监测台、老干部活动站。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北京电视台、北京有线电视台、北京广播电视报社。
(三)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北京音像公司、北京广播电视联合服务公司。
二、对于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按如下办法进行管理:
(一)没有预算外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少量预算外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超收按比例上交,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差额补助,定额上交,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按比例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四)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实行“核定盈利、自负盈亏、定额上交、增利分成”的管理办法。
各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附营单位,其收支分别纳入上述形式的预算管理范围。
三、对于各预算管理单位,分别按如下办法提取专用基金: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冲减税金、直接费用和修购基金后,做为净收入进行三项基金分配。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转入预算外专户储存。事业发展基金记入“抵支收入”科目,全额转入预算内帐户管理使用。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分别在收支结余和收益(盈利)中提取三项基金。
(三)全额预算单位和差额预算单位均按预算外收入或业务收入的5%计提修购基金。自收自支单位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基金。
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仍按京财文(1989)92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办法执行。
四、合作、合拍等赞助收入,虽未列入经费包干合同的业务收入范围,但应纳入预算管理,单独设帐、专款专用、其结余视同专项经费结余,专项用于补充节目制作费用。赞助收入不许超标准、超范围支出。
五、要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拨的专项经费,要单独核算管理,严格按批准的项目使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将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上报主管局,经主管局审核后及时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
六、财产物资的管理,各单位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固定资产报废和调拨的审批权限暂按京财文(1989)92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政策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199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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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单位: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三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厅级建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是综合研究拟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总量平衡、指导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 2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的规划和管理职能划给省商业厅。

 (二)划入的职能

 1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职能。

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的职能。

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完善政府投资体制,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规范和统筹政府投资资金管理。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经济调节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定和战略储备工作。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定全省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大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报告。

 (二)研究分析省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全省宏观经济的监测、预测、预警;研究涉及全省经济安全的重要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全省财政、金融等方面情况,参与制定有关财政政策和相关金融政策;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省物价宏观调节和政策建议。

 (四)研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全省经济体制改革。

 (五)提出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规范和统筹政府投资资金管理。安排省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及政策措施;安排省和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承担全省重点工程项目稽察工作。

 (六)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综合平衡全省工业发展规划,协调工业布局,推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研究拟定能源、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

 (七)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协作规划,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实施辽西北开发和资源枯竭城市经济转型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地区经济协作工作。

 (八)研究分析国内外和省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全省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制定省级战略物质储备计划,协调全省粮食、棉花、石油等重要商品储备;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 (九)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拟定和参与起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等有关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衔接平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全省民营经济的发展。

 (十一)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规定,管理省粮食局、省物价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发展改革委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档案管理、保密、秘书事务和政务信息等机关日常政务以及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行政后勤事务;负责机关电子政务的组织实施和信访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省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办公室

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调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参与、协调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工作;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联系、指导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提出推进城镇化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分析研究全省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监测、预测和预警,提出宏观调节的对策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重要商品平衡的目标和政策;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等宏观调控目标, 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研究涉及全省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提出应对预案和调控建议;研究分析消费领域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调控消费需求总量及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指导全省经济信息工作。

  (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处

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指导推进全省经济体制改革工作。

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 监测分析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省投融资体制改革具体措施;规范和统筹政府投资资金管理;提出省本级财政性投资的规模和投向,安排省本级财政性拨款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和固定资产贷款的使用方向。

  (七)国外资金利用处(外事处)

 研究制定全省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全省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编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外商直接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联合发布省内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负责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工作;协调安排利用外资、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协调全省扩大利用外资有关优惠政策工作;负责机关的外事工作。

  (八)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

 组织拟定全省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组织编制全省环境(生态)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安排全省重大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项目;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规划,协调推进全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行动;协调地区经济发展和协作的重大问题;编制扶助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和以工代赈计划;负责实施资源枯竭城市经济转型的有关具体工作;组织协调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及绿色援助计划项目的实施。

 (九)农村经济处

 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政策及改革建议;组织编制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水利等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全省农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有关项目;承担农业区划工作。

  (十)能源处

 研究和监测全省能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定全省能源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提出相关体制改革的建议;负责规划大中型能源项目布局和建设,审核下达政府能源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协调能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能源节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承担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的协调工作。

  (十一)交通运输发展处(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

 研究全省交通运输协调发展状况,提出交通运输发展战略、规划和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交通运输各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各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审核下达政府性交通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重大项目年度计划;拟定促进交通运输技术进步的政策,对交通运输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负责协调全省机场发展建设等重大问题,承担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日常工作。

  (十二)工业处(稀土办公室)

 研究提出全省工业经济及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和重大相关建设项目,推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负责全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监测分析全省工业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状况,提出政策建议;承办省稀土行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  (十三)高技术产业处

 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研究提出并组织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推动国民经济新兴产业的形成;衔接平衡全省高技术产业、科技发展和国民经济信息化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安排信息产业基本建设项目;优化配置高技术产业发展资金;协调组织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合作。

  (十四)社会发展处

 提出全省社会发展战略,拟定和协调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旅游、政法、民政、新闻出版等发展政策;编制社会发展投资计划;研究全省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情况,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

  (十五)经济贸易处

 研究提出全省内外贸发展战略,监测分析国内外和省内外市场状况,负责省内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全省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发展规划及重大项目的安排;负责省级粮食、棉花等重要商品储备;指导监督省级订货、储备、轮换和投放;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安排物流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  (十六)财政金融处

 研究和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对全省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并提出建议;提出全省直接融资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性建议,参与确定有价证券的发行总规模、结构和投向;根据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提出全省企业债券的发行总量和资金投向;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省物价宏观调节的政策建议;综合负责全省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衔接平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全省民营经济的发展。

  (十七)服务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省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服务业主要行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制定与实施促进全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编制服务业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安排重

大项目;监测、预测全省服务业发展动态和趋势;参与研究提出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 (十八)人事教育处

 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管理、人事教育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 机关党委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设置纪检组、监察处 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略

  五、其他事项

  (一)省发展改革委与省经委的有关职责分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省经委继续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需国家审批和投资支持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有关基本建设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技术改造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省发展改革委与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有关职责分工。

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 2外商投资管理。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商业厅等部门拟定并联合发布。

 3境外投资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原油、矿山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和上报;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初审上报。

  (三)保留重点工程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略

(四)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略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必须昼夜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或通过隧道)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路面上拌和、存放混凝土、水泥沙浆、石灰,冲洗砂石、车辆,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从事爆破、挖砂取土(含在沟渠范围内)等作业;
(四)将垃圾、渣土、泥沙或水泥浆、含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性等物质倒入或排入管道(沟渠)、进水口、检查井;
(五)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
(六)当街排放生活污水;
(七)其他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
(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
(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
(八)其他影响市政设施功能、道路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三至五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严格控制零星占道经营。已经批准的占道市场和占道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限期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在恢复之前,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对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载体,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排水、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供电等地下管线设施需要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但应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或者负责修复。
道路挖掘或者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保证质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道路修复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修复质量问题,由修复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条 在道路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施工单位负有保护和保障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对城市排水设施有影响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地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交汇时,必须遵守后建让先建、压力管道让无压力管道的原则,禁止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三)有害工业污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建筑废水应当经过沉淀,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生活污水应当通过户管连接排入城市下水道或其他排水设施,不能通过户管直接排入的,应当经过化粪池等设施消解、过滤处理后排入;
(五)因突发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污水的用户,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决定停止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缩小临时占用范围、缩短临时占用时间,并由收费管理机构在七日内退还部分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决定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
(四)暂扣或者吊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的,处以其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费标准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复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设施,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修复缺损的窨井(箱)盖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广告、修建的建(构)筑物等临时设施,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品,影响市政设施养护和正常运行,在限期内不予以清除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清除;
(三)在汛期,对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和违章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四)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机具。
强行拆除、清除等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是指:车行道(快车道、慢车道、混行车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停车场、隔离带等以及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行道树、车行道隔离绿带、绿地、街心公园、花园、其他道路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涵洞、地下人行通道等以及桥梁净空和安全保护区域;
(三)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检查井(盖)、进水井(盖)、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的地下、地面建设和设置的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环卫等管(杆)线、设备、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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