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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收视纠纷法律问题探讨/张春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8:39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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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收视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张春昌


2002年10月29日,烟台市民张春昌、徐强二人以在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的行为违约为由将烟台市广播电视局、烟台市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转播的电视画面上加载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原告交纳的电视接收费, 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2003年1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以《有线电视用户证》上未载有在电视节目中插播广告及如何插播广告事项为由,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提出停止插播广告的要求与约与法无据,驳回原先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28日,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03年6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为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市民张春昌、徐强因不服一审法院对因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构成违约一案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据悉,1999年7月21日,王忠勤一纸诉状将西安有线电视台告上法庭。这是全国首例此类案件,该案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宣判,代表用户讨说法的西安市民王忠勤一审胜诉。然而几个月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王忠勤最终败诉。2002年月21日,福鼎市有线电视用户包崇雄便以福鼎有线电视台任意插播电视节目为由,一纸诉状将该台告上法庭。目前该案结果未知。
该类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涉案当事人一方为普通公民,一方具有政府支持的垄断行业,力量对比玄虚。另外,由于该种行为社会影响大,电视收视的用户太多,由于侵害对象多,在实践中,有的人没有意识到被侵权而没有提起诉讼,有的人可能因损失不大而没有提起,也有的因不知如何索赔或考虑到诉讼费用等原因也未提起诉讼。基于减少诉累,提高效率考虑,有的学者提出了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在当事人不确定时引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即集团诉讼制度。但实践中,这种诉讼很难进行,原因一是我国公民法制观念和意识尚未达到该水平,全体受害人共同提出索赔的可能性较小。二是集团诉讼本身存在着弊端,因为如果仅有一部分人提起诉讼且成功,未参加诉讼的人照样可以依别人的判决而从中获利。
二是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并且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适用存在着争议,因此,当事人是选择民事合同纠纷、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诉讼达到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的目的,值得探讨和深思。笔者认为,有线电视接收用户根据规定缴纳收视费后,与有线电视单位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就依法成立。而本案,二审法院以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上诉,更值得深思。用户已按约缴纳收视费,就应该接受保质保量的电视讯号,而有线电视单位任意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加载广告,挡住了原有节目上的部分内容,已破坏了原有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因此,认为有线电视单位未在公平的原则上履行其义务。并且,对于该种电视转播服务应理解为保质保量、完整全面的服务,而不应理解为存在着瑕毗的服务。而实际上目前有线电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相应标准,甚至是违反了行业管理法规所确立的通常标准,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供和接受完整、全面的收视服务这一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三、笔者认为,对于典型的案件严肃执法,就会给同行业以一个极好的警醒,提醒该行业的从业人员要把用户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心头,而不是将"钱"和"利润"建立在用户的利益之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法律如果对违约者,尤其是将用户的利益放在一边,只追求自己的利润的违约者放任自流,无疑就是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人的鼓励和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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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我部于2005年7月15日以第517号公告发布了关于农药行政许可的《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范了农药登记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为贯彻落实公告的规定,进一步搞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药临时登记清理进程

  严格按照我部2004年6月1日发布的第379号公告进行农药临时登记清理工作。对1999年7月23日以前登记的农药产品,按照农药产品中所含有效成分分四批进行清理。严格执行清理期限规定,对超过每批农药品种清理截止时间未申请或未通过登记评审的农药产品,不再办理登记续展。对1999年7月23日以后取得登记的新农药品种,严格执行农药临时登记累计有效期为四年的规定,到期不再办理临时登记续展。各清理工作协作组要精心组织、强化服务,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所承担的临时登记清理工作任务。

  二、严格农药登记申请受理要求

  各农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有关农药登记申请的规定,准备齐全申请资料,及时申请农药登记。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要严格把好初审关,确保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我部将不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规范农药续展登记审批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到期需续展的,申请人应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有效期满仍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将注销其登记证。申请人如欲继续生产,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的续展登记申请。确有特殊原因,申请人应在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时提交如下材料,我部将组织专家集中审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再给予答复。

  1、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该产品续展登记的主要原因及相关证据;

  2、申请人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主要生产、检测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情况;

  3、全国农药市场监督抽查反映出申请人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情况;

  4、申请人所在辖区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的意见(境外申请人可不提交此项资料)。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尚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不再受理其续展登记申请,并注销其登记证。

  (三)对登记证被注销的农药产品,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四)对于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内所有农药生产企业,协助农药生产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监督农药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以上规定,确保农药登记管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价格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都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物价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人格监督检查任务,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城镇街道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检查制度,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者打击报复,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㈡监督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
  ㈢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㈤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监督;
  ㈥负责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以城镇、街道、集贸市场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驿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受法律保护。凡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价格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⑴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购销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⑵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⑶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⑷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⑸擅自将国家规定平价供应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⑹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⑺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⑻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⑼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⑽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⑾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⑿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⒀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⒁其他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在一个月内退还给受害者,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限期改正;
  ㈡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罚款5至2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至10,000元的,罚款200至20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0%至25%的罚款;不能或难以计算非法所得或经济损失的,酌情处以罚款。
  ㈢情节严重,或违法手段恶劣,或抗拒检查,或屡查屡犯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至5倍的罚款,可并处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除处罚单位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现场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将处理情况记入《价格检查登记册》;现场不能结案的,应当按立案、调查、定案、结案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权限:
  ㈠现场罚款50元以下、没收100元以下的,由价格检查员决定。
  ㈡罚款200元以下、没收1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2000元至5000元、没收10,000至3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㈢罚款10,000元以下、没收50,000元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没收50,000元至20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㈣罚款50,000元以下、没收500,000元以下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500,000元以上的,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罚没处罚,应送达《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被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应于15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给予当场没处罚的,应开具罚没票证专用收据。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回受害者或被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的罚款,由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单位不得报销。个体工商户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省物价部门对全省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权纠正或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而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同一违法行为,谁先发现,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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