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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9:46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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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0号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行为,发挥统计在反映证券期货市场基础信息和动态状况、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银行,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集中统一领导,分业务、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工作。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汇编、对外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二)对证券期货市场运行、发展、风险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编制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报表,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的政策建议;

(三)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统计制度,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完善证券期货统计指标体系,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四)建设并管理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五)负责办理与会外单位之间的统计协调工作;

(六)办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和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补充内容的备案;

(七)组织开展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建立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其成员单位包括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除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约定的格式与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报送本单位搜集、整理、管理的证券期货统计资料。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确保成员之间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并承担以下职能:

(一)分析评价证券期货统计标准,提出补充、修改的建议;

(二)研究统计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各单位间的协调、配合;

(三)讨论其他与证券期货统计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处室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职责包括:

(一)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完成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二)组织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管理、公布、对外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三)对辖区内证券期货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四)对辖区内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立统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配置专职的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必要的证券期货市场基础知识、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和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组织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负责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执行前述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对统计调查内容作出补充,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调查项目,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组织统计调查时,应当对统计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报送时间、格式及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公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网络等统计调查方式。涉及保密内容的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统计调查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资料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做好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的统计数据,并在填报说明中,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的异常变动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现报送的统计资料有误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本单位的统计部门或者人员予以核实订正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更正与说明。必要时,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定期调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补充,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行政业务记录等方法,搜集、整理证券期货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证券期货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需要,对一些市场高度关注、关系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大局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组织证券期货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及其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协商。

统计调查属于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一部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或者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实现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统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对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辖区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编造、伪造统计资料,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以下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一) 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置情况;

(二) 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三) 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及其真实、准确、完整程度;

(四) 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检查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 查阅、复制统计调查对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三)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提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自查报告。

非现场检查时,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备查资料及其说明或者自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责令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虚报、瞒报、漏报统计资料;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 拒报或者无故迟报统计资料;

(四) 拒绝或者妨碍统计检查。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监管信息包含统计资料,其报送或者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擅自公开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组织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

前款所称的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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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切实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优抚安置局。





民政部

2012年10月15日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规范服务管理行为,确保军休干部待遇全面落实,不断提升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

(一)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军休干部休养所(站),是各级政府直接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生活待遇,维护军休干部合法权益,实现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目标。

(二)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实行主任(所长、站长)负责制,接受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军休干部的接收规模,按照有利于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需求设置和调整。

(三)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民政部党组下发的《关于加强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组通字﹝2008﹞16号)要求,合理设置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四)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内成立的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和各类兴趣小组,在服务管理机构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组织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五)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应建立规范严格的主任(所长、站长)办公会议、党委(支部)会议、全体职工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服务管理工作科学规范运行。

(六)深入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积极参加“先进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先进军休工作者、先进军休干部”和“和谐军休家园、和谐军休家庭”的创建评比活动。

(七)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政务公开、事务公开、财务公开,坚持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增强服务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二、手续转接

(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据省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军休干部接收安置计划,凭上级安置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办理军休干部接收手续。

(九)军休干部接收时,应与部队移交单位、被移交人(或监护人)召开“三方”见面会,核对档案材料和军休干部的各种待遇项目,签订交接协议。

(十)积极协助新接收的军休干部办理落户、医疗保险、组织关系等各种手续,按时上报新接收的军休干部花名册和“三联单”,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军休干部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组织召开新接收军休干部入中心(所、站)欢迎会,通报有关情况,帮助军休干部尽快融入新的生活。

(十二)建立规范的档案室,设立专业档案员,按照《档案法》规定加强档案资料管理。

三、政治待遇

(十三)定期组织军休干部进行政治理论学习,开展国际国内形势教育,坚持开展党组织生活,教育和引导广大军休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珍惜光荣历史、永葆革命本色。

(十四)在军休安置部门帮助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军休干部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社会优待。

(十五)根据当地政府安排,组织军休干部参加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

(十六)主动听取军休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地方政府和驻军部队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四、生活待遇

(十七)认真传达贯彻调整军休干部生活待遇有关文件,认真落实军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及时发放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十八)对军休干部反映的生活待遇方面问题,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及时答复。

(十九)及时掌握独居、孤寡、伤残、病重、高龄等重点服务对象的情况,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实际问题。

(二十)积极组织协调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便利的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五、医疗保健

(二十一)及时协助军休干部办理医疗参保和医药费报销手续。

(二十二)建立和完善军休干部健康档案。

(二十三)按照规定申报和发放军休干部护理费,坚决杜绝违规操作。

(二十四)定期组织医疗保健知识讲座,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二十五)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引进社区医院,为军休干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六、文化活动

(二十六)制定年度文化活动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二十七)加强文化活动基础设施建设,为军休干部开展文化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二十八)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军休干部身体健康状况,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军休干部乐于参与的文化活动。

(二十九)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利用社区文化资源,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七、队伍建设

(三十)根据接收军休干部数量变化情况,合理设置工作人员岗位,申请用人计划。

(三十一)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目标责任制,实施绩效考评奖惩。

(三十二)制定工作人员学习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学习教育、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

(三十三)加强军休工作人员作风建设,教育和激励工作人员牢固树立爱岗敬业精神,热情为广大军休干部提供细致、耐心、周到的服务。

八、楼院建设

(三十四)科学制定楼院建设和维修改造规划,精心组织施工,确保楼院和附属设施安全实用、功能齐全。

(三十五)按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面积标准,设置荣誉室、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档案室等办公服务场所,建立必要的室外活动场地。

(三十六)按照和谐舒适、整洁美观的原则,做好楼院的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三十七)做好军休庭院日常维护管理,按照社会化发展要求,稳步推进物业化管理。

九、财务资产

(三十八)加强军休经费管理,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设置账簿、账户、科目,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经费实行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三十九)完善审批制度和财务管理流程,坚持大项资金支出集体议定制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审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四十)严格执行资产登记制度,做好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安全管理

(四十一)把安全工作纳入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做到有机构、有制度、有预案、有演练。

(四十二)生活用水、电、气以及易燃易爆易污染物品管理符合行业规范,岗位人员熟悉安全要求,熟练掌握应急处理的程序,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十三)院区安全标识设置合理、醒目,设施器械管理责任到人,工作场所正规有序,工作人员安全意识强,杜绝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自治区、盟市、旗县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也可以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盟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应当由生源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盟市、旗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建立自治区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节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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