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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1:34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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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7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2号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 发布市场信息;
  (三) 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 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 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 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 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 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 营业期限;
  (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 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 基本业务制度;
  (八) 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 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 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 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 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 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 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 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 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 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 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 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 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 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 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 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 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 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六) 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七) 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九) 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 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 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二) 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四)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 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十六) 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 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二)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 中国证监会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 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 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 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 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 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 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 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 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开仓;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 出现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 即时行情;
  (二) 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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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下同)及其近邻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
圈养。
第三条 农村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农户,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四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农牧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脾证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携犬进入其他市、县,或从省外携犬进入本省境内,要有原地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证明和《犬类准养证》,无免疫证明者,要立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免疫注射。否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理。
第七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无免疫标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这项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农牧、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九条 持免疫牌证上市出售的和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收购的活犬、犬皮、犬肉,须经农牧部门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该犬的免疫证、免疫牌同时收回。
无免疫证、免疫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禁止出售。
第十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每条犬罚款五十元,并强制捕杀。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禁养区的,每条犬每次罚款二十元。犬如伤人,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城市由公安部门执行,农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孙英哲


  歧视是当前社会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其产生原因可能是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我认为,当今社会的歧视有两种:消极歧视与积极歧视。其划分标准是歧视者有无将自己的歧视行为上升为社会行为,有无对被歧视者造成伤害的行为,有无造成社会影响。歧视行为若属前者,则歧视他人者的行为应当适用于法律;若属后者,因为其歧视行为未形成社会行为,还只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满足“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这一要件,所以不能适用于法律。而就前者来看,歧视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之间一种关系,因而可能是一种民事关系,适用于民法或行政法。所以,除了“歧视行为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责任法”之外,“被歧视者真正感到自己受到了歧视”也是对“歧视”行为定罪的要件。
  有观点认为,歧视分为私人歧视和国家歧视,不忙讨论这样分类有无道理,还是先分析一下他们吧。私人歧视正如上文提到的,形成社会行为才能适用法律,反之不适用。比如:“我”讨厌河南人,如果“我讨厌河南人” 这一内心想法只停留在意识层面,也就是说河南人没有因此而被我伤害过,那么我就不需要受到法律惩处;而如果我将这一想法上升为行动,“我”一见了河南人就给一顿耳光,那么河南人就有理由起诉“我”。国家歧视是不应当存在的,不仅因为国家歧视必然符合“社会行为”这一要件,还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我们每个人实际上都相当于与国家定了契约 ,通过纳税来兑换国家对我们人权的保护,国家歧视我们的话不仅没有保护我们还对我们进行侵权,这就是违约。所以私人歧视不一定受法律制裁,国家歧视一定要受法律制裁。
  然而,我们如果用主权在民的观点看待这一问题,就会发现“国家歧视”其实不存在。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属于大多数的人民。国家如果歧视一定不会歧视大多数人,反而是在大多数人的授意下“歧视”少数人,但此时我们就不能说“歧视”了,而要说“限制”。我们可以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类推: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被我们认定为国家歧视的国家的某些做法基本上都是“照章办事”,都能够找到法律依据,所以基本上都是合法的,所以不论事实怎样,国家侵权本身是个错误概念。
  了解了歧视的对象、分类、性质、后果之后,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歧视存在的原因。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只是表面原因,其深层次原因只需用一条原理概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里,我想换个更感性的方式来解释它:社会的供求关系不平衡决定了歧视的存在。这里的供求不是指经济上的供求,而是指社会对某些社会事物或社会现象的诱导产生与需求。例如,社会发展诱导产生了许多大学生,然而大学生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社会需求,于是供求不平衡,“供大于求”,所以造成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的地位的不对等,用人单位自然就会优中选优,哪怕他只需要一个只会打字的小秘书,如果是两个大学生竞聘该工作,一个英语过了六级,另一个连四级都没过,虽然那工作可能没有对英语的要求,但是相同的工资下,老板为什么不选最牛的那个过了六级的同学而退而求其次选择那个只过了四级的学生呢?这样固然对四级学生产生了歧视,但这是有理有据的。而如果供求情况发生了变化,劳动力数量不足以补充社会职位,也许就该轮到学生去挑选用人单为,去歧视用人单位了。再如国家实行梯级税率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富人越富穷人越穷的社会情况,这是因为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通过限制穷富分化来达到相对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最终实现社会健康持久发展”的需求,而目前社会供应的“是穷富分化严重”的社会情况,供求关系发生矛盾,所以就迫使国家进行税率调节。由此看来,“社会歧视”的调节手段就包括以下二种:1.自然调节。正如上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歧视关系及其转化,它不限制方向,是一种消极的调节,“多溢少补”,最终是要达到平衡状态。2.自然调节刺激或指导下的人为调节。正如上文国家税率调节,它是有目的,有方向的。因为它往往是人们为避免社会到达自然调节产生的消极机制点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损失、最大限度维持社会平衡而做出的。如同一个钟摆,我们在它还未摆到最高点时就人为地阻碍它的运动使它尽快回到平衡点。这样的调节是我们为尽量避免消极结果而做出的超前调节,一般都是有方向的。
  上文说到,歧视分为国家歧视和私人歧视。而在国家歧视中最有争议性的一个话题就是“同命能否同价”。

我这里有某网站对此做出的一项民意调查:
问题1:你是?(单选题)
GG 33.0% 175票
MM 66.9% 355票

问题2:你的年龄?(单选题)
20- 34.6% 184票
30- 48.0% 255票
40- 17.3% 92票

问题3:你对同命不同价的看法(单选题)
城市水平高,应该比农村赔偿高 46.8% 249票
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同价 38.6% 205票
不好说 14.5% 77票

  由资料看来,普通民众对这个问题意见分歧也很大,没能形成绝对压倒性意见。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了许多法律概念问题与伦理问题。

1. 生命权问题。

  我认为生命权就是我们获得生命之后保持自身生命存活的权利。这个权利是自然赋予的,即天赋人权,具有公理的性质,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定的除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为那些权利都是我们在无形之中与国家达成社会契约后获得的,是法赋权利。所以它只能得到法律认可,而无法真正得到法律有效保护,毕竟,法再大,也没有回天之术使人复活。

2. 生命有无价值的问题。

  我认为生命没有价值。首先,价值是商品才有的属性,承认生命有价值无异于承认生命是商品,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其次,怀着对我国法律概念之匮乏的理解,我们姑且按照大众想法来理解价值,暂时同意生命是有价值的。那么我想请问,生命的价值怎么算?按金钱吗?生命不是商品,没有包含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不能用钱算。那用什么算,好像我们计算价值的单位只有金钱而已。我觉得生命是以生命权的形式来计算的,单位是“次”,天赋人权,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从这个角度来解释,恰好也印证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个人,不论是活20岁,还是活60岁,放在万古流长的宇宙里只能算作沧海一粟,最终都会被抽象为一点,而不是我们所认识的一线,活20岁还是活60岁在哲学上没有什么实质差别。所以,如果生命能够衡量,只能以“次”为单位计算。

3. 生命权能不能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生命权到底是谁的。我对这个问题比较迷惑,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生命归我们使用就判定生命归我们所有,生命为什么不归“自然”所有呢?生命毕竟不是我们创造的,也许我们占有的只是生命权的使用权,而“自然”才占有了所有权。如果是这样,侵权人应当赔偿所有权主体,补偿使用权主体。那么我们如何向自然赔偿呢?或者,其实我们根本没必要向自然赔偿,因为自然不需要我们赔偿,人从生到死的过程其实就是自然把生命权借出和收回的过程。不管人活得如何,如何死的,生死都是必经的过程,所以生命权的流动过程不会因人的生命过程出现异常而异常。所以生命权的所有权不用赔偿。
  那么,生命权的使用权又如何补偿呢?既是补偿,就是说生命权的使用权不需要也不能被挽回,只能用其他等值的东西来补偿损失。上文已经讨论过,没有与生命以及生命权等值的东西,那么就取其次,用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的心理预期来做标准,可是这让法官如何裁量呢?这显然是个大难题,不过,幸好这是一个伪问题。因为我们如果要补偿,只能补偿给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然而主体已经离开人世,对方还怎么赔?
  有人说,应当将对生命权的补偿作为遗产转移给受害人的亲属。我们对某些权力作补偿是因为想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我们将补偿简单地继承转移给他人,受害人又获得了什么?受害人因权力消失而留下的权力真空还是无法弥补,那么补偿就没有达到它真正的目的,所以这种补偿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此看来,生命既无价值,又无法赔偿,那么死人就应该吃哑巴亏吗?这又让全社会如何看待生命?生命岂不是会沦为粪土吗?显然不是。死人当然不会吃哑巴亏,生命因其性质特殊无法挽回,但这不代表侵权人不用负责任,我建议应当用刑事惩罚来惩罚侵权人,以此来告慰、抚慰死者。同时,一个人丧失生命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人权的内容除了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我建议我们在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受害人之外,还应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全人类,一次真正实现对生命的尊重,要让人们懂得侵犯他人生命权是个不可饶恕的错误,真正树立对生命的敬畏。在这个主题下的告慰性质的刑事处罚因为没涉及到钱,所以不会在“同命不同价”问题上引起争端。
  此外,侵害他人生命权还涉及到补偿与他人关系密切者,如亲属。因为每个人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承担着各种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一旦生命被侵害人终结就意味着不仅受害人而且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会被侵权。受害人生前可能是丈夫,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助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父亲,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子女,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单位里的核心人物、关键技术人员,死后单位自然要承担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受到赔偿。由于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一样,社会位置不一样,社会责任也不一样,因此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而言,“同命不同价”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
  除上述赔付以外,我们还应当计算出受害人的生养成本,“生命无价”不代表“生活无价”。说句法外话,每个人都是一件投资品,环境尤其是家庭为我们做了很多投资,教育投资、情感投资……如果我们突然失去生命意味着环境为我们所作的投资全部付诸东流,那么投资方的利益就受到严重损害。生养成本,即环境投入应包括两大部分:国家投入和个体投入。国家在每个人的生活中提供了很多福利、教育,同样也需要补偿,这是长久以来在涉及到生命权力的赔偿活动里总是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个体投入包括精神投入与物质投入。精神投入一直以来都是以精神损失费的形式补偿的,我觉得不妥,因为精神损失无法科学地量化,个人觉得精神损失费的数目都是非理性的判罚结果,容易干预司法公正,而且我还觉得这只是物质补偿的一个借口,只是为了形式上更好看,或者因为各地目前对人命赔偿官司的规定中可能对抚恤金规定了上限,受害方律师转打精神损失费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更大利益。我认为补偿精神损失最有效最公平的方法就是侵权人负担受害人家属心理治疗费用,直至受害人亲属脱离心理阴影为止。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用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理作对受害人亲属的抚慰手段,这样虽然可能会出现与用以告慰受害人的对侵权人做出的刑事处罚之间出现法律竞合的情况,但是如能从民事与刑事两个方面来抚慰受害人家属,就会更全面严肃地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权益,更能彰显法律对生命权、甚至是人权的重视,更能引导社会尊重生命。
  搞明白生养成本的内涵之后还有一件很重要的任务,即生养成本的算法。国家投入应当根据各地教育成本等标准来量定赔付额,各地标准不同,“同命不同价” 于此自然是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而且这个不是目前的争议重点,我们没必要详细讨论。我们目前着重要讨论的是个体投入之赔偿。个体投入中的精神投入之赔付已经上文说过,那么其实真正麻烦的就是个体投入中的物质投入之赔付。这个物质赔付一定要精确,要实事求是,而不能像现行法律简单武断地按户籍来定标。
  其实我们经过仔细探究之后是不难得出结论:“同命不同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这个问题在社会上却引起了广泛而强烈的争论。原因就在于此“不同价”非彼“不同价”,真正意义上的实事求是的“价格”算法一不小心被社会现实中武断、理亏的“价格”算法偷换了概念,搞出了平等原则与“同命不同价”之间子虚乌有的矛盾,造成了社会大众对“同命不同价”的误解,这需要立法者深刻反省。
  以上是我的赔付方法。现行法律一些学者还有不同观点,下面我来一一分析。

  1.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时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
  他观点中的价值一词的概念,我们先撇开不管,只说说观点性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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