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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0:00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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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988年3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
第二条 中国残联是中国政府批准的全国性残疾人事业团体。中国残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残联的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鼓励残疾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残疾人生活、学习和工作,做好宣传舆论工作,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残疾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和发展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残疾的预防工作。
第七条 推进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化管理;培养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工作者。
第八条 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国家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九条 协调残疾人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十条 开展国际(地区间)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承担“联合国残疾人十年中国组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向政府提交工作报告和建议。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三条 全国代表大会
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由中国残联主席团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代表中残疾人不少于半数。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代表大会职权:
一、选举中国残联主席团委员,委员中残疾人不少于半数;
二、确定工作方针,审议工作报告;
三、制定、修改中国残联章程。
第十四条 名誉职务
中国残联设名誉职务,人选由中国残联主席团聘请。
第十五条 中国残联主席团
主席团每届任期五年。主席团会议由中国残联主席召集,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
主席团职权:
一、选举中国残联主席、副主席;
二、检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检查执行理事会、评议委员会的工作;
四、调换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主席团委员;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执行理事会
执行理事会为中国残联的常设执行机构,代表中国残联,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由中国残联主席团推举,政府批准。副理事长、理事由理事长聘任。执行理事会实行理事长负责制。
中国残联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委员会
评议委员会为中国残联的监督、咨询机构。评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中国残联主席团推选,委员中残疾人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专门协会
中国残联设中国盲人协会、中国聋人协会、中国肢残人协会、中国智残人精神病残疾人亲友会等专门协会。专门协会委员从中国残联主席团委员中产生。
第十九条 团体会员
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承认本章程,可申请作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是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由地方同级政府批准,受上级残联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设主席团、执行理事会和评议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残疾人基层群众组织,受当地残联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助;
三、其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残联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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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科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单位允许,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单独创办、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等。

三、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2日、2006年2月7日,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规范,并有详细的对于公司保密事项、保密措施及员工违约时的赔偿金等的约定。黄某于2005年4月6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称其配偶胡某暂无职业,于同年7月7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则称其配偶胡某在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申请报销的单据中,包含了其长期前往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万吉公司、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客户处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作为原告销售业务员于2005年统计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以及索卡公司。同时,科集公司以公司内部联络单的方式确认与上述三个公司的交易条件,该内部联络单上有被告黄某作为业务员的签字,并有科集公司的其他主管的签字。
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索卡公司发生多次交易,由索卡公司向科集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始于2005年1月,至今仍有业务往来,被告索卡公司向广智公司出售的产品包括集成电路、电容等。
另查明,被告索卡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科集公司认为被告黄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索卡公司,由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故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包括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被告黄某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与广智、广博公司等客户联系业务,在记载着合同交易条件的内部联络单上也有其签字,同时在诉讼中黄某也自认上广电技术公司为原告客户,故可认定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为原告科集公司的客户。同时,科集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可认定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索卡公司与广博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而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的业务始于2005年3月,早于被告黄某2005年5月到原告处任职的时间,故广智公司应为被告索卡公司合法经营取得的客户,并非由黄某从原告处窃取所得。同时,科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某窃取了上述业务资料,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广智、广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被告黄某在原告科集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利用原告的资源开发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两家客户,最终科集公司与该两家客户未达成任何交易,被告索卡公司却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了交易,且黄某作为科集公司的业务员将产品卖给了索卡公司,再由索卡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上广电股份公司,从中牟利。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利用科集公司的信息和资源与索卡公司串通,共同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之间的交易,二被告的行为抢夺了本属于原告的客户,侵犯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诚实信用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科集公司关于被告黄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办公场所、客户资源、差旅费等便利条件却为被告索卡公司做事的诉称,由于被告黄某不属于与原告同等地位的市场经营者,同时与原告存在着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合法与否应由劳动法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予审理。
三、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信息与资源,抢夺了属于原告的客户即上广电技术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依据被告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情况,并结合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的观点错误;且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科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公司的运作必须通过员工来完成,这也意味着公司必然要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给少数员工来使用,那么员工对于这些关系着公司核心利益的技术、经营信息承担着怎样的义务呢?
首先,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或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通过有关的保密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内容,知悉的人员等内容,对于上述规定,员工均应予以遵守和执行。对于因执行职务、本职工作所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对记载着技术、经营信息的文件资料、移动储存设备等都应严格保密,不随意放置;在与客户谈判、交涉的过程中,更是应注意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避免外来人员接触到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档,或随意进入保密领域参观。处理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员工也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次,员工非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去其他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更不得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与他人合营,或自己单独创办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再次,对于因为履行企业工作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员工应及时上报给企业的有关管理机构,由其决定是否将该技术成果确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整个研究、开发过程及企业的审核过程中,员工都不得随意将该技术成果进行使用和转让。
最后,员工在工作中,发现其他员工或企业外的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尽快向企业有关部门反映,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另外,员工在离职时,应将与企业有关的文件、资料、移动设备等进行归还,并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防止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离职进入新单位后,更是应该防止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若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或技术创新的,对该新技术成果的使用,员工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由新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支付给原单位一定的使用费。同时,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可能泄露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是不予批准的。
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科集公司对员工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明知自己负有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却仍将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披露给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索卡公司使用并从中牟利,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于科集公司的保密义务,侵犯了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最高级会谈的精神,为了继续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努力扩大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商定了两国长期经济合作尤其是工业合作的主要方向。
  双方同意,现阶段的相互合作应当有协商一致的合作方案。
  在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两国可采取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措施,相互交换原材料、机械设备、新工艺和消费品。
  两国已取得的经济发展水平,为扩大合作创造了现实的前提。
  双方同意,两国要在下列重要领域积极创造条件,探讨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的可能性:

 一、原料工业,着重在有色金属和其它原料开采和加工方面的合作。

 二、煤炭工业,着重在采矿、掘进、洗煤、选煤等机械设备方面的合作。

 三、动力工业,着重在发电、热力设备方面的合作。

 四、机械电子工业,机械工业着重在机床、建筑筑路机械和仪器仪表行业方面的合作。电子工业着重在材料、元器件、专用设备和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等最终产品方面的合作。

 五、化学工业,着重在重化学合成、无机和有机化学等工艺和设备装置方面的合作。

 六、交通运输,着重在公路、铁路、海洋和内河运输工具方面的合作。

 七、纺织工业,着重在棉、亚麻和化学纤维纺织及其有关机械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八、农业、食品工业和海洋捕鱼,着重在粮食、蔬菜、畜牧业及其加工机械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上述领域的合作将根据双方的需要和可能,可以是多种形式的:
  科学技术交流和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转让。
  --人员培训。
  --设计、建设新的工厂和生产线。
  --改造现有企业。
  --合作生产和相互提供某些产品。还可以共同向第三国出口某些合作生产的产品。
  双方都很重视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的共同企业,并为建立这类企业创造条件。
  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签定的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在发展和加强双边关系中起了重要作用,并为发展经济合作和贸易打下基础。
  双方认为科技合作的重要任务是:
  --应用保证能源和原材料合理使用的先进工艺。
  --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
  --提高产品的生产率和竞争能力。
  中波长期经济合作主要方向的文件是概括性的,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扩大上述合作领域。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由双方各自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也可以在中波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例会上确定。
  两国的计划委员会将与两国经济主管部门配合,推动经济合作、科学技术合作、贸易和其它经济协议、协定的实施。
  本文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有效期至一九九五年底。本文件用中文和波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
  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         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计划委员会主席
     宋 平              曼·戈雷沃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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