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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43:48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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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5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环保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现将该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依法行政 五年规划 通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

  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2005年——2009年)。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效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合法权益,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制定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初步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体系。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信息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权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环境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立法工作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立并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不断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听取专家、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进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

    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情况和实施机关的评估建议及时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环境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环境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必须事先协调沟通、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必须以公示、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政策和重大措施、环境保护规划、投资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审批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局(厅)务会议或局(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大环境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环境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继续深入学习、理解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实际工作确需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提出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环境行政管理方式。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提高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实行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综合办公大厅或者进入当地政府组织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实施环境审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公布环境行政许可项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结果,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方便社会公众。

   (四)理顺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次,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执法职权,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排污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五)全面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要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清楚环境保护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要分解执法职权,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内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不同的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确定执法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环境保护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部门和有关环境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健全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环境信息公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七)加强环境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加强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水平。对未通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核发环境执法证件,不许从事环境执法活动。

    提高环境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环境执法技术手段。

    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步骤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2005年—2009年),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参照本五年规划的相关要求,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出发,确定本单位五年期间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单位确定的五年期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和措施,安排好年度的工作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依法行政的工作任务、措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贯彻实施《纲要》的工作总结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纲要》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厅、规划司、法规司、人事司、科技司、污控司、生态司、核安全司、环评司、环监局、国际司、机关党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审定总局有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内部职责分工、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审定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总局依法行政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二)健全责任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本单位依法行政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 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加强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骨干、参谋和助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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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新工商个字〔1993〕12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之日起,到该企业注销登记止,始终有效。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不需换发营业执照。



1993年9月13日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余府令第10号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孔目江水质保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孔目江流域(指发源于分宜县双林镇、洞村乡,流经渝水区欧里镇、观巢镇和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仰天岗办事处的河道,包括主源头、主干流及其两岸各1000米内的陆地、支流及其源头、水库、山塘、沟渠等,以下同)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坚持下列原则:

㈠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㈡统一管理、综合治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㈢严格控制新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四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孔目江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市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㈡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做好孔目江流域规划和水资源调节;

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指导;

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的植树和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

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用地、开采行为进行查处;

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

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统一收集并送交驴脚岭垃圾填埋场的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负责孔目江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

㈨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孔目江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对孔目江流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孔目江流域内关闭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关闭孔目江流域内的“十五小”工业企业;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把好孔目江流域内企业登记准入关,会同有关部门取缔无照经营的工矿、餐饮等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孔目江水质环境保护纳入本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孔目江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孔目江水质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孔目江水质的意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孔目江水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规划需要调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孔目江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孔目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孔目江水质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立孔目江水质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力度和效率。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十条 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如下范围划定:

㈠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㈡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

㈢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孔目江流域为准保护区(以下简称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孔目江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的Ⅱ类标准,力争达到Ⅰ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㈡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㈣在主干流、支流两岸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㈤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㈦在主干流、支流两岸挖设渗坑或利用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㈧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㈨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㈩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漂流等旅游活动;

(十二)围江养殖及其他缩小孔目江江面的行为;

(十三)从事采石、取土、挖砂活动;

(十四)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十五)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十六)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十七)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及两岸1000米范围内兴办动物饲养场;

(十八)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和山塘、水库进行投铒式养鱼或放养水禽;

(十九)在主干流、支流两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已建成的湿地公园除外)、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垃圾;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保护,采取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三章 两岸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孔目江流域所有宜林荒山荒坡应当进行绿化,加大平原造林力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确保区域内林木绿化率达到62%以上。

第十九条 孔目江干流两岸1000米内(以下简称“孔目江两岸”)集镇、村庄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采取“村组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模式,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置。

孔目江两岸村庄应逐步推广建设人工湿地处理技术,使村庄居民的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外排。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指导开展孔目江流域内及周边村庄环境综合整治,有计划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完善村庄排污管网系统、生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孔目江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矿业企业,原有的工矿企业应积极防治污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废水处理工程,确保外排废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理工程,确保医疗废弃物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孔目江两岸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应提前3日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二十五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设立动物饲养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原有的动物饲养和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必须建设沼气处理池对其外排废水进行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所有山塘、小二型以上水库养殖应当实行人放天养,严禁投放畜粪及化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推广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调整产业结构,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退出棉花种植,改种其他无公害农作物。

第二十八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入孔目江水体的宾馆、餐饮企业,原有的宾馆、餐饮企业必须限期整改,将污水引入城市管网进行外排,确保污水不直接排入孔目江水体。经整改仍然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集镇应当按孔目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现有排入孔目江的城市生活污水全部收集进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并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集镇污水进行雨污分流系统设计和建设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在孔目江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孔目江流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布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孔目江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在新余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水环境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执法,发现有关违法行为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将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孔目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造成孔目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理:

㈠ 情节轻微,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的处理;

㈡ 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的处理;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

㈢ 情节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除前款规定外,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㈠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㈤、㈥、㈦项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㈧、㈨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依法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㈩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十三)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㈠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㈡项、第十五条第㈠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㈡项,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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