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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3:34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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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一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三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四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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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13号





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八日



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能力,根据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市中心区(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统筹范围。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的社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区域统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中心区实现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逐步向全市社会保险统筹过渡。

二、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核发。2003年1月至6月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市直、各区(市)参保单位及个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暂时维持不变。

从2003年7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根据省府办公厅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被保险人,过渡性养老金以2001年6月30日为截止日期,按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办法计算出计发基数,以后与被保险人所在地企业过渡性养老金调整比例同步调整,计算出当年实际应发过渡性养老金数额。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在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

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险局负责按规定组织测算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鉴于除市直外各县(市)区均未按市政府《印发〈肇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肇府[1999]4号)的规定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实现平稳过渡,在有新的规定之前,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暂维持不变。

三、基金征收、管理与拨付使用。各区(市)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区(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负责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同时将上解款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市)历年滚存结余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也统一划转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基金管理局根据各区(市)支出需要按月拟定基金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给各区(市)财政局,由其审定后核拨给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政府和各级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在实行区域统筹前各区(市)单位和参保人员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暂挂各区(市),由各区(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在5年内追收并上解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5年后仍未解决的,由市财政局分若干年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肇庆高新区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省政府粤府[2001]62号、粤府函[2002]365号文有关华侨农场改革政策处理。

各区(市)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符合省政府粤府[2001]17号文规定可予核销的按规定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由各区(市)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省规定的时间内追回,不能按期追回的,由市财政局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

四、行政职能和经办机构管理。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市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区域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为一级核算单位;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经办本辖区的具体业务,为二级核算单位,行政级别为正科级,由当地政府及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实行双重领导,并逐步过渡到垂直管理。

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当地编委重新进行核定。

五、干部职工管理。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领导班子由当地政府征求市劳动保障局意见后决定任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增人员,统一由当地人事部门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六、经费核定。根据市府办公室肇府办[1999]64号文精神,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办公经费参照市直按高于一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平均经费1倍的标准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开支,各种专项经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本着“勤俭节约”和“确保运转”的原则,提出合理的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据实列支。地税部门征收社保费的各项经费维持原渠道不变。

七、清产核资。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联合对各区(市)社会保险基金及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擅自动用社保基金、造成基金损失及违规运作形成债务等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考核办法。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市政府继续对各区(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考核指标,对超额完成当年任务指标的,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任务指标并因此而造成社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出现赤字的,由市财政从各区(市)当年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九、纪律监督。在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过程中,除正常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转移结余基金,也不能擅自处置社保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否则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十、组织实施。本实施方案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2004年1月1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办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提出与审议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可以通过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提出建议。

对代表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建议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提供其所知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十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交办与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一节 议案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

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的督办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对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也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与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出议案、建议和办理议案、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议案、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议案和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其他议案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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