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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1:50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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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搞好土地资本运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74号]精神,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顶山市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实现集中统一供地,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市政府委托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代表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期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需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拟转让的土地;
(十二)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善,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七条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国有土地需要进行储备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条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土地差价测算。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新征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进入储备。
第十一条 拟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 授权委托书;
(三) 营业执照;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房屋 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建设用地规划合法凭证;
(七)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第三章 收购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依法收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土地和地上物为住宅且需要对住户进行安置的土地,不予补偿。
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存量土地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土地置换。
收购已依法出让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土地剩余出让年限的评估价确定。
收购划拨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实有土地面积1:1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公有生产性房屋,包括厂房、办公楼、仓库、营业用房等;
(二) 未进行房改的公有住宅,且住户需要安置的;
(三)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简易棚舍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部分;
(四) 其他依法不予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造成正在生产的企业停产的,停产期间对原在岗职工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供地前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 前期开发。供地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 土地利用。供地前,可以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需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六章储备土地使用权予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对预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 审查开发单位资信。根据开发单位的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三) 约定开发单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就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四) 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 签订《预出让协议》。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六) 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七) 签订出让合同。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 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受让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会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起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直接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七) 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以及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前期运作由财政投入一定资金作为中心的启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收购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向上级申报项目争取支持、从上缴的土地净收益中留成等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经依法出让后,扣除储备、开发成本后净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中部分土地收益返还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滚动发展。所有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反规划、土地、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开发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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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1] 18号),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我市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其中:100元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400元补贴60元;500元补贴70元;600元补贴80元;700元补贴90元;800元补贴100元;900元补贴110元;1000元补贴120元。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残联、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四、建立个人账户
  各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5%。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本息合计)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六、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首次发放基础养老金的基准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低于15年,累计缴费低于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将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大政发 [2010] 10号文件印发,以下称原办法)同时废止。原已参加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参保人,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再按原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标准享受待遇,今后待遇调整按本制度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调整规定执行。
  符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同时将其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返还给参保人;如不愿意一次性全额返还的,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与原办法确定的个人月缴费额合计,确定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不符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将其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返还给参保人,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前,可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月享受财政补贴;如不愿意一次性全额返还的,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与原办法确定的个人月缴费额合计,确定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选择全额返还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办理的,将其在规定时限以后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在返还额中扣除。
  七、待遇调整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财政补助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所需财政补助资金及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市县两级政府承担,其中,市财政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及长海县各按7:3比例承担,与其他地区各按3:7比例承担。
  九、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统计、稽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对冒领基础养老金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经办管理服务
  市政府成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编制、财政、公安、审计、民政、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区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要加强管理与经办机构建设,切实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与经办机构,切实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日常管理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健全基金、稽核和信息披露等内控制度。
  十二、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广大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相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区市县和相关部门要具体落实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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