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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8:50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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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本市坚持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体制改革,加快产学研一体化,统筹科技资源,促进科教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西安市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参与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研究开发与应用水平。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在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工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合作的有效机制,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十二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支持民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军品配套,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地、孵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实施新品种、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建设,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生态化。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为农业、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资源聚集优势,加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六条 支持现代服务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国际化物流平台的建设,促进区域一体化物流格局的形成。

  第十七条 支持环保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医疗卫生、公共管理等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开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和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与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或行业协会。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各类技术创新联合组织。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确立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地位。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对具有或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或服务,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牵头制定标准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建设,使其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载体和服务平台,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发挥人才、技术、资本和产业的聚集优势,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形成和壮大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技术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资源整合、科技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投入、重点项目设立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评。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工程技术中心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有偿服务 ,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快信息资源平台建设,实现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规范计划项目的申报、审批和验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专业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享受财税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和选拔制度,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失败宽容制度。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制定和完善各种激励政策,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业活动,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对科技创业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科学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其他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市本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区县及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与其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发展;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六)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普宣传和软科学研究;

  (七)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等重大产业项目。

  加大财政对竞争前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初创型科技中小企业的引导性投入。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三条 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以多种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学知识普及和科学技术奖励。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流向支持科技创业的风险投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提供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鼓励保险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四十六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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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
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
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
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
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
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
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
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
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
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
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
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
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
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
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决
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
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
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
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
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
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
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
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
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代储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0家。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代储企业初选名单,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代储省级储备粮。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有关部门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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