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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8:33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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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38号




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提高制革、毛皮工业的清洁生产工艺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实现制革、毛皮工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现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参照执行。

  附件: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制革 毛皮 污染防治 技术政策 通知

附件:

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目的

  为防治制革、毛皮工业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引导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逐步实现清洁生产,促进制革、毛皮工业规模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订本技术政策。

  1.2范围

  本技术政策的内容适用于制革、毛皮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污染防治、环境监督与管理。

  1.3控制目标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使用无污染、少污染原料,采用节水工艺,逐步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彻底取缔3万标张皮(折牛皮,细毛皮企业规模应酌情考虑,按自然张计算,以下同)以下的小型制革企业,推行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引导开展固体废物的资源综合利用,力争使制革、毛皮工业环境污染问题得到较好解决。

  新(改、扩)建制革企业应采用二级生化法处理其工艺废水,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工艺进行制革生产;至2010年底之前,现有制革、毛皮废水应经过二级生化法处理,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需制定发布更为严格的制革、毛皮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至2015年底之前,力争在全行业中基本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满足清洁生产的基本要求。

  2.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

  2.1低盐保存、循环用盐

  逐步淘汰撒盐保藏鲜皮的原皮保藏工艺,采用转鼓浸渍盐腌法,或池子浸渍盐腌法等;提倡循环使用盐。严格控制使用卤代有机类防腐剂,禁止使用含砷、汞、林单、五氯苯酚,推广使用无毒和可生物降解的防腐剂。

  2.2冷冻贮藏、直接加工

  提倡原皮冷冻保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制革厂建在大型屠宰场附近,直接加工鲜皮。

  2.3低硫脱毛、保毛脱毛

  根据不同的生产品种,逐步采用低硫、无硫酶脱毛及低COD排放的脱毛方法,提倡小液比脱毛和脱毛浸灰废液的循环使用。

  2.4高效浸灰、低氨氮脱灰

  利用化学及生物助剂,提高浸灰效果,循环利用浸灰液,直至取代石灰的加工工艺;逐步采用无铵盐脱灰技术。

  2.5无盐浸酸、高PH鞣制

  在鞣制过程中,逐步采用无盐浸酸(即非膨胀酸浸酸)法和不浸酸铬鞣工艺。

  2.6低铬高吸收、无铬鞣制

  推广白湿皮工艺,采用无污染的化工材料预鞣、剖白湿皮;提倡低铬高吸收铬鞣和无铬鞣剂替代铬鞣,在复鞣过程中不用或少用含铬复鞣剂。

  2.7高效加脂、减少排放

  严格禁止使用在国际上禁用的含致癌芳香胺基团的染料,使用新型复鞣、加脂材料,提高皮革对加脂剂的吸收;慎用能促进三价铬氧化为六价铬的富含双键的加脂剂。

  2.8环保涂饰、绿色产品

  减少甲醛及其他有害挥发物质的使用。提倡使用新型水溶型或水乳型涂饰材料,逐步替代溶剂型涂饰材料。

  2.9优化助剂、利于降解

  用非卤化物表面活性剂代替卤化物表面活性剂,用易生物降解的助剂代替不易降解的助剂。

  3.节水措施

  3.1精确用水、杜绝浪费

  加强对企业用水量的监控,不但在企业总入水口安装流量计,而且要在用水量大的设备入口安装流量计,做到按工艺精确用水;杜绝大开、大冲、大洗,用水不计量,严重浪费水资源的粗放式的用水操作行为。

  3.2工艺节水、源头削减

  在湿加工工段要求尽量采用小液比工艺,尽可能的改流水洗为批量封闭水洗,在保证加工需要的前提下删繁就简、合并相关工序的用水操作,降低吨皮用水量。

  3.3循环用水、提高水效

  加强浸灰、铬鞣工序的废液循环利用,尽量用经二级生化处理的水替代新鲜水,用于生产、厂区环境保洁及其他对用水水质要求不高的生产环节,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4.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

  4.1严格防止已依法取缔的年产3万标张皮以下的制革企业恢复生产。

  4.2现有年产3—10万标张皮的制革企业,应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现有的已采取集中制革的企业,总规模不宜低于10万标张,建设统一的集中式能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

  4.3新(改、扩)建独立制革企业,年产量应在10万(含10万,以下同)标张皮以上。鼓励年产量在10万标张皮以上的制革企业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

  4.4制革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需加强管理、统筹安排,必要时制定规划,并进行规划环评。

  5.废水治理工艺

  5.1废水分类处理

  5.1.1提倡制革废水分类处理。对各工序产生的含较高浓度有害成份的废水可先进行预处理;可进行预处理的废水包括含硫化物的废水、脱脂废水和含铬废水,其中含铬废水必须进行预处理。

  5.1.2对含硫化物的脱毛废液可采取酸化法回收硫化氢或催化氧化法氧化硫化物。

  5.1.3对脂肪含量较高的脱脂废水可采用酸化法回收废油脂或采用气浮法使油水分离去除脂肪。

  5.1.4对鞣制车间含铬量高的废水,可采用合适的碱性材料和工艺使铬生成氢氧化铬沉淀,经压滤分离回收后按危险废物处理,避免铬进入综合废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中。

  5.2综合废水处理

  含铬废水在进行综合废水处理之前必须先进行预处理除铬,产生的铬泥属危险废物不得与其他废水处理污泥混合处理。

  对综合废水的处理,宜先调节PH后,加絮凝剂沉降或气浮除去悬浮物和过滤性残渣,再经过耗氧、厌氧生化方法处理。

  6.制革固体废物处置和综合利用技术

  6.1采用保毛脱毛法,实现毛的回收利用;对没有回收价值的毛,可进一步水解提取其中的角蛋白,用于制作皮革化工材料、化妆品中的保湿成份、毛发营养剂或肥料。

  6.2鞣制前的皮边角废料可用于制作明胶和其他产品,如水解后回收胶原蛋白制作化妆品和利用其分子链上的氨基和羧基合成表面活性剂等。

  6.3兰湿皮边角料可用于制造再生革和脱铬后提取其中的蛋白质,以作为工业蛋白的原料;未脱铬的可制作皮革化学品回用于皮革工业;未利用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6.4从鞣制过程产生含铬废水中回收的氢氧化铬渣(铬泥),可经适当调节后,可制成铬鞣剂,回用于鞣制过程。若没有利用的须按危险废物处置。

  6.5综合废水处理产生的含铬污泥,经鉴别为危险废物的需按危险废物处置,经鉴别为一般固体废物的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置。

  7.恶臭防治

  新(改、扩)建企业应远离居民区等,设置必要的防护距离;达不到防护距离要求的生产车间应封闭和通风,并对车间废气进行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造成周围大气环境污染的现有制革企业,应予搬迁或采取上述治理措施。

  8.鼓励研究、开发的技术

  8.1鼓励开发、研制制革的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特别是与提高产品质量有关的相互配套的系统化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实现高效率的制革清洁生产。

  8.2鼓励开发、研制在原皮保藏中的浮冰保鲜、辐射保鲜、真空保鲜技术;在脱毛工序中使用硫化钠的替代产品;在脱脂及其他湿加工工序中使用超临界液体技术和其他物理处理技术,如超声波技术;在鞣制工序中使用高pH铬鞣,或无毒的无机、有机鞣剂;在涂饰工序中使用粉末涂饰,淘汰有机溶剂的涂饰技术;在废水处理、废水循环利用、废弃物回收等过程中使用膜技术;在准备工序及废弃物处理过程中使用生物技术等。

  8.3鼓励开发、研制低污染、易生物降解的多品种、多功能和系列化表面活性剂、鞣剂、复鞣剂、脱脂剂、加脂剂、涂饰剂等皮革化学产品。

  8.4鼓励开发、研制制革生产中的节水技术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尤其是制革边角料的再利用技术和制革废水处理产生污泥的综合利用技术。

  8.5鼓励开发、研制投资小、能耗低、运行费用少、处理效率高的适合中国制革企业实际情况,能满足排放标准的制革废水、污泥处理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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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切实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并以地方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我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等事业发展情况,迫切需要的;
(四)其他应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享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在每年1月30日以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编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该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
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四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十五日,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规定时限报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请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国家机关等单位应当提出书
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吉林日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等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解答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审议。如有原则性分歧,应举行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意见分歧的某些条款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如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多数委员认为条件尚不成熟,主任
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会同提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其它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颁布。公告和法规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吉林日报》全文刊登。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必须及时报道,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请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分别提出。
凡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执法解释,应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由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不得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参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执法、认真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责任。
负有执法和监督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案件拒不受理的,按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内供公众乘(使)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及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属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规划、市容、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公共客运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七条 经营公共客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公共客运的个人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持车辆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客运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参加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经营资质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必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
  经营者要求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和分配等方式出让。
  公共汽车经营者获得线路经营权后,必须与客运主管部门签定线路经营责任书,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办理营运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共汽车营运者已在营运的线路,视同分配获得线路经营权。但经营者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3至5年。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经营权期满1年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
  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线路经营权可延续使用,但必须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经营权:
  (一)被取消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线路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或者协议等方式出让。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必须按规定到客运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容貌卫生、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三)按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无条件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报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
  (六)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5天在此线路各站点公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及时公告;
  (七)公共汽车采取无人售票方式的,其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条件;
  (八)公共汽车因道路堵塞暂离规定线路行驶的,待道路堵塞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正常行驶,但必须及时报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九)旅游客车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发车,因故变更应当提前公告。乘客要求退票的,应当予以退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二)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三)涂改、伪造客运资格证件;
  (四)擅自将公共汽车及场、站设施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
  (五)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六)保持车内环境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将垃圾扫出车外污染路面;
  (七)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第二十条(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并严格执行客乘规定; 
  (二)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设备;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或者欺行霸市;
  (四)驶离市区营运,应当到公安机关查报站登记;
  (五)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规范服务;
  (二)指挥出租汽车按序排队,督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班次发车;
  (三)秉公合理调度,有车必供。遇紧急情况时,尽快疏散乘客;
  (四)调解驾驶员、乘务员与乘客的纠纷,维护站点秩序;
  (五)如实填写行车日报表;
  (六)服从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张贴营运证件,出示服务资格证件;
  (三)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价格表和乘车规则;
  (四)营运车辆不准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出租汽车按规定张贴标价签、监督签等,不得擅自在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车资。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有权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经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公共客运场、站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不得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场、站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乘车须知和里程价格表,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和服务标准;
  (二)按国家标准要求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三)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严禁拉客和拒绝载客;
  (四)保持公共客运场、站环境容貌的整洁;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六)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清晰,标明本站站名、首末班次、沿线站名;
  (七)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八)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对客运车执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对经核查属实的乘客投诉,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和协助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八)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五)、(六)项、第三十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五)、(九)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客运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
  (一)无营运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件的;
  (三)拒不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
  (四)违反公共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租赁汽车的管理按照《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宁计综字〔1997〕993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客运场、站,是指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向公共客运行业开放,供公共客运车辆停放、上下乘客的场所。
  (二)出租汽车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1、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求租而不载客的。
  2、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未按预约订车要求供车服务的。
  4、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而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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