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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0:39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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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广告证明》是医疗广告内容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省市医疗机构来沪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核以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的有关材料的复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下(含二级)以及其他未定级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初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以及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
  第五条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designtimesp=3137>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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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6年10月27日,国家教委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的建设和管理,以适应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在学校的印刷厂,一般归出版社直接领导。
第二条 印刷厂是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保证产品质量,应该加强成本核算,改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印刷厂的主要任务是承担本校和出版社的各项印制任务,要把印制教材的任务放在首位。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不得印刷国家禁止出版的印刷品。
第四条 印刷厂各级干部的任命或聘任,按所在学校现行的干部管理权限执行。规模较大的印刷厂,经学校批准可按正(副)处级建制。
第五条 印刷厂应逐步实行厂长负责制。要设立由厂长主持,党、团和工会负责人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厂务委员会,审议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 印刷厂在学校和出版社财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行单独核算,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印刷厂的收益,主要用于印刷厂的建设、技术改造以及职工的福利、奖金。收益较多的厂,可适当上交学校(或出版社)一部分;收益少的厂,一般不上交。
第八条 印刷厂对外经营获得的收入,其交、免税收的范围,按照财政部(84)财税字第22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印刷厂要逐步建立与其所承担的各项印刷任务相适应的印刷力量。要根据教学、出版任务的需要和教材印制工作的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扩大印刷生产能力,提高印刷质量,缩短印制周期。
第十条 加强印刷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和文化素质。要有计划地补充、培训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要做好党、团和工会的工作,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关心职工生活。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出版社要加强对印刷厂的领导。要配备好领导班子。要制订好印刷厂的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列入学校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投资,分别列入学校基本建设投资,教学设备费和出版社或印刷厂的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管理、印刷物资供应等部门,对印刷厂在业务指导、技术人员培训和物资供应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印刷厂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要纳入学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的印刷物资供应渠道。
第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厂实际情况,制订管理细则,经所在学校批准后实行。


中缅关于延长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延长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66年3月2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关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耿飚先生阁下同外交部执行秘书吴翁钦和贸易部秘书登汗上校在外交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有关议定书所作的谈话,以及一九六六年一月八日商务参赞有关此事的第B.COM10/66号来信,外交部荣幸地申述如下:
  缅甸联邦政府根据其发展和加强缅甸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并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签订两国政府新的贸易协定的愿望,在签订新的协定前或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以两者中较早的时间为准,继续采用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和一九六一年一月九日在仰光签订的支付协定以及有关议定书的条款。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外交部
                      (印)
                 一九六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了外交部一九六六年一月二十四日PRCE7/EG号关于在签订新的贸易协定前或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以两者中较早的时间为准,继续采用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和一九六一年一月九日在仰光签订的支付协定的各项条款和规定的来照,大使馆谨申述:中国政府同意上述来照所述内容。同时,大使馆也指出:中国政府正等待着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执行秘书在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约见中国大使耿飚先生阁下时所表示的缅甸政府将在最短的时间内提出新贸易协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借此向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六六年三月二日

             (三)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缅甸联邦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了大使馆一九六六年三月二日第69/66号关于中缅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各项条款和规定仍然有效的来照,外交部谨申述:外交部已将来照内容转告缅甸联邦有关部门。
  缅甸联邦外交部借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外交部
                      (印)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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