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6:59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带有商标标识的印刷宣传品是否属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1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标标识是指附着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与商品一并提供给消费者的带有商标的物质载体。凡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1997年9月11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6号),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保护洱海湖泊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洱海滩地,是指洱海最低运行水位196430米(85高程,下同)至最高运行水位196600米外延15米的变幅区域。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保护管理洱海滩地的专门机构;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承担相应职责。
大理市人民政府委托洱海管理局每年年初与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责任状,年底进行考评、奖惩。
第四条 洱海管理局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监督、检查洱海滩地保护管理措施;
(四)保护洱海滩地范围内的植被;
(五)依法行使洱海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对侵占、破坏洱海滩地、湖滨带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 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认真做好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清除洱海滩地内的各类垃圾;
(四)对侵占、破坏、污染洱海滩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洱海管理局报告;
(五)积极配合洱海管理局查处损害洱海滩地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等形式,充分发挥和调动当地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第七条 洱海管理局应当会同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完成后的洱海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洱海滩地实行“三退三还”后,确需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确保对洱海环境保护不构成污染,并与洱海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缴纳水面使用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洱海滩地及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滩建房、造田耕作、围建鱼塘、建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滩地上倾倒、堆放垃圾、废弃物以及兴建厕所、垃圾池;
(三)在滩地上取沙、取土;
(四)从事养殖活动、放牧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
(五)砍伐、破坏洱海滩地上的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发生的,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制止,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及时制止,予以教育;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滩建房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或动物尸体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滩地上挖沙、取土,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洱海滩地上放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砍伐、破坏洱海滩地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的,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洱海管理局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0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和水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11%的织物、餐具、工业洗涤用品。
第四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在本市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无磷洗涤用品的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必须标有“无磷”标记。
第五条 各级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洗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无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市不得新上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对现有的含磷洗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企业发展、生产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