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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3:49:48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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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7月23日,我局《关于名烟名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1988年7月28日起,粮食白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4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13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1/3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13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13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名酒系列产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品计税基础 价格出厂价 × 价(出厂价)
价(出厂价) 〓 ━━━━━━━━━━━━━━━━━━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13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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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7]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区)城区和县(区)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乡(镇)内通达行政村并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和依法管理、安全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履行监管和指导的职能。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管理,并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市级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监管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编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投资计划,组织审批县道大修工程设计文件,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实施及工程质量;组织县道大修工程交、竣工验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主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编制本县(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编报养护工程技术方案,并按批复的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中修和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交、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保护;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上级农村公路有关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筹措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并协助做好县道管养和上级补助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依法保护乡道、村道。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并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
(四)建设干线公路交纳的重点公路工程营业税及收费公路营业税;
(五)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及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国家和省补助资金按规定和计划使用。
市统筹安排的养护资金是指市财政拨款和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市级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的配套补助、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以及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的考核奖励。其中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投入比例按规定不低于80%。市对县(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行以奖代补。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市级按不低于600元/年公里的标准给予补助。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上级补助资金的配套及乡道、村道养护工程。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得低于市级补助标准。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区)部分主要用于县道养护,投入使用比例按规定不能低于80%。
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养护工程的配套。乡镇筹集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低于400元/年公里。
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作为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日常养护资金,具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的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因地制宜、标准适当、量力而行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全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工作应在上年度11月15日前完成;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于上年度11月底前上报省交通厅。
省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下达,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完好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养护巡查、路况检查、决策评价、内业资料管理及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坏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公路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和专项工程等作业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持路面完好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路基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完好;标志、标线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参照交通部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改建工程。
小修保养即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日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和修复其较微小损坏部分,使之常年处于完好的技术状况。
中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修复、加固,以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的工程。
大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已达到其设计使用年限或遇人为及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严重损毁进行应急性、预防性和周期性的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其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有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专项工程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较为严重的病害,通过日常维护保养无法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或由于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较大损坏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抢修恢复的工程。专项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维修加固、水毁修复、安全保障工程等,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可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专项工程一般应于当年完工,对当年无法修复的水毁等专项工程,首先应采取措施抢通,然后视其规模大小、资金状况,列入下年度大修或改建工程。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
养护质量应参照《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达到县道建设标准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山东省县道标准路段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引入竞争机制,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健全完善日常管理养护机制,全面保持和提高现有路况水平和通行能力,发挥农村公路的使用效益。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村居或村民。小修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承包给专业化施工队伍,实施合同管理。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养护工程管理应当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计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
大、中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留金为施工合同金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交通疏导,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人员和行车安全。因施工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要做到绿化与美化、防护与观赏、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提高路容景观水平。农村公路绿化可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也可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农村公路管理单位难以及时恢复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公路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农村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本办法中有关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保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县道公路,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乡道、村道,并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县(区)交通部门的委托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路政管理职责,有关乡道、村道管理、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物内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它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地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其它任何违法利用、损坏、污染、侵占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农村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限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为其采取的防护费用。
农村公路主要道口应设置禁行和限载标志,必要时可采取保护、防护措施,限制和防止超限车辆驶入,但不得影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消防等救援车辆的通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管理职责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因修建和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
(二)穿、跨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埋设管(杆)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四)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先报经具有管理许可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按规定审批。
路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要求,并考虑农村公路远景发展的需要。占用、利用农村公路兴建各类工程和修建各种设施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失、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赔(补)偿。赔(补)偿收费按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及其它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侵占、损坏乡道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行为,除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和所处罚款及责令车辆停驶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外,其它路政管理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或依法决定由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管理装备。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章  工作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自上而下逐级检查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农村公路具体管养单位要坚持进行公路巡查及经常性检查,每月要定期组织一次全面自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每季组织一次检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检查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具体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其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考核的结果,并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预〔2006〕4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规范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使用,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是指同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尚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第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部门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分别进行统计、核算,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形成时间划分为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当年结余是指部门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累计结余是指部门截止到某一年度年底形成的累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本办法所指“下一年度”是指财政部发文确认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下一年,即与财政部确认的结余资金形成年之间隔一预算年度。

第二章 基本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六条 部门基本支出结余包括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结余和公用经费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原则上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财政拨款提取转为事业基金的结余,也纳入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时,如要求新增基本支出,应优先动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增加预算。

  第八条 部门在预算执行中产生的零星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应首先通过部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来安排,并将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动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对累计基本支出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中央部门,财政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余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十条 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余资金。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包括: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动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结余。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或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第十一条 有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中央部门,在申报下年预算时,应将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的首要来源,统筹用于本部门重点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专项结余资金的,在申报下一年度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展情况主动统筹部分结余资金,再向财政部申请增加预算。对延续项目专项结余较多的部门,财政部在下一年度可适当减少有关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项目支出,或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使用用途的,均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办法,其中:净结余资金的70%上交中央金库,30%部分按照本办法有关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规定条款执行,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使用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结余资金消化的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建立部门消化累计结余资金的激励机制,即对部门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午减少的部门,财政部允许其在不违反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动用一定金额的净结余资金解决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本部门历史遗留问题的支出,具体动用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对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的中央部门,财政部在下达“一下”控制数时,可以视部门结余资金增长情况,适当减小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增幅或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第五章 结余资金安排使用的程序

  第十七条 预算编制阶段,部门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中央部门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阶段,将本部门结余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拟统筹动用本部门净结余资金安排下一年度有关项目支出预算情况,随部门“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平衡情况,结合部门“一上”预算、部门累计结余资金情况、部门提出的结余资金下一年度安排使用计划等情况,对部门结余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并随“一下”预算控制数发中央部门;

  (三)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数,调整编制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上”预算。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中,中央部门需追加预算时,应结合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优先动用其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中央财政申请追加预算。

第六章 结余资金的报送及确认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下午2月底之前,将本部门《20××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格式及填制说明见附1、2)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结余资金,中央部门还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3〕125号)有关规定,在1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部门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于3月底前将审核意见通知中央部门。

第七章 结余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部门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之内,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各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涉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预算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预〔2005〕46号)相应废止。

  附件:1. 20××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

     2.《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制说明

  附件2: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报说明

  一、《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反映部门年度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情况。

  二、分项说明:

  1.“项目”:填列口径与预算批复口径一致。

  2.“项目代码”:填列年初预算批复项目的代码,年中预算执行时追加的项目代码可通过《中央预算管理系统》新增产生。

  3.“项目单位”:填列存在结余资金单位的名称,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单位和项目支出结余单位。单位级次应与预算编制单位一致。

  4.“预算批复年份”:填列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年份,如连续几年预算都安排的项目,则填列项目支出预算连续批复年份。

  5.“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填列截至上年(即20XX年的上一年)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

  6.“20XX年度-预算数”:填列20XX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追加、追减的财政拨款数。

  7.“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当年财政拨款支出数”:填列20XX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调整的当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数。

  8.“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基本支出的财政拨款结余数。

  9.“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项目支出结余-专项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项目支出的财政拨款专项结余数。

  10.“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项目支出结余-净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项目支出的财政拨款净结余数。

  11.“20XX年度-当年结余数-金额”:反映20XX年当年财政拨款预算结余情况,由“20XX年度-预算数”与“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当年财政拨款支出数”相减得出。

  12.“20XX年度-当年结余数-其中:暂付款”:填列20XX年财政拨款结余中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

  13.“截至20XX年底累计结余-金额”:反映截至20XX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由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加20XX年当年结余数减使用20XX年以前结余得出。

  14.“截至20XX年度累计结余-其中:暂付款”:填列截至20XX年底财政拨款累计结余中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

  15.“截至20XX年底累计结余-项目支出结余类型”:选择填列截至20XX年底累计产生财政拨款结余的项目支出的结余类型,分为“专项结余”、“净结余”。基本支出不填结余类型。

  16.“是否建设性资金”:选择填列是否为发展改革委(国管局)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项目,分为“是”、“否”。

  17.对于“项目支出结余类型”填列“净结余”的项目,需在“备注”栏中对净结余资金的形成原因做出说明。

  三、其他注意事项

  1.中央部门在《中央预算管理系统》软件结余管理模块中,填报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并按规定时间,将纸质和电子文档报送财政部。

  2.项目填列口径与预算批复口径一致。预算执行中追加项目如有财政拨款结余应包含在此表中,项目代码在《中央预算管理系统》中新增项目生成,“备注”栏注明财政部批准文号。

  3.为保证年度之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的衔接和对比,“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栏(第4栏)中的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项目支出专项结余、项目支出净结余数额,应与财政部上年批复的部门财政拨款累计结余数额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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