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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7:0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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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54号)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6年2月20日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公安、建设、城建、规划、人防、工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人防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缺少停车场的区域,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三、四级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九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居民住宅园区附近,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夜间停车场。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住宅区附近由公安机关设置夜间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 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三)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看护;

  (四) 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检查,登记并按规定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的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 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 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专用发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爱护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四)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十八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6]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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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
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
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二、以前年度未列入营业收入核算并有手续费收入结余的金融机构,必须将结余的国债手续费收入全部列入营业收入核算。
三、国债手续费收入列入营业收入后,按照财务及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国债发行办法中规定的手续费范围使用。
四、各地财政厅(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所辖各地方性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8月31日
【案情】


2011年7月初,王某到被告人崔某开办的洛阳市吉利区平原副食经销部(该经销部办理有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告人崔某便通过电话与家住洛阳市的黄某进行联系购买。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根据黄某事先的约定,驾车到洛阳市黄河大桥北头,预付28000元现金后,从黄某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烟”150条、“玉溪烟”94条、“芙蓉王烟”50条。随后,当被告人崔某驾车到孟州市槐树乡顺涧村口准备向王某卖烟时,被孟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案发当日,孟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崔某所开办的经销部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旗渠银河之光烟”36条零9盒、“桂花烟”27条、“希尔顿烟”35条零8盒、“扁三五烟”1条、“红旗渠硬银烟”30条零6盒、“白沙烟”18条、“雄狮烟 ”31条、“红河烟”39条、“玉溪烟”9盒。


经专业部门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93708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主体又均为一般主体,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不同。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崔某经营的副食经销部办理有烟草零售许可证,拥有合法销售烟草的资格,虽然崔某销售香烟的数量超出了其办理的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零售范围,但这种超范围经营与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视之。另外,崔某所销售的香烟是假冒伪劣香烟,是根本就不允许买卖的非法产品,所以,自然也就不存在许可和不许可经营的问题。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崔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崔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进价从黄某处秘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崔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由于涉案香烟的销售金额达93708元,显然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崔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崔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要求。非法经营所侵犯客体是市场管理程序,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注册商品的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由于崔某办理了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允许正当地从事销售香烟的业务,但其利欲熏心,出于追求更大利润的目的,采取销售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假冒商标香烟的方法,其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但其更主要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崔某的行为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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