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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4:33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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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


为了引导和规范边境贸易,完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现就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的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个人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边境地区银行结算机制,引导边境小额贸易结算纳入银行结算渠道。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已与我国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国家,应尽快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互设或单设双边本币结算帐户,开办本币结算业务。

三、放开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项下以人民币或外币现钞进行出口核销的限额控制。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无论出口金额大小,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均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交单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现汇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外币现钞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对已与我国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国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通过居民个人汇入汇款收回货款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提前将拟收入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帐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对此帐户做出标识。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已备案帐户居民个人汇入汇款的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通知规定,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六、各分局应检查、督促辖内商业银行切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其补充通知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凡在边境地区有外币储蓄业务的分支机构都要开办个人结汇业务,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开办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鼓励外币现钞进入银行渠道结汇。边境地区外汇局应积极协助边境地区商业银行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搞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

七、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小额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小额贸易情况,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八、边境地区外汇局要进一步加强所辖地区外币现钞管理,主动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联合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及时将有关边境贸易情况和外汇管理政策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将有关鼓励边境贸易出口的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加强与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规范管理边境贸易。各地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及时向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从事边境贸易的相关人员宣传外汇管理政策。

十一、本通知暂时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试行。上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经批准后实施。

十二、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外汇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边境地区商业银行。



附件: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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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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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市、长沙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浏阳河流经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设置取水点,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淘金;淘金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淘金: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三)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四)设置排污口的;
(五)考古发掘的;
(六)从事经营活动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及堤防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2月15日

湖南省农作物新品种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作物新品种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作物新品种的产权,充分调动育种单            
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育种者:)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积极性,            
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中所称农作物新品种,是指经省、地            
(州、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委员会审定、认定的农作物新品种            
(含组合,下同)。                              
   第三条农作物新品种属于科学技术成果。育种者研究、            
选育、区试、示范、应用推厂“农作物新品种,均可按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发展农业和科学校术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育种者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可以向种子经营单            
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种子经营者)进行一次性转让,也可以向            
不同地区的种子经营者进行多次转让。                      
   育种者转让农作物新品种,可以从种子经营者处取得一            
次性补偿,也可以从种子经营者经营该品种的税后利润中提取            
一定比例的转让费。                              
   第五奈育种者可以组织生产、经营自己选育的农作物新            
品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育种者可以将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作价与种子经营            
者联合经营,其利润的分配方式由双方约定。                   
  第七条。育种者将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向种子经营者进行            
有偿转让或者与其合作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省、地(州、市)、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从农            
业发展基金和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培            
育资金,用于支持农业科技单位和个人的育种及开发工作。具            
体提取比例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农作物新品种培育资金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            
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            
作物新品种有偿使用的管理,做好育种者、种子经营者和应用            
者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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