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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0:4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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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研究制订的《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适用本办法。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和连锁化方向发展。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布局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建国门至复兴门)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内;
(二)中央党、政、军等主要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大学、中学和小学校园内及中学和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五)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和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物内。
第七条 在星级宾馆、饭店以及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商场、写字楼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可以不受第六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并以专营的形式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中,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算机应当安装身份认证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8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经市公安机关培训的信息网络安全员不得少于3人;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条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同意书》(以下简称《筹建同意书》)。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持《筹建同意书》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带宽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无证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一)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筹建同意书》原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原件;
(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七)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证明材料;
(八)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九)信息网络安全员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区县公安机关按照《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对安全审核申请进行初审后提出意见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通过市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后,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原件;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复印件;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六)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清单;
(七)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资历证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有关规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不得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三)不得安装局域网游戏;
(四)为消费者提供信息下载、打印等服务的经营单位,应设置专用设备并有专人管理;
(五)应对营业活动进行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日;
(六)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培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据《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不合格的,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凡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转业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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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称建设用地),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分阶段供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坚持政府审批的原则。本市市区内的各类用地,依照规定权限由各级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批职能。
  (三)坚持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审批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划拨或协议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用地预审批复、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现场踏查。对市级审批权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踏查现场,初步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地价等,根据实际制订供地初步方案。
  (三)内部会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会审会,对供地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形成集体决策。
供地初步方案包括:供地方式、土地价格说明、用地年限、地上附着物情况、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等内容。
  (四)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集体决策形成供地方案,报相关副市长审查,三公顷以下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报市长审批。
  供地方案包括审批宗地的土地概况、审批依据、供地方式、供地规模、费用标准、地价说明等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第六条 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拟定宗地出让计划,结合规划设计条件,制订宗地土地出让方案,经相关副市长审查后,三公顷以下的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的报市长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土地使用者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报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
  第九条 村民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其他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相关副市长审批。
  第十条 符合市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土地资产置换方案和特殊项目的土地优惠政策,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由市长审批或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经省政府审查或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土地经评估地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的,应当上报省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
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在二公顷(含二公顷)以下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的七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施行。《大庆市用地审批程序规定》(庆国土资发〔2004〕2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8〕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近年来,“鱼腥草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炎毒清注射液”、“复方蒲公英注射液”、“鱼金注射液”等多个品种的中药注射剂因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或存在严重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为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管理、不良反应监测和召回工作

(一)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确保中药注射剂生产质量;应加强中药注射剂销售管理,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召回售出药品。

(二)药品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的规章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中药注射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对药品质量投诉和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收集的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组织调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动召回。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制定药品退货和召回程序。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中药注射剂,应按照有关规定销毁,并有记录。

二、加强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管理

(一)中药注射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凭医师处方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过敏性休克等紧急情况进行抢救的规程。

(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中药注射剂采购、验收、储存、调剂的管理。药学部门要严格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保证药品来源可追溯,坚决杜绝不合格药品进入临床;要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中规定的药品储存条件储存药品;在发放药品时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三)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的管理。要求医护人员按照《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基本原则》(见附件),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使用,严格掌握功能主治和禁忌症;加强用药监测,医护人员使用中药注射剂前,应严格执行用药查对制度,发现异常,立即停止使用,并按规定报告;临床药师要加强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的指导,确保用药安全。

(四)医疗机构要加强中药注射剂不良反应(事件)的监测和报告工作。要准确掌握使用中药注射剂患者的情况,做好临床观察和病历记录,发现可疑不良事件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对出现损害的患者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报告;妥善保留相关药品、患者使用后的残存药液及输液器等,以备检验。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用药安全的监管,指导医疗机构做好中药注射剂相关不良事件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各级药监部门、卫生部门、中医药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通报和沟通相关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果断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组织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留存的相关样品进行必要的检验。

(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中药注射剂的质量监督检查;组织对医疗机构留存疑似不良反应/事件相关样品进行必要的检验;加强对中药注射剂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对监测信息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强化监测系统的应急反应功能,提高药品安全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切实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附件: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基本原则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药注射剂临床使用基本原则



1.选用中药注射剂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合理选择给药途径。能口服给药的,不选用注射给药;能肌内注射给药的,不选用静脉注射或滴注给药。必须选用静脉注射或滴注给药的应加强监测。

2. 辨证施药,严格掌握功能主治。临床使用应辨证用药,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功能主治使用,禁止超功能主治用药。

3. 严格掌握用法用量及疗程。按照药品说明书推荐剂量、调配要求、给药速度、疗程使用药品。不超剂量、过快滴注和长期连续用药。

4. 严禁混合配伍,谨慎联合用药。中药注射剂应单独使用,禁忌与其他药品混合配伍使用。谨慎联合用药,如确需联合使用其他药品时,应谨慎考虑与中药注射剂的间隔时间以及药物相互作用等问题。

5. 用药前应仔细询问过敏史,对过敏体质者应慎用。

6. 对老人、儿童、肝肾功能异常患者等特殊人群和初次使用中药注射剂的患者应慎重使用,加强监测。对长期使用的在每疗程间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

7. 加强用药监护。用药过程中,应密切观察用药反应,特别是开始30分钟。发现异常,立即停药,采用积极救治措施,救治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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