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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6:18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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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7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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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5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会计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会计财会部:
为便于新银行结算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收款人开户银行审查跨系统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各市、县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当地的各专业银行之间互送各自总行确定的承兑银行汇票所使用印章的印模;对在市、县未设立机构的,向其他专业银行发送印模的方法,应由其总行根据各自机构设置的情况确定。
二、由于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压数机尚未配发齐全,暂未配发压数机的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应使用系统内的联行密押(不得使用全国统一密押),跨系统银行应予受理,并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有关兑付行审查支付后抵用。
三、江苏、浙江、安徽、上海三省一市地区使用的银行汇票,仍按银发(1987)186号关于实行《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机构在该区域内签发的银行汇票暂使用原票汇凭证和不带行号或识别代号的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鉴于工商银行在该区域内的全国通汇银行已配发带行号的压数机,如使用带行号的压数机签发银行汇票,其他银行也应受理。
鉴于华东三省一市银行原配发的是不带识别代号的压数机,该区域的全国通汇银行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银行签发银行汇票暂使用不带识别代号的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其兑付行应视为有效,予以受理。
四、为加强安全管理,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对签发金额在20万元和30万元以上的大额汇票作了向兑付行拍发电报的补充规定。该两行的兑付行在接到跨系统的代理行提交来的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时如尚未收到签发行拍来电报的,应按照当地票据交换规定的时间及时通知代理行待解付;当兑付行接到电报时,须及时通知代理行办理解付。
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全国通汇行签发银行汇票应加盖联行专用章。由于新银行结算办法对银行汇票实行分系统管理,各总行规定签发银行汇票使用的印章有些不同,跨系统银行应予受理,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给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六、签发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必须填明本系统的兑付银行名称,但签发转帐银行汇票可以不填写兑付银行名称。目前有些银行在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时在兑付行及其行号栏误填了跨系统的代理行,为不影响客户的经济活动和收款人兑付款项,代理行和兑付行应予受理。
以上,请速转知各行执行。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改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 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 信贷扶贫资金;
(三) 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 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
第八条 采取前条规定的审计方式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 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 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 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
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 10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 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 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 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 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 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七) 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六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缮蠹苹馗杈妫⒃鹆钕奁诟恼挥馄诓桓牡模缘ノ豢梢圆⒋?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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