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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0:24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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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5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现有信息,强化增值税管理,市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日常征收管理,确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措施的落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征管信息,着重选择地区、行业、税负、用票量等指标,形成相互匹配对比指标,找出异常纳税人,按异常涉税金额大小,由市局、分局、管理所实施三级管理。
  第三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综合征管软件(上海)中的功能菜单为“税管员平台”下的“监控管理平台”;老征管软件的功能菜单为“征收监控”下的“增值税监控”。
  第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11日(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第1天)进行预警管理。主要工作是:
  (一)及时维护市局下发的税负率、异常涉税金额标准等参数指标;
  (二)查阅出现预警的纳税人名单和红灯报警的内容;
  (三)组织对预警纳税人纳税的评估、核查工作;
  (四)对异常涉税金额200万元(市局视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以上的,将有关协查和核实处理结果返还市局。
  第六条 市局(流转税处、征管处和稽查处等相关处室)应在每月底前进行预警监督。主要工作是:
  (一)对分局上报案件(异常涉税金额达200万元以上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监督和分析(上报案件放置在市局FTP通讯服务器“/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案件上报”目录中);
  (二)定期选择容易产生涉税问题的行业,明确税负率参数标准,通过网络下发(参数标准放置在市局FTP通讯服务器“/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参数标准”目录中);
  (三)定期下发异常涉税金额标准。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中主要指标及分析说明:
  (一)税负
  1.增值税整体税负率[(应纳税额-各种优惠返还数)/计税收入],该指标越低,风险越大。
  2.“四小票”抵扣率(四小票进项抵扣额/纳税人全部进项税额),该指标越高,风险越大。汇总抵扣率目前掌握在15%,为了便于检查,现对“四小票”分别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货运和农产品计算四个扣除率,以便抓住重点核实(在15%的前提下,分项比重拟在50%以上的作为重点)。
  3.专用发票进销差异额(开具的专用发票销项税额-抵扣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该指标奇高、奇小,甚至倒挂,均是高风险,存在洗票(“四小票”换开增值税专票)隐患。目前,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掌握在大于240万或等于0,连续一个季度增值税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均要核实(本市将适时调整标准以不断提高监督范围)。
  4.专用发票存根联非正常滞留额。该指标是主动放弃进项抵扣的数额(为了发现隐匿销售收入而放弃进项的犯罪)。对连续3个月滞留金额较大(销售额100万以上),特别是商贸企业,均要核实。
  (二)发票申报综合比对指标
  发票申报综合比对指标是利用各种发票领购量和取得抵扣的发票量与申报进行逻辑匹配计算得出指标。主要有:
  1.异常涉税金额(实际申报税额-测算应纳税额)。
  实际申报税额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合计数。
  测算应纳税额为下面指标的最小数值:
  当期开具发票使用量×市局下发行业税负率
  当期取得抵扣发票量×市局下发行业反算税负率(购入额×平均增值额×适用税率)
  2.发票囤积和收购发票囤积量。
  发票囤积和收购发票囤积是发票出售系统反映的各种发票购入量减去申报已使用量后的结余量,结余量超过月平均使用量(应进行预警并核实)。
  (三)零税申报次数
  零税申报包括未申报、已申报但实际应纳税额为零、零税申报还在购入发票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异常指标的表示方法。纳税人纳税申报后,通过增值税监控,可以查阅增值税预警情况表,分别列示: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号、税负率、异常涉税金额和零税申报次数等指标,各项指标用红、绿灯表示。
  出现以下情况将显示红灯:
  (一)纳税人增值税整体税负率小于市局下发标准指标。
  (二)异常涉税金额大于50万(可以按月设定)。
  (三)发票结存量×最高可开销售额×市局下发行业税负率—[当期开具发票使用量×企业连续数月平均税负率(连续数月下降的税负率)]〉0(发票囤积,防止走逃)
  (四)结存收购凭证×最高可开销售额×抵扣率—当期开具收购凭证抵扣额(连续数月平均数)〉0
  上述异常信息核查后,对异常税额大于200万(可设定),需要填报核查结果,才能由红灯转变为绿灯。
  第九条 出现异常预警的审核要求。预警出现异常,必须核实内容和要求:
  (一)货币资金匹配的支付情况,其中:关税、代征增值税必须有银行付款凭证和对账单等;
  (二)存货增减的匹配情况;
  (三)货运发票真实性,开票方纳税人是否具有资格,是否偷漏营业税,是否对增值税抵扣影响;
  (四)废旧物资发票的真实性,开票方纳税人是否具有资格;
  (五)对用票量与实际申报量不相符出现预警的,临时增加发票供应限量,及时恢复正常供应限量;
  (六)核实正确的,必须按户登记和签报,转稽核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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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改环资〔2010〕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科技厅(委、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商务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尽快形成较大规模,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现提出推进我国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
  一、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再制造是指将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再制造是循环经济“再利用”的高级形式。
  加快发展再制造产业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要求。再制造与制造新品相比,可节能60%,节材70%,节约成本50%,几乎不产生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降低80%以上。再制造有利于形成“资源-产品-废旧产品-再制造产品”的循环经济模式,可以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加快发展再制造产业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方面。我国汽车、工程机械、机床等社会保有量快速增长,再制造产业发展潜力巨大。2008年汽车保有量达4957万辆(不含低速汽车),机床保有量达700多万台,14种主要型号的工程机械保有量达290万台。其中大量装备在达到报废要求后将被淘汰,新增的退役装备还在大量增加。发展再制造产业有利于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
  加快发展再制造产业是促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效途径。再制造是制造与修复、回收与利用、生产与流通的有机结合。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主要用于维修,既能提高维修技术质量,又能提高维修效率和效益。国外经验表明,当再制造零部件占维修配件市场的65%时,汽车维修速度将增加8倍。发展再制造产业还能使制造企业有能力投入更多精力进行新产品研发和设计,形成良性循环,对推动我国制造业的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技术进步和人员素质提高十分有利。
  二、我国再制造产业发展现状
  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支持发展再制造。2005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第一批循环经济试点将再制造作为重点领域。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将再制造纳入法律范畴进行规范。目前,我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到2009年底,已形成汽车发动机、变速箱、转向机、发电机共23万台套的再制造能力,并在探索旧件回收、再制造生产、再制造产品流通体系及监管措施等方面取得积极进展。再制造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研发取得重要突破,开发应用的自动化纳米颗粒复合电刷镀等再制造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试点工作也已开展。
  目前我国再制造产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再制造产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再制造作为新的理念还没有被消费者及社会广泛认同;再制造旧件来源及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不够畅通;再制造技术和管理水平不高,产品质量良莠不齐;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等相关法规亟待修订,有关管理制度急需健全,技术标准还不完善;缺乏政策激励。
  三、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紧紧围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提高再制造技术水平、扩大再制造应用领域、培育再制造示范企业、规范旧件回收体系、开拓国内外市场着手,加强法规建设,强化政策引导,逐步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再制造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实现再制造规模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努力将再制造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通过法规规范、政策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二是坚持统筹规划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加强规划指导,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继续推进再制造试点示范,由点到面,有序推进。三是坚持科技创新与体系建设相结合。鼓励科技创新,解决再制造共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再制造标准体系、旧件回收体系、再制造产品流通体系等建设。四是坚持严控质量与加强监管相结合。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加强对再制造产品和市场监管,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一)深化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以推进汽车发动机、变速箱、发电机等零部件再制造为重点,加大资金投入,消除制度瓶颈,完善回收体系,规范流通市场,努力做大做强。在此基础上,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传动轴、压缩机、机油泵、水泵等部件。同时,继续推进大型旧轮胎翻新。
  (二)推动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组织开展工程机械、工业机电设备、机床、矿采机械、铁路机车装备、船舶及办公信息设备等的再制造,提高再制造水平,加快推广应用。
  五、加强再制造技术创新
  (一)加快再制造重点技术研发与应用。加强再制造产品设计技术和产品剩余寿命评估、经济环保的拆解和清洗、微纳米表面工程、无损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开展旧件性能评价、再制造产品安全检测等方面的技术攻关。鼓励生产企业、研究设计单位开展有利于再制造的环境友好设计。
  (二)加强再制造技术研发能力建设。依托国内有基础的技术研发单位和企业,加快建立再制造国家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联合攻关和产业化示范。做好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成熟适用技术的衔接,形成再制造关键设备生产研发体系。
  六、加快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支撑体系建设
  (一)完善再制造旧件回收体系。加快完善有利于再制造产业发展的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的逆向回收物流体系,加强有效分类和回收管理,形成与再制造规模相匹配的旧件收集能力。
  (二)建立再制造产业发展标准体系。研究建立再制造标准体系,制定再制造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再制造技术通则、旧件检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再制造工艺技术规范和再制造管理标准等。
  (三)规范再制造环保安全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物分类储存管理,提高后续废物再利用潜力,减少废物的处理处置量,消除再制造产品的安全环保隐患。
  (四)推动再制造服务体系建设。在部分定点维修网点(含汽车“4S”店)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建立再制造产品连锁示范店和售后服务点。选择若干制造企业和维修企业,开展再制造产品生产与售后服务一体化试点。
  七、完善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保障措施
  (一)编制再制造产业发展规划。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要求,组织编制再制造产业发展规划,明确近期中期发展目标和重点,提出促进再制造产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分步骤、分阶段组织实施。
  (二)完善促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相关法规。尽快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适当取消对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强制回炉的限制。根据再制造产品原料自身的安全环保风险及国内实际需要,建立鼓励、限制、禁止进口的分类管理制度,制定再制造旧件和再制造产品的进出口管理目录及管理办法,并规范再制造企业管理,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三)完善促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制定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研究对列入目录的再制造产品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再制造提供信贷、担保等投融资服务。循环经济专项资金要将再制造技术研发、示范和推广项目作为支持重点,推动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用再制造产品。
  (四)建立再制造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再制造产品标识制度,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建立再制造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管,防止可再制造的旧件流失,加强进出口旧机电产品检验和监管。
  (五)培养专业人才。鼓励在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有关专业课程中设立再制造课程,通过校企合作、订单式培训、在岗人员技能培训等多种模式,加快培养技术人才,为再制造产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再制造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中的重要意义。通过编写针对不同用户和消费群体的宣传资料,设立再制造产品体验馆,举办再制造技术、产品、工艺设备展览会和再制造发展论坛,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多种形式,普及再制造知识,引导用户和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八、加强对再制造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协调机制。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切实履行循环经济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的职责,工信、科技、公安、财政、环保、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再制造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再制造产业发展中的问题,促进再制造产业健康发展。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再制造产业发展预测分析、法规政策研究、提供咨询服务、加强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其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分包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专业工程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劳务作业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劳务分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应当及时发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和施工企业服务。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六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履行义务。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和签订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合同文本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发生价格、工期、支付方式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签订变更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合同档案管理和工程量结算,合同管理人员应当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分包管理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建设单位的认可;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义务:
  (一)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业绩、市场行为进行考核评定;
  (三)负责提供施工条件,及时结算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劳务工资发放进行监督;
  (四)负责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义务:
  (一)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接受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
  (二)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与招标文件相符,其中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技术员、项目工长、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水暖和电气技术负责人应当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工程监理人员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主体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木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四)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自行购置或租赁的塔吊、升降机等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
  (五)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六)分包工程发包人虽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其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是与本单位没有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的;
  (七)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八)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九)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未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与个人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
  (十一)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直接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
  (十二)建设单位虽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但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内容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技术岗位作业的劳务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未备案或者合同变更后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分包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在施工分包活动中,有本办法规定所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之一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务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处罚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分包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建筑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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