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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8:25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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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1992)206号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如何适用有关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从报告材料看,此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出于自愿,李杰交付了房屋价款,有符文海所立具有房屋买卖内容、收取房屋价款的字据,符文海将产权证交给了李杰,由李杰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只是由于“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停办私房买卖登记业务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我们研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认定符文海与李杰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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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是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省辖区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根据实际需要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规章文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局是省政府法制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计划,审查和协调处理各部门上报省政府的规章草案。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发布的日期等内容。五年规划应按省政府部署届时报出: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报省政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请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精心组织起草工作,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起草部门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吸收熟悉业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行为规划;违反规章的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并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内进行可行性论证。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与我省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省已颁布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规章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完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章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经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规章草案报送前,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将规章主要内容向省长或主管副省长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三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省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按以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初步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可根据需要,采用会签或发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考察。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应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领导签署,加盖公章,按时上报;逾期不报、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五章 协 调
第二十一条 在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分岐意见较大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或主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召开规章草案协调会通知后,应根据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届时指派熟悉情况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陈述部门的意见。因故不能派人参加并经协调会主持人允许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对于意见分岐较大、需要
多次进行协调的规章,各部门参加协调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批 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查、协调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核确定,按下列规定报送审批:
(一)重要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一般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
(三)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副省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规章草案说明;必要时,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可作审查、协调说明。

第七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发布规章,由省长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黑龙江日报》应当全文刊载,省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省政府办公厅批复后,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应当全文刊载,《黑龙江日报》应当酌情全文或摘要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章案,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地方经济法规起草、修改、送审、实施工作程序的规定》(黑政办发〔1985〕4号文)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4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5号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团体活动以及对社会团体进行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的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领导监督社会团体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审批和监督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六)审查和监督社会团体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活动;(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八)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九)推荐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的候选人;(十)对社会团体创办实体进行审查。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也不得利用社会团体为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会费,但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会费标准和超过章程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兼职的,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要求社会团体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投资创办经营性实体,经营所得必须用于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已经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宗旨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意见。

  第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依法监督管理。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到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二)不得超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四)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七)不得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八)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九)不得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的权力牟取利益。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职责的指导,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社会团体登记以及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年度检查,均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成立登记的,为30日;(二)变更登记的,为15日;(三)注销登记的,为60日;(四)年度检查的,为15日。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而未予批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的;(二)登记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实施登记,或者滥用职权,越权登记,以及对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社会团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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