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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29:21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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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宣传工作的领导,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保证新闻报道的正确导向和报道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要会议主要是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经济运行分析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等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重大活动是指有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各类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根据会议或重大活动的性质、内容确定媒体邀请范围,并商请市委宣传部新闻处具体安排落实。对确需报道的涉及政策规定和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带有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应严格控制媒体邀请范围,原则上只邀请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即长春日报、长春人民广播电台、长春电视台。未经邀请的各类媒体,不允许参与采访和报道。

第四条 对应邀参与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报道的媒体,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按照会议或活动正式方案上的新闻单位名单,在确认记者身份后统一发放资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向新闻单位或记者提供会议或活动资料。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受媒体正式或非正式采访。

第五条 对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特别是涉及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确实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对报道的注意事项提出明确要求,或责成办公厅综合一处事前起草新闻通稿,与会议材料一并印发给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

第六条 新闻记者应坚持理论无禁区、宣传有纪律的方针,恪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对已经形成新闻通稿的会议或活动,报道内容一律以新闻通稿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已经提出明确报道要求的,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把握不准的问题和敏感性较强的问题,要在报道稿件刊播前报请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后方可报道。

第七条 对新闻媒体因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强,不按要求报道、报道严重失实以及未经允许擅自报道的,刊播媒体应当及时纠正并公开澄清。给政府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者其他损失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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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对其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派出二人以上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㈠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8.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9.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㈡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未取得资格证书,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机构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㈢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㈣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发现检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建字[2010]278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加快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2010年中央财政支持部分地区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见财办建[2010]65号),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成高效、畅通、安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为指导地方做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支持方向

  (一)主要任务。

  1.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改造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设施,不断完善商品集散、价格形成、信息发布等功能;推动农贸市场改造交易和配套等设施,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支持农产品连锁超市建立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配送率;支持农产品冷链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建设和改造冷库,配置冷藏车等设施,延长农产品销售期。

  2. 打造现代化农产品流通链条。开展“农超对接”,鼓励大型连锁超市与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产销对接;引导批发市场紧密联系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团体、超市配送服务和网络交易,进而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农产品损耗。

  3. 推行农产品品牌化和包装化。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鼓励农产品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大经销商开展订单农业,采用农产品购销标准,对鲜活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培育自有品牌,为建立农产品追踪溯源体系打下基础。

  (二)支持方向。

  1. 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完善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配置农产品预选、分级、包装、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冷库等仓储设施;加强对交易厅、棚的改造,配置电动拖车或叉车等设备;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电子结算系统,建设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高农产品网络交易水平;推行分级、包装等农产品流通标准,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2. 支持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按照市场建设标准(参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商建字[2009]88号))对农贸市场进行建设改造。

  3. 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超对接。支持农超对接双方建设和改造冷藏保鲜设施、配置冷藏运输工具、检验检测设备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建设改造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优先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

  4. 支持探索和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对有利于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产销衔接、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率,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稳定农产品价格、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给予支持。

  二、项目承办单位条件

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重点选择覆盖面广、带动效应明显、运营管理规范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中,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资质条件。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一)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资质条件。

  1.以蔬菜、水果、肉类、水产等鲜活农产品为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中长期(10—20年)内不会拆迁;东部地区占地不少于200亩,中、西部地区占地不少于150亩,市场用地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以租赁方式取得30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

  2.交易额、交易量原则上居本省(市、区)前列,且东部地区市场交易额在3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5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实施细则进行综合测评,东部地区的市场综合评分应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市场应在120分以上。

  3.主要交易区封闭或半封闭;交易区内买卖双方的车辆原则上应分区停放,买卖双方车流原则上不应交叉,有条件的市场应配置专门的场内电动配送拖车、叉车;批发区域和零售区域原则上应予分开,或设立专门的零售区域和零售交易时段;已建成规模适当的冷库或在建冷库将在1年内建成;已实行IC卡结算或在建IC卡结算系统将在1年内实行;已配置检验检测设备,且查证查票、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良好。

  4.承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各项应急保障服务;承诺积极推行农产品流通标准化;设置农民自产产品固定交易区,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免费供农民使用;市场收取的摊位费必须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市场摊位原则上不得转租。

  5.至少10家大型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采购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批发市场加工配送中心或至少5家大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配送供货关系的超市、餐厅酒店、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零售终端和消费团体签订有效期1年以上的供货合同。

  (二)农贸市场资质条件。

  1.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及商业网点规划,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建立了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农产品交易额在本县位于前列,是供应所在县城或乡镇居民农产品消费的主要场所之一。

  2.以农产品零售交易为主,农产品交易额占市场总交易额60%以上。

  3.经营场所固定,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三)农超对接承办单位资质条件。

  项目承办主体应为大型连锁超市和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接项目一般应同时包括大型连锁超市承建的子项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建的子项目。试点省(市、区)行政区域内如无符合资质或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

  1.大型连锁超市应满足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超市拥有不低于50个连锁门店或总营业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

  (3)超市生鲜业务自营并设有专门的鲜活农产品销售柜台。

  (4)与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实施优质优价,让利于农民。

  (5)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种植、养殖技术,施肥、农药指导,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设立和登记条件,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注册。

  (2)成员在80个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制、独立的会计核算。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或者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2)以鲜活农产品产销为主要业务。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省级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市、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依据规划制定符合试点区域特点的综合性试点实施方案,对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省(市、区)制订的其他条件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对于拟推荐的承办单位需提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有异议并经查属实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荐。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和试点实施方案,并配套财政、土地等优惠政策。

  (二)项目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项目材料应包括:市场符合各项条件的证明材料,项目建设和改造方案,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给的预案等相关材料。农超对接项目材料应包括:农超对接双方的资质证明(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前3项资质证明应由当地农经部门出具),经公证部门确认有效的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接合同,超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生产指导和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

  (三)试点地区省级商务、财政等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动态监管,制定详细的项目验收标准及操作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组成验收组。项目验收中要重点检查直接对接合同执行情况,对合同执行不力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即使项目建设已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也不予通过,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资格。商务部、财政部对项目建设、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列入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在每月10日之前分别通过双百市场工程和农超对接信息服务系统向商务部报送上月基本经营情况、农产品品种和产销数量及价格等数据。

  (五)对按本通知规定建设和改造并验收合格的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中央财政将予以支持。省级和市级财政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财政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金额的50%。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规划、用地、用水、用电、税收、资金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按工业用地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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