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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00:03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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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标准化和贸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贸易需要的标准应当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标准时,应当同时采用与其配套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跟踪国际标准化发展,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积极争取把我国标准或提案转为国际标准。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一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性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
等效采用,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
非等效采用,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的表示方法如下表:
----------------------------
|采用程度|符号|缩写字母|
|--------|----|--------|
| 等同 |≡ |idt或IDT|
|--------|----|--------|
| 等效 |= |eqv或EQV|
|--------|----|--------|
|非等效 |≠ |neq或NEQ|
----------------------------
在我国标准目录中,分别用三种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
,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表示。
第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不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其采用程度,在我国标准的封面上和首页上表示方法如下:
GB ××××--××(idt ISO ××××--××××)
GB ××××--××(eqv ISO ××××--××××)
GB ××××--××(neq ISO ××××--××××)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写方法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按我国国家标准GB1.1的规定编写。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在我国标准的前言中,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和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内容的主要差异,差异的原因和理由等。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和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管理,对于涉及国计民生重要产品的采标工作,应认真分析国际标准化动向,我国产业政策,并考虑我国基本技术及资源条件,通过充分技术询征,经行业审查同意,方可纳入采标计划,推广贯彻。
第二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纳入其科研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经费,根据标准的级别,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列入其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全国标准信息机构负责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有关资料。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机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归口方面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翻译、审核、核定和出版工作,并定期向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通报情况。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可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外先进标准资料,并将搜集到的标准资料的目录寄送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在标准信息刊物中予以报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措施,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标准局1984年3月27日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IIF)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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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或者存放于生产经营场所;
(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运送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密封容器;
(三)餐饮具应当消毒后才能使用,并存放于专用保洁柜;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开放性污染源,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配餐间,用于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零散的送餐应当采用加贴标签方式;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15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
(二)取得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产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
(四)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立专店,专用储存仓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医院、快餐店、单位食堂等供集体用餐的,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大宗食品原料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三)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地,设置满足供应需要的熟食配餐间,并配备专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应变质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饮用卫生要求的水直接制作的饮料和冷冻食品;
(二)在产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或者疗效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酿造酒;
(五)用农药、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标的畜、禽、兽、蛋、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含有或者残留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装备,不得让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
第十条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生产、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瓶灌装饮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条 禁止将沥青、工业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洁物质用于畜禽的脱毛加工。
第十二条 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应当实行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但具备自行消毒条件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除外。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
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检验室,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运送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容器必须密封、保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厨、柜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专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场所和销售点分离的,必须配置专用封闭式运送容器;
(五)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者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清洁的专用工具和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分类,实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摊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场内配备足够的供水、排水设施和封闭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供应的,食品摊贩应当使用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自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效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含有或者残留农药、超标抗生素、激素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以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卫生合格。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受委托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合格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的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供给餐饮业经营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或者拒绝使用已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业主,未亮证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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