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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3:01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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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八)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有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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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县(区)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全市财政收入质量,进一步做优做强全市财政经济,结合我市财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奖励范围
按照财政年度对全市各县(区,含淮安经济开发区)财政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地方税收收入进行考核奖励。
二、考核内容和奖励标准
各县(区)完成当年市下达的收入目标任务且达到下列考核标准的给予奖励:
1.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奖励。各县(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全市县(区)平均增幅且位居全市前四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如果超过全省平均增幅且在全省受表彰奖励的,则一次性奖励15万元。
2.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进位奖励。县(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总量当年在全省排名每上升一位奖励10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排名根据省公布的县(市、区)收入确定,如省公布的地区情况发生变化,则进行相应调整。
3.地方税收收入增幅奖励。各县(区)当年地方税收收入增幅不低于全市县(区)平均增幅,并位居全市前四位的县(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如果超过全省平均增幅且在全省受表彰奖励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4.地方税收收入占比奖励。地方税收收入占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比重不低于全市县(区)平均水平并位居全市前三位的县(区),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奖励资金兑现和使用
市对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资金,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主要用于对县(区)领导班子及有关部门的奖励。
四、其他
1.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财政收入的组织征收工作,确保应收尽收,严禁弄虚作假。若有虚增财政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奖励将如数扣回,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2.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如遇政策调整,则进行相应调整。
3.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浅谈犯罪构成的概念

李利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一)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目的在于禁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其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形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通说,这里的“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如果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没有内在联系,也不能形成为犯罪构成。例如,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与放火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告诉人们:如果某种行为只是符合某个或者某几个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则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成立犯罪。例如,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害他人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
(三)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犯罪构成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认定犯罪的实质标准是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司法机关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犯罪,必然陷入罪刑擅断的局面。因此,必须由立法机关规定出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构成要说明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所以,必须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实质依据。正因为如此,只有那些对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才会被刑法规定为构成要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该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标准。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因而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犯罪构成具有针对犯罪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罪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犯罪。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的:行为符合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便成立数罪。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同,人们从某种犯罪构成便可知道该罪的轻重。

作者: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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