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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25:10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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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5〕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封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倾倒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接纳证明);
(二)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书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委托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和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展建筑垃圾清运业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运车辆总核定载重吨位在5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经核准同意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一车一证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标识。
没有单车清运标识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专业运输车辆及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应在建筑施工工地围栏内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
第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处置证和清运标识,按准运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禁止在指定的消纳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单位倾倒建筑垃圾后,应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交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消纳场地应当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消纳场地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环境整洁,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平整,并不得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前10个工作日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暂停使用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所得全部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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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7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2004年度政务督查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2004年度政务督查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东政办发〔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2004年度政务督查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2004年度政务督查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单位干事创业,奋发有为,加快发展的积极性,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系统的督查考核工作,同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督查考核工作的通知》(东发[1999]3号)规定,负责市直各部门、单位特殊贡献考核的汇总和审核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考核县区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督查考核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摸实情、说实话、拿实法、见实效。既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工作中的好典型好经验,指导全市相关工作的开展;又要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及时向领导反馈,当好参谋助手。
  第四条督查考核的原则
  (一)全方位、全过程督查考核的原则。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要求,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垂直管理单位的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做到不漏部门、不漏事项;对所督查考核的事项实行全过程督查,确保件件落到实处。
  (二)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高效率、快节奏地开展督查考核,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准确、客观地反映工作落实情况特别是存在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市政府主要督查考核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即各项工作或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各责任人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将督查考核的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的副职和各委办局、科室及具体承办人员,层层落实任务。
  第五条督查考核的范围为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垂直管理单位。
  第六条督查考核的内容
  (一)市委、市政府当年工作重点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算等总体工作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二)全市经济工作会议、人代会等大型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四)上级和市委、市政府领导临时交办、批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会议、文件和省政府部署的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落实情况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情况。
  (七)依据“三定”方案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各部门、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八)特殊贡献的考核认定。
  第七条督查考核指标的划分
  (一)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考核指标分为常规性工作、专项督查和特殊贡献三部分。
  (二)县区考核指标分为常规性工作、导向性工作和专项督查三部分。
  第八条督查考核指标的制定和下达
  (一)市政府部门、单位常规性工作目标。年初,各部门、单位向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提报年度目标任务,经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综合平衡,送分管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下达到各部门、单位。
  (二)县区工作目标。常规性工作考核内容由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根据全市当年经济发展目标和各县区上年目标完成情况综合平衡拟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下达到各县区。导向性工作的考核内容由市政府确定下达。
  (三)专项督查。依据有关会议和市领导研究确定的任务,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以督查通知单的形式,下达到有关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四)市直部门、单位特殊贡献。根据争取资金、项目的难易程度,划分为10种类型进行考核。特殊贡献作为被考核单位的保底任务,根据完成情况相应计入督查考核总分。
  第九条同一事项需几个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的,以主办单位为主,协办单位要主动配合主办单位开展工作。
  第十条督查考核的方式
  (一)公开督查。把督查的事项、内容、时间等告知被督查单位,使其提前做好准备,围绕督查问题狠抓落实。
  (二)随机督查。采取不打招呼的方式,直接深入到督查现场,了解督查事项的实施、进展和落实情况,或采取电话询问、审阅材料等形式,了解掌握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联合督查。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项目,组织市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联合督查。
  (四)跟踪督查。对全程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在规定时限内完不成工作任务的单位进行跟踪督查,直至落到实处。
  (五)重点督查。市领导对某些重大事项和项目亲自督查时,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及时提供有关情况,搞好综合反馈。
  第十一条督查考核的调度与反馈
  (一)强化调度。对常规性工作采取公开督查与联合督查相结合的方式,督促工作任务的落实。对专项督查事项采取跟踪督查和随机督查的方式,按照市领导决定事项的具体要求,及时调度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领导的决策落到实处。对特殊贡献采取随机督查和重点督查的方式,由各部门、单位随时提报争取的资金和项目,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会同市招商办及时认定、审核和汇总。
  (二)深入调研。督查考核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督查调研,及时发现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存在的问题,向市领导做好反馈,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三)及时通报。对特殊贡献,实行随时通报、半年累计通报、年终总通报制度。工作进展较快的单位,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利用督查通报和新闻媒介等手段,及时予以表扬、宣传;工作进展迟缓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常规性工作,实行半年一通报、年终总通报制度。对专项督查,凡在规定时间内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完不成任务的,及时通报批评,年终予以扣分。
  第十二条督查考核结果的认定
  (一)全面考核。对照年初确定的目标任务,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市政府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列入督查的内容进行全面考核。对特殊贡献交叉部分,先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裁决,市领导审定。
  (二)认真核实。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根据督查考核情况,认真进行核实,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分别计算出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的得分,并将分数反馈到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经核实认可后,汇总情况,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三)兑现奖惩。根据各部门、单位和县区得分情况,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提出奖惩建议,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督查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部门、单位常规性工作和专项督查考核指标及计分办法
  2、市直部门、单位特殊贡献考核内容及计分办法
  3、县区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4、考核程序及奖惩办法
  5、政务督查考核范围及市政府部门、垂直管理单位分类表

附件1:市政府部门、单位常规性工作和专项督查考核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督查考核内容和完成时间要求
  (一)常规性工作,指《办法》第六条(一)、(二)、(七)款规定的内容。常规性工作以年度为考核时间单位,各部门、单位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扎实工作,狠抓落实,确保下达的各项任务在本年度内提前完成。
  (二)专项督查,指《办法》第六条(三)至(六)款规定的内容。
  1.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其具体办理内容和完成时间以督查通知单为准。没有时间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在会议召开后一个月内,将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
  2.上级和市委、市政府领导临时交办、批办的事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按办理时限和领导要求,及时、认真、准确地办理。
  3.其他决策事项的办理,按具体要求承办。
  二、考核计分标准
  满分为100分,分数构成有7项:常规性工作40分,专项督查25分,特殊贡献5分,市委、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市直部门互评5分,上级主管部门评议5分,社会评议10分。
  三、奖分和扣分
  (一)奖分项目。受到国家、省委和省政府、国家部委、省直部门表彰的,表彰内容为本部门、单位全面工作的,分别奖2分、1分、0.8分、0.4分;表彰内容为部分或单项工作的,按以上奖分20%的比例奖分;领导和管理单位全面工作受到表彰的按20%、单项工作受到表彰的按5%的比例,给其主管部门奖分。其中,上述奖项表彰全市工作的,按以上奖励标准减半为此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奖分。
  获得同一系统多级奖励、多项奖励的,按最高奖励级别奖分;获得不同系统奖励的分别奖分,分数相加之和不能超过最高级别全面工作的奖分。计分截止时间为表彰文件发文日期,跨年度发文的,奖分计入下一年度。
  (二)扣分项目
  1.工作发生失误被省级、中央级新闻媒体曝光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分别扣1分、2分。由市委宣传部认定。
  2.部门及其领导管理单位干部职工未经批准,随意到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经认定属实的,每次扣1分。由市招商办、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提报。
  3.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每出现1人次扣1分,年终取消表彰奖励资格。由市计生委认定提报。
  4.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受到处理的,每1人次扣0.5分;发生社会治安案件,以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受到刑事处罚的,每1人次扣1分。由市监察局、公安局征得市综治办、法院、检察院意见后认定提报。
  5.干部职工发生越级到省、进京上访事件的,个人访每起分别扣0.5分、1分,集体访每起分别扣1分、2分。由市信访局提报。
  6.受到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由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认定;对招商引资工作设置障碍,受到外来投资者投诉,经查证属实而受到市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由市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提报。
  7.没按要求完成专项督查任务的视情扣分,由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认定。
  (1)不按时限要求报送情况的,每次扣0.2分。
  (2)办理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每次扣0.2分。
  (3)无故不落实或弄虚作假的,每次扣2分。
  (4)年度内出现3次以上情况者加扣1分。
  8.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及时、准确通报各部门、单位工作进展情况,工作中每出现一次失误,视情扣市政府办公室0.2分,年度内出现3次失误时加扣1分。
  9.各提报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提报有关工作情况,真实地反映工作实绩。凡提报不实、弄虚作假的扣2分。

附件2:市直部门、单位特殊贡献考核内容及计分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计分比例
  (一)从上级主管部门及计划、财政部门争取资金和项目。指用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或社会公益性事业的资金;市直部门和单位从垂直管理单位争取的用于本部门、单位固定资产建设或社会性项目的资金;向上级部门争取的用于地方经济建设的有偿资金。不含部门和单位用于自身经常性费用支出的资金。
  1.无偿资金。以年终实际到位数额为准,证明资料为有关文件、到位资金证明、银行拨款单等。
  从形态上分以下两种类型计分:(1)货币资金,按引进难易程度分三种类型计分:a.在没有任何政策因素的情况下,通过做工作争取来的资金,按100%的比例计分。b.政策性资金和应交未交款项,按不高于50%的比例计分。c.其他类型的资金,按不高于50%的比例计分。(2)以物折款,按不高于50%的比例计分。(3)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偿资金,按利息差折算成无偿资金。
  垂直管理单位争取的资金不含上级主管单位对其安排的正常经费、用于自身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的资金。
  2.项目资金。以形成固定资产的数额,按不高于50%的比例计分。
  市直部门、单位与县区及乡镇共同争取的资金和项目,按到位资金的60%给市直部门、单位计分。
  (二)争取其他生产要素。按年终实际到位情况、发挥的效益和届时的市场价格折算资金,并按不高于50%的比例对应部门、单位争取无偿资金的类别计分。以提供的生产要素清单和其他有效证件为准。
  (三)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或个体私营业户从市域外挽回直接经济损失的,按不高于50%的比例,根据市直部门和单位特殊贡献类型中无偿资金标准折分;其他按解决困难和问题的难易程度或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予以折分。
  (四)其他。按实际情况予以折分。
  按上述规定不能折分的,由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酌情认定和计分。
  二、争取资金和项目折资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
  为便于督查考核与招商引资工作的衔接,即各部门、单位完成的特殊贡献按一定比例抵顶招商引资任务,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将市委各部门和单位、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等一并归类列出。根据部门、单位性质和争取资金的难易程度,将市直95个单位分为以下10种类型分别计算特殊贡献得分。
  (一)市财政局1个部门,争取无偿资金,每65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600万元计1分。
  (二)市计委、经贸委、农业局、水利局、交通局、公路局、黄河河口管理局7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50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500万元计1分。
  (三)市外经贸局、科技局、油区办(油地校办)、环保局、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地税局、国税局7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40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450万元计1分。
  (四)市信息产业局、民政局、东营供电公司3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35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400万元计1分。
  (五)市林业局、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海洋与渔业局、畜牧局4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30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350万元计1分。
  (六)市国土资源局、粮食局、物价局、供销社、东营港务局5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25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300万元计1分。
  (七)市建委、规划局、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政局、工商局、质监局、药监局、盐务局、邮政局10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20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250万元计1分。
  (八)市法院、检察院、教育局、计生委、外侨办、旅游局、统战部、侨联、工商联、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广电局、烟草专卖局14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15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150万元计1分。
  (九)市体改办、人事局(编办)、劳动保障局、安监局、文体局(版权局)、卫生局、市政府调研室、残联、科协9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10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100万元计1分。
  (十)市委办公室、纪检委(监察局)、政法委、组织部、宣传部、人大办、政协办、信访局、老干部局、市委政研室、市直机关工委、市委党校、党史研究室、接待处、东营日报社、总工会、妇联、团市委、文联、社科联、民盟东营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仲裁办、审计局、统计局、招商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老龄办、贸促会、气象局、东营海关、东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东营海事处、人行、东营银监分局35个部门和单位,争取无偿资金,每10万元计1分;争取项目资金,每60万元计1分。
  三、特殊贡献抵顶招商引资任务指标的比例
  以上部门和单位完成的特殊贡献数额,超过基数部分抵顶招商引资任务。其中,无偿资金部分按照折算后的金额抵顶;项目资金部分按照折合资金不高于50%的比例抵顶。

附件3:县区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一、考核内容
  常规性工作:衡量县区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的综合指标,主要包括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限额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工业利税、第一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进出口额、出口额、实际利用外资、农民人均纯收入、两个确保、登记失业率等。
  导向性工作:包括招商引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额、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限额以上工业企业总产值的比重。
  二、计分标准
  基本分为150分。其中完成各项指标为120分,专项督查30分。各项指标中,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固定资产投资、第三产业增加值、出口额、实际利用外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额、招商引资各占10分,其余8项各占5分。
  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限额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工业利税、第一产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第三产业增加值、个体私营企业纳税额,按照确定的增长比例,每增加(减少)一个百分点,增加(减少)0.1分。
  进出口额、出口额、实际利用外资,按照确定的增长比例,每增加(减少)一个百分点,增加(减少)0.1分,且每项最高分值不超过1分。
  生产总值每增加(减少)1亿元,增加(减少)0.1分;地方财政收入每增加(减少)1000万元,增加(减少)0.1分;固定资产投资每增加(减少)1亿元,增加(减少)0.1分;第一产业增加值每增加(减少)1亿元,增加(减少)0.1分;出口额每增加(减少)1000万美元,增加(减少)0.1分;实际利用外资每增加(减少)500万美元,增加(减少)0.1分。
  以上指标,增幅和绝对值得分,各按50%的权数计分。
  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限额以上工业企业总产值的比重、农民人均纯收入、招商引资,完成或超额完成按满分计,未完成的按照实际完成数额计分。
  两个确保,达不到100%的扣5分。
  登记失业率,超过下达指标的,每超出0.1%扣0.5分。

附件4:考核程序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程序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考核结果经市政府督查考核办公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被考核单位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3日内申请复核。
  二、奖惩办法
  (一)对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考核结果的奖惩。对得分在75分(含75分)以上且居前10名的经济部门和前5名的非经济部门(被确定为综合考核先进单位的,不重复表彰,依次下沿),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得分低于75分且位居后5名的两类部门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年得分低于75分、且位居后3名的任职满2年的两类部门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建议市委、市政府给予降级、降职。
  (二)对市直部门、单位特殊贡献考核结果的奖励。根据完成任务情况,除按比例得到最高5分的权数分数外,再按得分排名计奖,并按一定比例抵顶招商引资任务指标。
  1.特殊贡献奖金总额由市委、市政府确定。原则上60%由财政支出,40%由受益单位支出。
  2.每个考核年度,按奖金总额与总得分的比值,计算出每1分值的奖金数额,再按部门和单位实际得分计奖。其计算公式为:
  特殊贡献奖金总额
  特殊贡献奖金额=×部门和单位得分
  总得分
  3.部门和单位所得奖金,50%直接奖给特殊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其余50%根据贡献大小奖给其他有关人员。
  (三)对垂直管理单位考核结果的奖惩。
  垂直管理单位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一起排名,得分在75分(含75分)以上且分别进入前10名和前5名的两类单位,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得分低于75分且分别位居后5名的两类单位,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将考核结果及时通报给其上级主管单位。
  (四)对县区考核结果的奖惩。对得分在75分(含75分)以上且位居前三名、未被一票否决的县区(被确定为综合考核先进单位的,不重复表彰)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得分低于75分、且位居最后1名的县区予以通报批评。
  三、几点说明
  (一)凡考核绝对数指标的,按该任务的基本分值与任务完成率的积计分。
  (二)年终数字以市统计局统计资料为准。不在统计局统计范围内的,以部门、单位统计和考核小组抽样调查数为准。
  (三)因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严重影响完成指标任务的,由被考核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督查考核委员会认定后免予考核。

附件5:政务督查考核范围及市政府部门、垂直管理单位分类表

  一、经济部门(42个)
  1.计委;2.经贸委;3.科技局;4.财政局;5.建委;6.交通局;7.水利局;8.农业局;9.林业局;10.海洋与渔业局;11.外经贸局;12.粮食局;13.审计局;14.环保局;15.油区办(油地校办);16.物价局;17.体改办;18.招商办;19.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1.畜牧局;22.东营港务局;23.公路局;24.质监局;25.供销社;26.信息产业局;27.国税局;28.地税局;29.工商局;30.东营海关;31.东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32.东营供电公司;33.烟草专卖局;34.黄河河口管理局;35.房产管理局;36.盐务局;37.人行;38.规划局;39.东营海事处;40.邮政局;41.东营银监分局;4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非经济部门(25个)
  1.市政府办公室;2.教育局;3.公安局;4.民政局;5.司法局;6.人事局;7.劳动保障局;8.国土资源局;9.文体局;10.广电局;11.卫生局;12.计生委;13.统计局;14.旅游局;15.外侨办;16.安监局;17.市政局;18.市政府调研室;19.仲裁办;20.老龄办;21.安全局;22.药监局;23.气象局;24.残联;25.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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