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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5:00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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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2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含从江河塘坝、水库等水源取水)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计量管理,按量征收。无论使用自来水还是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装表计量,以水表计水量作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财政局委托有关单位收取。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污水处理费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单位应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报表。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其使用计划经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给相关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工商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事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亮证收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环保部门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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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察形象建设的思考

柳 青 梅

  【内容提要】文章通过对影响警察形象的原因进行分析,阐述了加强警察形象建设的必要性,提出了人民警察形象建设的根本目标是“内强素质,外塑形象”。
  【关键词】警察形象 建设 思考
人民警察形象代表着国家、政府,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树立良好的人民警察形象,对维护党的领导,维护政治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警察形象建设,就必须双管齐下,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方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可亲、可爱、可敬的警察形象,沟通警民感情,改善警民关系,最终形成警民共治的良好局面。本文拟就警察形象问题作一探讨。
  一、警察形象的含义及影响警察形象的原因
  何为警察形象?形象是指一个社会组织及其行为通过传播在公众心目中所确立的综合印象,即公众对一个社会组织的全部看法和总体评价。而警察形象则是指人民警察给予人的直观的、具体的、形象化的总看法、印象或感受,即社会公众对警察的总体评价。它是民警价值观念、职业素质、道德修养、廉政意识、服务作风、办事效率、警容风纪的综合反映。警察形象体现了公安机关的精神风貌,是民警内在精神品质和外在行为方式的集中体现,包括仪表形象、纪律形象、业务形象、服务形象和知识形象等。
近年来,公安机关一直在转变管理理念,强调树立新型的、更富人情味、值得信赖的警察公众形象,在加强队伍建设、改变警察形象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如执行“五条禁令”、开展“三项教育”、推出警察卡通形象、警察形象大使等一系列活动,使警察的总体形象有了明显地变化,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执法文明等形象,在人民群众中得到树立。但是,公众眼中的警察形象还是不尽人意,有的甚至不堪入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原因。
  1、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第一,由于人事管理上进口不严,出口不畅,导致少数素质低下的民警进入公安队伍,影响了队伍整体形象;第二,少数民警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淡薄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动摇,反映到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等方面,出现了许多社会群众不满意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虽然发生在极个别民警身上,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严重败坏了警察整体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
  2、日常执法工作不尽人意。一是落后的管理方式,与社会、大众的需求产生较大的距离,机械呆板的工作方法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造成群众对公安工作绩效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二是部分民警执法不够规范,以罚代刑、以罚代教、以罚代拘等“三乱”现象时有发生,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三是公安宣传工作不力,未能赢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3、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治警不严,惩处不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能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一方面队伍中少数害群之马未能得到及时处置,不能使得后来者引以为戒;另一方面,无法约束民警的思想、行为,导致民警违法违纪现象屡禁不止。
 (二)来自群众方面的因素。
  1、期望过高,失望越大。相当一部分群众把民警当作“神”而不是当作“人”来看,他们希望民警是万能的,既是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的能手,又是排忧解难、保护社会安宁的卫士。然而,一旦希望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进而可能转化为负面效应。
  2、认识偏颇,混淆视听。在频繁的警民接触过程中,一些群众由对少数民警形象、作风的非议甚至鄙夷而形成对民警群体的错误认识;由对一些民警工作绩效的不满意导致对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怀疑;由极少数民警身上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产生对整个公安队伍的不信任。这些有失偏颇的认识因素交织在一起,造成警民隔阂。
 3、认知有限,造成误解。由于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刑法等实体法有所了解,而对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知之甚少,特别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执行等有关规定不够了解,以致对正常的警务活动产生误解。例如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正常法律措施,常因人犯“复出”而被群众误解为徇私舞弊的司法腐败行为,由此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三)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原因。
  1、行政干预,滥用警力。一是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权限较大,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公安机关当成万能钥匙,其他部门一遇上难办的事就让警察去管,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的对立面,从而损害警察形象;二是非警务活动过多,损害警民关系,影响民警的执法形象。
  2、鱼目混珠,损害形象。六、七十年代,穿制服、戴大盖帽的行政执法者唯有公安一家,在老百姓眼里公安机关就是“大盖帽”,代表的是政府形象,有着绝对权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多,工商、交通、财税、城管、卫生及联防保安等各式“大盖帽”满天飞,由于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严重影响了“大盖帽”在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和威望,也使公安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
  3、保障不力,经费不足。首先,因公安经费保障不足,使正常工作无法开展,“以罚代刑”、“以罚代拘”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察的文明执法形象。其次,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战役过多,超负荷工作,而经济利益却得不到保障,挫伤了广大民警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影响了民警的执法服务形象。
  二、加强警察形象建设的必要性
  公安工作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公安机关是党委政府与群众间最主要的沟通桥梁。民警是公安机关联系和伸向社会公众的触角,扮演着党委政府的公共关系人员的角色。公安民警的形象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建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意义重大。
  (一)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新时期公安机关完成新的历史使命的需要。“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公安机关在新时期肩负的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没有良好的警察形象,公安工作就不可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就不可能完成任务。只有加强警察形象建设,才能造就出一批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合格人才,才能从容应对并正确解决各种复杂问题,更好地完成公安机关的光荣使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公安机关应有的贡献。
  (二)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深入贯彻和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人民警察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与其一脉相承。通过形象建设,人民警察可以更好地为民、爱民,让人民满意。
  (三)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人民警察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警察的言行不当也越来越容易引起广大群众的误解或纠纷。因此,只有良好的警察形象,才能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四)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树立新形势下警察公共关系理念的需要。加强警察形象建设,有利于不断促进警察与社会各阶层群众的沟通,实现警察与群众零距离接触,在与群众密切接触中树立和改善人民警察形象,在经常沟通与交流中达到对公安工作的理解,从而树立警察公共关系新理念,使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方针在新形势下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
  三、人民警察形象建设的目标
警察形象应是人民公仆形象,让人民满意的形象。因此, 人民警察形象建设的目标就是提高全体民警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树立起诚心为民的公仆形象、严格执法的文明形象、爱岗敬业的良好形象和安于淡泊的廉洁形象。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改善警民关系,就必须与时俱进,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方针,多策并举,多管齐下,使人民警察高大形象在群众中不断得到升华。
  (一)内强素质。
  俗话说:“身正不怕影斜”。说到底,一个部门的形象是自己树立的,警察形象的好坏不是由别人吹捧或批评所决定的,是警察自己掌握着形象毁誉的“切换键”。因为,警察形象中的仪表形象、社会形象是外在的,而服务形象、执法形象是内在的,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在形象决定和制约外在形象,而内在形象又是由素质决定的。因此,要塑造良好的警察形象最重要的是练好“内功”,在提高素质上花气力,着重提高警察自身素质和管好警察自己。
  1、提高民警思想认识,不断增强五个意识。一是服务意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入世之后,政府的职能已由“管理”向“服务”转化。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服务”决不是警务工作份外的负担,而是一种法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是应该提倡的职业精神和美德。因此,新时期的公安机关是集专政、打击、管理、服务于一身的多元职能的公安机关。民警只有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寓管理于服务中,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让群众满意。二是宗旨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要求更高,只有增强宗旨意识,认真思考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改进工作方法,完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才能树立起人民警察诚心为民的公仆形象。 三是“诚信”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社会“诚信”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即诚心为善并付诸实践,履行承诺而取得他人的信任,这是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一贯要求,也是我国加入WTO后的公安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公安机关作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公安机关的信用是政府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和声誉。因此,公安机关既要做社会信用体系的管理者、维护者,更要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示范者、实践者。四是法律意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追求平等、尊重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公安队伍整体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尊重法律、保障人权”是现代警察所必须树立的执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执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在群众心中树立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执法的文明形象。五是形象意识。形象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形象反映素质,折射作风,表现文明,影响声誉,影响环境,所以有人说:“形象重于生命”。“树立公安民警的良好社会形象”,这既是胡锦涛总书记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最新要求,也是公安大讨论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
  2、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警务活动和民警管理。良好的形象,要靠制度规范和制约。只有通过对公安机关的工作、行为、装备进行规范,有效提高队伍的工作效能,重塑“文明之师、威武之师”,才能有效改善警民关系,实现警民共治。一要继续贯彻落实“五条禁令”、《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加强警容风纪形象建设。警容风纪是警察形象和素质的外在表现,是展示警察风貌的窗口。人民警察讲究礼仪,保持严整的警容,目的在于展示公安机关的优良作风,做到举止文明,令行禁止,朝气蓬勃,雷厉风行,在行为举止方面显示出人民警察的威严,把他们铸造成新时代人民卫士。二要健全业务培训机制,落实业务知识培训制度。只有通过多种形式的严格培训,有效提高民警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实战技能,才能保证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改善执法形象。为此,要努力提高队伍的科技水平、执法水平、行政管理水平和口才交际能力。三要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使民警队伍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保持队伍纯洁。要大力推行岗位目标责任、末位淘汰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制度,增强广大民警竞争和危机意识,充分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民警的岗位责任感和荣辱感,以良好的工作姿态树立人民警察爱岗敬业的良好形象;要以“治长”为重点,以“从严”为核心,建立健全从严管理队伍的制度,坚持教育与处理并举,对民警实行“严治、严管、严教、严查”,加大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从根本上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服务水平;要建立健全用人制度,严把“进口”,畅通“出口”,严格执行“凡进必考”制,从源头上把住进人关,大力清理不合格人员,下大力气治理和解决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等问题,并将其与“治警打假”有机结合起来,确保队伍纯洁。
  3、解决经费保障,改善警察形象。解决经费保障,让警察不再有后顾之忧,势必极大的调动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性,确保社会安定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治安环境的进一步好转,有利于改善警察形象,密切警民关系,意义重大。
  4、提高公安工作绩效,努力创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社会稳定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必然要求,是繁荣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必须牢固树立稳定第一的思想,把维护稳定置于头等重要的位置,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严格治安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这是树立人民警察社会形象的基本要求。
  5、落实警务公开制度,加强和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形象转变。警务公开是把为人民服务承诺落在实处,使为人民服务具体化和规范化。实施警务公开,提高公安工作的透明度,减少公众和警察合作的盲目性,增加了公众对警察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警察加强服务意识和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形象建设。
  (二)外树形象。
  俗话说:“三分长相,七分打扮”。要树立起良好的警察形象,除了警察自身表现要好外,更要借助外力,提高警察的影响力。外树形象,简单地说,就是运用警察公共关系新理念,展示现代人民警察新形象,即提高警察组织自身的影响力,为社会提供最佳服务,树立良好的组织形象,争取更大更多的公众支持,获得最佳的组织效益和社会效益。
  1、加强与外部的沟通联系,争取各种组织、团体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与协助。一是要与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安机关聘请的党风警风监督员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他们对公安工作的意见;二是要经常与纪委、监察、信访等部门保持联系,与基层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密切合作,征询意见;三是要加强与民间社团的联系,邀请他们前来参观、座谈,获取他们的支持;四是要深入社区、农村,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通过请人民监督员、设立民警违纪举报投诉电话,邀请舆论监督等形式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监督作用,改进警察队伍中的不良作风,促进人民警察形象建设。
  2、利用新闻媒介,增强公安工作的透明度。新闻媒介主要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书籍等大众传播工具。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等传播工具,宣传公安工作。一是要向社会宣传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教育,使警民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达成共识,从而为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创造一个有利于严格执法的社会环境。二是要大力宣传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方面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既要宣传民警的工作,也要反映民警的疾苦,以唤起群众对民警的理解,加深警民之间的感情交流。三是要大力宣传公安队伍的模范典型,挖掘题材,创作精品,教育感染群众,让群众真正了解公安民警、信赖公安民警。四是要向群众公开和宣传公安机关的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构筑一个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社会环境。五是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减少公开曝光,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六要要开设与民沟通的渠道。如设立警民论坛,征集交流话题,搭建警民心与心沟通的桥梁,组织开展亲民活动,实现警察与群众的零距离接触,加强沟通,促进理解,树立形象。
  3、要建立形象危机处理机制。公安机关应建立起形象危机处理机制,指定专人,保持与各种宣传部门的密切联系,及时跟踪和分析新闻媒体和网站关于公安机关的舆情动态,发现危机苗头立即采取措施。对于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公安负面报道,要及时沟通情况,尽快调查处理,并主动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协调,表明公安机关对问题的态度和处理的决心;对于经调查属实的报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处理结果,消除负面影响;对于经调查不属实的报道,迅速通过新闻媒体澄清事实真相,以正视听,防止负面炒作。
  总之,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只有抓好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才能永葆警察形象的正义性、纯洁性、公正性。公安机关必须高度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警察形象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探索转变警察形象的长效机制,适时进行警察理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把警察队伍真正建设成为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高素质队伍。
(作者柳青梅系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均溪派出所科员366100)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建设部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产品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需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公用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经营水、气、热为主。企业应当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原材料时,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如不予调整,企业可以按实际供应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量,相应调整水、气、热的供应量。
企业在完成指定范围的生产经营任务后,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其他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产品的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供应居民的水、气、热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经营性用户的价格应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时,或当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生产原材
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对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作相应调整。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的调整须经当地政府批准。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于以外汇进行结算的用户,企业可与用户或中介机构以外汇进行结算。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
企业在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可以自主签订销售合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主要由国家兴办。企业自留资金用于生产性投资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主业,进行扩大再生产。
企业遵照国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扩大再生产,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与外商合资办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堤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减提或不提折旧费,有权拒绝强令以折旧费补贴政策性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于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供水、供气、供热的关键设备,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出租、抵押、转让。企业处置生产用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在保证本地区供水、供气、供热的前提下,可以跨地区与同行业的企业或同其他行业的企业联营;也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的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按照对经营性亏损企业的规定处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性亏损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予以解决。不能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企业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停热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事故,造成停水、停气、停热的,企业应当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企业的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三)积极推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改革,逐步理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水、气、热的价格;
(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五)组织实施城市计划用水、用气、用热管理和节约用水、用气、用热管理;
(六)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发展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增加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的投资。 (一)积极争取国家低息和贴息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资金,发展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0%税率;
(二)国家重点补助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项目及老、少、边、穷地区项目建设;
(三)积极利用国外贷款支持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部门和地方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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