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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4:1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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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10]1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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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契税纳税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
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
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同、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评估证明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百分之十的,由征收机关追
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契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征收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
十、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进行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1998年11月10日

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下列幼儿园、幼儿班及特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一)地方财政拔款,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幼儿园;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
(三)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
(四)学校举办的自负盈亏性质的幼儿班;
(五)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与当地居民人口状况相适应。
各县(市)、区及乡(镇)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包括幼儿园设置布局方案。
第五条 幼儿教育事业应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原则,提倡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幼儿教育、保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对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度;
(四)组织培养和培训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计划、财政、劳动、人事、城建、编制等部门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对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全园的工作。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幼教事业,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协调能力;
(三)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毕业程度或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保育、教育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三章 房舍与设备
第十二条 幼儿园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扩建居民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安排落实幼儿园建设投资。
旧区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设立幼儿园的,需按规划留有幼儿园的场地。
第十三条 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幼儿园园舍。
因建设需拆迁或占用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和补偿(个体幼儿园按市有关动迁安置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园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修建,做到与保育和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寝室、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有玩(学)具、教具;有适合幼儿身高的桌椅和床;有就餐设备和卫生保健设备。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设备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九条 在城市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要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教育、卫生部门检查合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登记注册,发放《办园证书》。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全民所有制幼儿园的,应首先报计划、编制等有关部门审批。个人办园的,还须持《办园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更名、停办、搬迁,均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举办的暂不具备条件的幼儿园,可予缓期注册,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停止办园。

第五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幼儿创造健康发展的和谐环境。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与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
(一)坚持对幼儿进行正面教育,培养幼儿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采用启发诱导等方法,促进幼儿智力的发展;
(三)开展各项活动,提高幼儿的身体素质;
(四)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五)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的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上列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幼儿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克服小学化和成人化倾向。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编班,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二十九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设健全卫生保健制度、饮食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幼儿园工作人员及入园儿童应先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并应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育具。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幼儿园的设置者和园长、教师等应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幼儿园的设置者和园长、教师等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和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自行筹集。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收费的标准及经费使用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查、监督。
幼儿园收费应使用统一票据。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
集体性质的幼儿园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包括校带学前班、各种特长班)每年用于改善办园条件的经费不得少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每月要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市、县(市)、区或街道、乡(镇)的主管部门各提取三分之一。
管理费用于个体幼儿园的培训和奖励等业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的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和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办园规定,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或虚报幼儿人数、弄虚作假的;
(五)个体幼儿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管理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五十至五百元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违反有关规定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如给幼儿园造成损失或造成幼儿、教师等伤害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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