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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4:08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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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6]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重点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的公园,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管理,不断提高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公园,是指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且在全国有典型性、示范性或代表性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园,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公园。

  (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三)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良好;

  (四)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园林历史悠久,代表一定时代的优秀园林作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

  2.利用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园,展现中国风景园林的设计艺术,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3.公园的人文景观与中国的历史文化、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

  4.在濒危动植物研究和保护、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护价值;

  5.公园内历史遗存、动植物资源丰富,自然地质独特,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

  第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直辖市由市园林绿化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公园的请示;

  (二)公园的评价报告;

  (三)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书;

  (四)公园的位置图、现状图、规划图;

  (五)公园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建设档案材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国家重点公园的评审工作。

  对申报的国家重点公园,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七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其风貌和格局。

  第八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保护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保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杜绝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保护利用规划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经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建设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国家重点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应当和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公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每年向建设部报告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实施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保护和管理不当,已不具备国家重点公园条件的,由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国家重点公园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重点公园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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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用户交换机管理,保证电信通信全程全网的畅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安装、使用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及外国驻穗机构。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用户交换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用户交换机的法规、政策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全市用户交换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市用户交换机销售、维修网点的资格审查工作;
(四)配合人事、劳动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职称及工人技术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用户交换机是指由用户自行配置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公用电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安装、扩建、更新连接公司用网的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应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给装机许可证后,方可安装使用。
单位需要迁移或拆除用户交换机的,须报经市电信局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用户交换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电信局申请资格审查,凭资格合格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连接公用网的用户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国家邮电部或邮电部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符合进网标准的定型产品。
凡从国外引进的用户交换机,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领取进网使用批文后,方可连网使用。
第八条 用户交换机实装分机容量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和生产用的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70%,如另附住宅分机时,可增加10%;
(二)宾馆、酒店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85%;
(三)交换机中继线配置数量不足时,中继线与实装分机数按1∶10核装。
实装分机数与交换机容量超出比例标准的,应按市电信局的指令采取措施。
第九条 用户交换机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擅自为非本单位用户安装分机;不得擅自将分机线路接入其他用户交换机;不得将交换设备、中继线对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按国家邮电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线、话务人员,并应按以下标准配置工程技术人员:
(一)交换机容量为50至100门的,应配备技术员;
(二)交换机容量为100至600门的,应配备助理工程师;
(三)交换机容量为600门以上的,应配备工程师。
第十一条 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业务技术水平,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交换机生产、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可享受本单位相应等级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机户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换班制度,维修作业计划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半年应将设备运行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向市电信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驻穗部队、铁路专用网与公用电话网的接口质量应接受市电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搞好机线设备及其本单位范围内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应保证日常维修机线设备所需费用。
用户单位交换机使用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可委托市电信局或其指定的维修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的交换,线路设备的维护应执行通信设备大、中修年限规定,使用单位应按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大、中修工程计划和经费,并报市电信局备案。
交换机设备的大、中修周期一般按厂家建议的时间为准,线路设备的综合大修年限为三至六年。
第十七条 实行在网用户交换机年审制度。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交换设备传输指标的测试;
(二)机房、电源设备、分机线路的检查、电话分机质量抽查;
(三)各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原始记录;
(四)工作人员技术水平考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停止中继线的通信。
(一)用户交换机年审不合格的;
(二)电源设备交直流转换失效、机线设备障碍严重的;
(三)随意停机维修,违反操作规程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管理不善,造成通讯事故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有关证明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8月25日

交通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6日,交通部

最近,财政部作出了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我部直属航道局亦正式改为国营施工企业。这些变化对我部水运工程概预算费用项目的划分有一些影响。为此,我们制订了《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与我部一九八六年交基字436号文颁发的《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配套使用。
《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文到之日前已审定概算以及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不再调整。文到之日前概算虽已审定,但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根据《补充规定》所需增加的费用,在“概算预留费用”中解决。

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一、《航务建筑工程费用项目划分计费办法》方面:
1.在“单位工程概预算金额组成示意图”的“法定利润”之后,增加“税金”项目。
“税金”系指:按规定,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时需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编制概、预算和标底时,营业税按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百分之三计算;城市建设维护税按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七计算;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算。
2.由于上述变化,航务建筑工程费综合系数表需作相应调整。由水运工程定额站测算后另发。
二、《疏浚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及计费办法》方面:
1.在“单位工程概预算金额组成示意图”中增加如下项目:
(1)在“其他间接费”的“劳保支出”之后,增加“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项目。该项目指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编制概预算时,按直接费的百分之二点四计算。
(2)在“间接费”后增加“施工技术装备费”项目。该项目指为了提高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而设置的专项费用,按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百分之三计算。
2.《施工管理费项目划分和内容》的科目全部取消,执行《航务建筑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及计费办法》中的《施工管理费项目划分和内容》。
3.《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铅印本)中,取消第三十页倒数第四、第五行“如施工现场无需另设挖泥浮标时,则不列开工展布、收工集合费”一句。将第三十一页的第一章第八条改为“施工浮标抛拆及使用、维护费:指浮标的抛拆、使用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浮标抛设的数量和浮标规格的选用,编制概算时按施工条件确定;浮标的抛拆使用及维护费每座天按五十元计算。”
4.《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中第二类费用按如下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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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福建以北 | | |
| |山东以北 | |华 南 |长 江 |黑龙江
项 目 |单 位 | | 至江苏沿 | | |
| |沿海地区 | |沿海地区 |流域地区 |地 区
| | |海地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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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工资 |元/月人|178 |175 |194 |165 |165
轻柴油 |元/吨 |467 |418 |476 |487 |517
重柴油 |元/吨 |366 |318 |342 |387 |410
煤 |元/吨 | 49 | 42 |130 | 61 | 60
电 |元/度 |0.12 |0.10 |0.20 |0.10 |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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