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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净月潭、南湖水体功能分类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0:50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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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净月潭、南湖水体功能分类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6〕8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净月潭、南湖水体功能分类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净月潭、南湖水体功能分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净月潭、南湖水体功能分类的规定

一、为防治净月潭、南湖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主要江河水域功能分类》,制定本规定。

二、净月潭水体为与人体直接接触的景观、娱乐用水水体,水质按照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l2941—91)A类标准执行。

三、南湖水体为一般景观、娱乐用水水体,水质按照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l2941—91)C类标准执行。

四、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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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研究

沈益萌


  摘 要: 通过对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的意义和影响因素分析,探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认为: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开展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发挥主渠道的榜样引导作用;积极发挥传统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网络舆论监督,是引导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重视“媒体审判”对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问题。
关键词: 公正廉洁;执法;舆论引导;机制;检察

  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建设,不仅仅是检察执法人员的个人行为,更是一项社会责任。公正廉洁执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制度、媒体等各方面努力,形成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环境,才能将执法公权置于“阳光监督”之下, 让“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本文试从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方面做一探讨。
1. 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意义
“公生廉,廉生威。”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廉洁是检察官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中,突出强调“三项重点工作”。在“三项重点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是目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抓手,“公正廉洁执法”是保障。没有执法行为的公正廉洁,就不可能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和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因此,推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对于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反腐倡廉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2.影响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因素
  影响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因素主要包括:①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等存在不足,少数检察官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淡薄,影响了检察执法的社会公信力。②检察职能的发挥与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检察规范执法不尽人意,导致人民群众对检察院工作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少数检察官执法不规范,吃拿卡要、冷硬横推、服务意识差,特权思想重、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执法不公正、违规办案,也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③检察宣传、检务公开力度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认知、认同程度有限,影响了整个检察机关的公信力。④检察机关职能限制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望不对等的矛盾。检察机关在保护大多数人权益时,不可避免打击、剥夺了少部分人权益,才能使法律得到公正,让正义得到保障。一部分群众的希望和诉求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⑤群众对法律知识、执法程序了解不多与正确认识检察正当执法行为的矛盾。由于一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检察院依法开展的正常诉讼活动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产生误解,导致了对检察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⑥对基层检察机关具有直接影响和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事权、财政权等,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手中,造成了基层检察工作不得不考虑很多非法律的因素,受到地方的牵制和干扰,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检察执法公信力。
3. 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
我国已进入大众媒体时代。电视观众超过10亿人,报刊读者超过2亿人,手机用户超过7亿人,网民达3.6亿人。互联网是继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传媒之后新兴的“第四媒体”。互联网代表大众舆论,出现了媒体驱动型公民参与,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着执法的全过程,对公正廉洁执法产生巨大影响。
3.1 舆论引导的内涵
3.1.1 网络舆论与传统媒体舆论的共性 网络舆论虽然是一种在新兴媒体上传播的舆论,但它也是舆论的一种形式,也具有传统媒体舆论的共同的特征:①意识性。人们对事物的看法中总是倾注了自己的情感、意志和认识等主观性的因素,但是舆论是对客观事实、客观现象和现实问题的态度和意见,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有什么样的社会存在就有什么样的社会舆论,因而舆论具有意识性。②社会历史性。舆论总是要受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为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思想和观念,有着不同的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任何形式的舆论都不可能是超时代、超社会的,网络舆论也是具体的、历史的,因而具有社会历史性。③评价性。“舆论总是对于有争论性的问题而发的。无争论、无倾向性、就不可能成为舆论。”舆论的评价性,是舆论的一个基本而又重要属性和特征。舆论的各种职能,如监督、咨询、调节等功能,都是源于它的评价性。④公开性和传播性。舆论作为对社会问题的评价和判断,必须是以公开的方式表达的。舆论的形成和社会作用的发挥都是依赖于舆论的公开性和传播性而得以实现。舆论之所以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靠它的公开性。⑤自发性。政治、经济、法律、哲学等各种社会意识,都是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经过思想家、理论家精心加工、整理出来的。舆论则是在公众中自发产生的。舆论的这种自发产生、自发传播和自发接受的特点是其他任何社会意识所不具有的。官方或组织的自上而下的“有意制造”的舆论其实也是对舆论的自发性特征的利用。自上而下的舆论表面上看来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自觉的形式,但能否为大众所接受,最终却仍然要依赖舆论的本身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
3.1.2 网络舆论的个性 互联网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信息的海量、专门性和快捷性;信息传播的同时性、个人化和交互性;声音、画面、文字的一体性。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缺乏严谨性、深刻性、权威性,没有“把关人”,因而网络舆论又具有与广播、报刊、电视等舆论不同的特征:①丰富性。网络舆论内容无所不包、无所不及,庸俗化和灰色的舆论随处可见。②复杂性。网络舆论混乱、无序,权威性、导向性不够,自觉舆论淹没在自发舆论的汪洋大海中。③多元性。随着网络传播媒体的发展,数字化的信息网络可以从地球任何一个地方无限量地向另一个地方传输,网络舆论的意识形态呈现多元化。④冲突性。网络是个虚拟的公共空间,网民上网具有私密性,网民在网上说什么,做什么都可以随心所欲,在网上似乎没有警察,没有监督、没有制约,造成了在互联网上不同地域间的伦理基础准则的相互冲突。⑤难控性。对于传统大众传播媒体的舆论控制并不难实施,对舆论生成阶段以及传播的控制是很难把握的。网络舆论的难控性是网络舆论个性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征。
3.1.3 网络媒体在舆论导向方面利弊 一方面,网络媒体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舆论的控制和对信息的垄断,使传播过程中的传受双方变得更加自由和平等。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的个人化和隐蔽性,使人们在网上发表言论无须像在传统媒体上承担责任,对我们在网络传播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带来不利影响。
3.2 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必须坚持党性原则 舆论引导是加强党的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舆论引导的内涵有两个指向:一是指媒体自身的舆论导向要正确,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媒体要始终不走调、不变音,既要准确、鲜明、生动地宣传中央的精神,又要及时、如实、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愿。二是指媒体的舆论导向要统领和指导社会舆论。主流媒体一定要有主流声音,形成舆论强势,唱响主旋律,打主动仗。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社会不同声音和不同舆论的影响越来越大,就越来越需要加强舆论引导。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党报、党刊、国家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都要积极宣传党的主张,在正确引导舆论中发挥主干作用。” 把握舆论导向正确的关键在坚持党性原则。江泽民在视察人民日报社时也强调指出:“新闻舆论单位一定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并希望新闻单位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党性原则和舆论导向的一致性,还必须强调马克思主义在舆论导向问题上的指导地位。同时,正确的舆论导向必须牢牢掌控媒体话语权,是我们实现正确舆论导向的最基本保证。
3.3 建立规范的舆论引导机制,为公正廉洁执法服务
3.3.1 开展公正廉洁执法的主题实践活动,发挥主渠道的榜样引导作用 榜样的示范作用,对公正廉洁执法起着不可或却的作用。2010年4月2日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通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进一步坚定广大检察干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切实做到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确保检察职权的公正廉洁行使。
3.3.2积极发挥传统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 及时通过传统媒体发布政法工作、重大司法决策和重大案件审判等情况,形成社会主流意见,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当事人和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落到实处。
 强化并规范新闻媒体监督。媒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近些年的实践也证明媒体在监督政法机关执法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3.4 网络舆论监督,是引导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手段 在信息化不断推进的今天,网络是群众监督检察工作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必须创造条件特别是制度条件和立法条件,引导和促进网络监督的发展,提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实际上,舆论导向应该是一种自然的传播现象,毫无疑问,网络舆论积极引入具有权威性的社会主流意见,可以起到引导网络舆论的作用。社会主流意见包括:政府态度、媒介意见以及专家和专业组织的见解。
3.4.1 案例
3.4.1.1 许霆案 2008年3月31日15时,备受关注的许霆因恶意取款17.5万元获判无期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官当庭宣判:许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罪名依然是盗窃金融机构罪,但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所以量刑比上次判决减轻。许霆的代理律师杨振平对这一判决表示尊重。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自从2007年12月许霆因恶意取款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来,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了很大作用。重审判决本身说明了问题,这充分说明了媒体的力量,舆论监督的力量。
3.4.1.2 邓玉娇案 湖北巴东弱女邓玉娇,将一名试图对她不轨的地方官员刺死。官方媒体披露这位娱乐城女服务员在事发后立即自首的情况下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的消息引发民众愤怒。大部分网民认为邓玉娇是正当防卫。广州、北京、成都、本地等报刊、电视台介入,提供基本案情报道。一时间,互联网上的信息披露势如潮涌,表现对邓玉娇的高度同情和对涉事官员的愤怒。值得重视的是网民调查团的参与。多数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邓玉娇无罪。如果没有民意,邓玉娇“至少”会判缓刑。这表明,民意在很大程度上纠正或避免了严重的司法不公。
3.4.2 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工作。①重新定位“把关人”的社会角色:从过去的“严把关”发展为“巧指路”;从过去的让人们“看什么”发展到教人们“怎么看”;从过去的以“堵”为主,即把守好进入媒体的“关口”,对错误的舆论采取堵塞和封杀的方式,发展到以“导”为主,即在充分尊重人们言论自由、允许各种不同观点和意见发表的同时进行积极的疏导。②充分发挥“议题设置”的功能。在众多的热门话题中,哪些是网民最关心的问题,哪些是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网络媒体同传统新闻媒体一样具有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通过“议题设置”可以把社会的注意力和社会关心引导到特定的方向,帮助网民提高对环境的认知,从而达到引导舆论的目的。③重视“意见领袖”的作用。为了有效地管理网络舆论,需要培养网络舆论的“意见领袖”。版主作为网络舆论的管理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网络舆论意见领袖发言的,其意见也带有一定的引导性。因此重视发挥这些网络“意见领袖”的作用,重视对这些网络“意见领袖”的培养、引导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建立健全网上舆情监测研判,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对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舆论引导能力,既要把涉检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意和发现案件线索,吸纳合理建议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及时分析研判,抓紧核查事实真相,提出应对措施,聘请专家及时跟贴,主动、正面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进一步完善检察门户网站建设,规范正在办理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对重大、热点问题和敏感案件,严明宣传报道纪律,注意把握分寸、掌握尺度,及时疏导群众情绪,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3.5 “媒体审判”对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问题 “媒体审判”的概念来自西方,最初叫“报纸审判”。它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主要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对公正廉洁执法构成障碍。因此,应当正视媒体审判现象,加以规范。徐迅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提出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①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②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③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④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⑤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⑥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⑦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⑧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⑨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⑩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规定》在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同时,也强调了对新闻媒体的约束和管制,“恶意有倾向报道在审案件的,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的,损害法官名誉及诉讼参与人权益的,干扰审判及执行的,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将对媒体追惩, 是对“媒体审判”作出的正确引导。
综上,加强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理念,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提高,增强工作的能动性、预见性和主动性,推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全局性和基础性的意义。

4. 参考文献
1.任建明,杜治洲: 公正廉洁执法面临的挑战及其制度创新.检察日报,2010.02.03(3).
2. 莫雅球: 检察机关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的思考.中国法制新闻网.2010.09.07 13:28:29.
3. 谢海光:《互联网与思想政治工作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05.
4. 甘惜分:《新闻学原理》,中国人大出版社,1981.05.
5. 孙宜山: 网络传播中舆论引导的特点分析与实施.人民网,2008.05.09.
6. 尹韵公:舆论导向至关重要——学习《江泽民文选》的体会.《光明日报,》2006.11.25.


沈益萌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济南251400)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内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以及使用过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破损或者残缺等影响市容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四)在市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规违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有上述(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二)项、(三)项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五)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六)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未在15日内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条 在市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须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而未停止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等作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以罚款:
(一)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当日22:00至第二天6:00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入市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格式的,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贡献者、及时举报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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