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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1:57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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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协助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受专利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
(二)冒充专利;
(三)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
(四)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识。
第九条 生产专利产品以及进行专利技术交易,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专利出证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未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一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也可依照本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或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酬金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纠纷,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受理: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
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第(一)、(二)、(三)项行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作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或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专利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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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发[1996]37号

1996-09-05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荆志坤 董朝如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如果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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