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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3:43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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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2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
现将《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即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附件: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
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第四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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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政策规定
市委发(2002)56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新技术、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工业化进程,激励、吸引各类优秀人才、企业来我是投资创业,特制定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土地、税收交纳、财政扶持及人才引进等政策规定。
第一章 土地政策
第一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可以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招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着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条 凡符合园区发展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条 投资建设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及企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20%以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投资建设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及企业,政府无偿划拨提供建设用地50年。企业建成后,投资者根据需要,可按每平方米0.5元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入驻园区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三年的试生产期优惠。试生产期内,地方税收(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市财政留成部分,由财政全额用于扶持企业发展。试生产期满后,地方税收(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市财政留成部分的50%五年内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六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六条 凡入驻园区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市财政根据其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于一年的贴息扶持。
第七条 凡入驻园区的工业企业,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财政根据其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于两年的贴息扶持。
第八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厂区的绿化用水水费在3年内由企业、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凡进入园区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者,政府免费提供住房2套(每套面积80-120平方米);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者,政府免费提供住房3套;每增加固定投资资产2000万元及增加免费住房一套。经营期满10年者,免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三章 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条 凡具有正规院校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含在校硕士、博士研究生)及拥有专利技术、发明和专有技术,在国内科研机构从事研究或进修人员,来园区工作的,享受园区人才政策。
第十一条 凡进入原木的企业工作人员,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系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农转非户口迁移手续,并免收相关各种费用,其子女入学可在定点学校上学。
第十二条 对来园区工作的高级人才(博士生导师、国家级专家、硕士以上学位、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凡临时居住的,免费提供公寓住房或周转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如购买交通工具,其费用可凭票据用五年内在园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园区领办或创办企业,除享受园区的有关又政策外,还可申请并优先获得园区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
第四章 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对在园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其项目按计划进度建成投产后,以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有园区管委会对引进项目的中介人和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列支。
1、 委员区引进新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在项目建成后,由园区管委会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2、 引进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及省级高新技术的,拼填补国家、省内空白的,由园区管委会按该成果和技术当年新增税收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3、 引进大型企业扩散产品项目的,由园区管委会按企业当年新增税说的1%给于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给园区引进无偿资金者,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者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给于一次性奖励,有偿无息资金奖励1.5%。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一切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凡进入园区的项目,在管理服务方面实施“先建后办,一站配送式”服务,即:先建设后办理手续,投资商配合提供各种手续到园区,由园区管委会统一办好所有证件送上门。
第十八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热、有线电视、园区平整,道路绿化等“七通一平一绿化”基础设施由园区管委会统一建设至企业规划区边界。物业管理方面,实行统一供给,统一价格,分表计算,按月结算的办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园区管委会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园区向投资者收取任何费用,干扰投资者的合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进入园区的企业不接受任何摊派和社会负担,园区管委会也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又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附英文)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pyrightTreaties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25, 1992)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and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wners of copyrights in foreign works.
Article 2
The protection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C
Copyright Law (the Copyright Law), the PRC Copyright Law Implementing
Rules,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a nd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The term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as used in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refer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he Berne Convention) acceded to by the PRC
and bilateral copyright agreements entered into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rticle 4
The term "foreign works" as used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1) works, of which the author or one of the authors, or the owners
or one of the owners of the copyright, is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is
a member of 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or a resident of such member
country with habitual residence in such member country;
(2) works that are not authored by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is a
member of 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or by a resident of such
member country with habitual residence in such member country, but that
are first or simultaneously published in such member country; and
(3) works, the creation of which was commissioned to another party by
a Sino-foreig n equity joint venture, a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 or a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and for which a contract
provides that such joint venture or enterprise is the owner or one of the
owners of the copyright.
Article 5
Articles 20 and 21 of the Copyright Law shall apply to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unpublished foreign works.
Article 6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foreign works of applied art shall be 25
years from the completion of such works.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works of fine art
(including designs of animated cartoon imaged) used on industrial
products.
Article 7
Foreign computer programs shall be protected as literary works and
shall not require registration. The term of protection shall be 50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year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such a program.
Article 8
Foreign works that are a compilation of unprotected material but that
are original in terms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 material
shall be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14 of the Copyright Law. Such protection
shall not exclude others from using the same material for a compilation.
Article 9
Foreign video recordings that unde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constitute cinematographic works shall be protected as cinematographic
works.
Article 10
Where a foreigner has created and published a work in the language of
the Han nationality, the public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a translation of
such work into the language of a minority nationality shall be subject to
prior authorizat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rticle 11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works may authorize others publicly to
perform their works, or to communicate to the public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works, by any means or process.
Article 12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cinematographic, television and video
recording works may authorize others to publicly p erform their works.
Article 13
Reproduction by the press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subject to prior
authorizat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s, except in the case of reproduction
of articles on current social topics such a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issues.
Article 14
After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works have authorized other
persons to distribute copies of their works, they may authorize or
prohibit the rental of copies of their works.
Article 15
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 in a foreign work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ohibit import of the following reproductions of his work:
(1) infringing copies; and
(2) reproductions coming from a country where the work is not
protected.
Article 16
The performance, recording or broadcasting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Berne Convention. Where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s exist, prior authorization shall be obtained from such
organizations.
Article 17
Foreign works that have not yet fallen into the public domai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on the d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shall be protected until the expiry of the term of
protection provided for in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se Regulations.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the use
of foreign works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Chinese citizens or legal persons that owned and used particular
reproductions of foreign works for particular purposes prior to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may continue to
use the reproductions of such works without liability, provided that such
reproductions are neither reproduced nor used in any way that would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wners
of copyright in the works.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3 paragraph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bilateral copyright agreements between China
and the relevant countries.
Article 18
Articles 5, 12, 14, 15 and 17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apply to
products of sound recordings.
Article 19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se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copyright that were
promulgated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prevail.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se
Regul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shall prevail.
Article 20
The Stat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in China.
Article 21
The Stat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implemented as of September 30,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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