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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9:41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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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发展团员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团员队伍建设乃至整个团的组织建设的重要任务。各级团组织必须从培养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面向新的经济生长带,面向适龄青年集中的战线,加大发展团员工作的力度,努力使团员数量在今后几年内有较大的增长。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切实指导基层团组织做好发展团员工作,加强青年积极分子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发展团员工作,保证新团员的质量。

发展团员工作的情况和有关建议,请及时报告团中央。



关于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意见


发展团员工作在团的建设中始终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近年来,发展团员工作相对滞后,团员数量徘徊,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下降,一些地方和行业生产一线团员队伍出现萎缩现象,全国农村团员少于党员。这种状况不利。于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广大青年的核心作用,影响到基层团组织的战斗力。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对共青团建设的要求和团十三精神,切实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

团员是共青团的主体。一支数量宏大、能够发挥模范作用的团员队伍,是团组织战斗力的重要源泉。由于共青团组织的特点所决定,全国每年有数百万名团员超龄离团,发展团员工作对加强团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坚持经常做好发展团员工作,不断吸纳新生力量,才能够保持团员队伍的蓬勃生机,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在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共青团事业的不断发展,对加强发展团员工作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只有发展和壮大团员队伍,扩大团的组织在青年中的影响,共青团才能够充分发挥教育青年、带领青年、服务青年的作用,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为此,团十三大强调指出,要在坚持团员发展标准的前提下,大量吸收先进青年加入团组织,并将“做好经常性发展团员工作”作为基层团组织的重要任务写入了团章。各级团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重要性,以强烈的责任感和高度的自觉性,加强对青年的教育和培养,将他们中的先进分子及时吸收到团组织中来。

在新的形势下,发展团员工作要继续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的大门”的方针。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贯彻这一方针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是: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面向新的经济生长带;面向适龄青年集中的战线;加大发展团员工作的力度,力争团员数量在今后五年内有较大的增长,到1995年底,使全国团员总数达到6500万名,全国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18%左右(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的14岁至28岁青年数计算,下同);到1997年底(即团十四大召开前),使全国团员总数达到7000万名,全国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20%左右。在壮大团员队伍的同时,使团员的分布趋于合理,素质不断提高。

二、建设一支数量众多的青年积极分子队伍,为发展团员打好基础

实现发展团员的工作目标,要求团组织把扩大青年积极分子队伍,提高积极分子素质作为基础性环节,切实抓好。

团的各级组织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核心内容,加强青年思想教育,帮助青年理解和掌握党的基本路线,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激发青年的政治热情。要面向青年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扩大团组织在青年中的影响。要热情关心青年的利益需求,积极创造条件,在学习成才、身心健康、择业就业、恋爱婚姻、文化生活、维护权益等各方面,努力为青年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和服务,增强团组织在青年中的吸引力。团的基层组织要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对于那些各方面表现好,有进步愿望的青年,要引导和鼓励他们提出入团申请,不能坐等青年找上门来。

对于申请入团的青年,团组织要及时谈话,提出希望和要求,并列为入团积极分子。要通过确定培养联系人、团课教育等方式,帮助他们加深对团的认识,端正入团动机,提高思想素质。要吸收他们参加团组织围绕两个文明建设开展的活动,给他们交任务、压担子,使他们在实践中经受锻炼,发挥作用。对于经考察具备入团条件的,要及时将他们吸收到团内来。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中学团组织应注重发挥少先队的后备队作用,支持和领导少先队组织开展推荐工作。要帮助少先队搞好自身建设,办好“少年团校”、“中学生团校”、引导少先队员认识团的组织,积极要求进步。要逐步建立推荐制度,搞好团队衔接。

三、坚持发展团员标准,保证新团员的质量

加强发展团员工作,必须坚持团员标准,把质量放在第一位。看一个青年是否达到入团标准,除了要看他是否符合团章规定的团员条件外,还应从政治素质、思想觉悟和在本职工作或学习中的一贯表现以及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正确认识社会变革中的当代青年。

加强发展团员工作,要正确把握质量与数量的关系。团的组织在确定一个时期发展团员工作的目标时,必须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养措施。要重视发展指标对工作的指导和推动作用,但要防止层层下达硬性指标,不能死扣比例,更不能为完成发展指标降格以求。同样,在坚持发展团员标准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求全责备,对青年提出过高过严的要求,将符合发展标准的先进青年拒之于团的大门之外。

团组织发展青年入团,要认真执行团章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做到程序完备,手续齐全,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四、把壮大团员队伍和改善团员分布结合起来,突出发展重点

贯彻新形势下发展团员工作的总体要求,必须把壮大团员队伍和改善团员分布结合起来,努力使各条战线各类地区的团员数量及其占青年的比例趋于合理。为此要在全面加强发展团员工作中突出发展重点。

第一,要大力发展生产和科研一线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的先进分子入团。青年是生产科研一线的生力军。加强生产科研一线的发展团员工作,对于团组织更好地带领广大青年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提高自身的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要在生产和科研的实践中,加强对青年的培养、教育和考察,激发他们的进步热情,引导他们为推动生产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积极贡献,并及时发展他们中符合团员标准的青年入团。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使一批松散瘫痪团组织健全起来,活跃起来,努力改变部分农村团组织长期不发展团员的状况,提高青年农民中团员所占的比例。

第二,要切实加强新型经济组织中的发展团员工作。目前,全国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已达2000多万家,已有占全国总数近三分之一的青年聚集到这些新型经济组织之中,其中有相当数量是非企业所在地居民的外来青年。团的组织要关心他们的进步要求,尤其要打破地域概念的局限,关心外来青年的成长进步,在他们中建立起入团积极分子队伍,发展新团员,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在乡镇企业发展较快、外商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团组织要及时将发展团员工作的重心转移到这些企业中来。

第三,要重视在中学生中发展团员。中学时期是青年成长的重要阶段,中学生是求知欲望强,进步热情高的群体。团组织要把中学作为发展团员工作的基础部位,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尤其要加强农村中学和城市的普通中学的发展团员工作。要在少先队组织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基础上,经过培养和考察,发展初中学生中的少先队骨干入团,争取在初中二年级建立起班级团支部,在保证团员质量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中学生中团员的比例,使中学成为向各条战线输送合格团员的重要基地。

五、加强团的基层建设,为做好发展团员工作提供保证

加强团的基层建设,提高基层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发展团员工作才能得到保证并得以巩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加强发展团员工作的需要,要在全面加强团的基层建设中重点抓好三项工作。

第一,狠抓“空白点”建团,扩大团组织在青年中的覆盖面。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经济结构的调整和青年从业流向的变化,使团的工作“空白点”增多,团组织在青年中的覆盖面下降,这是制约发展团员工作的重要因素。各级团组织必须下功夫、花力气,逐步解决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中团的工作“空白点”的建团问题。要把建团工作纳入党的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总体部署,依托建党带动建团。要根据不同新型经济组织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方式,区别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设置形式,分类推进建团工作。

第二,加强团员教育和管理,巩固发展团员工作的成果。团员发展与团员教育、管理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团的组织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团员教育的方式方法,要重点对团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帮助团员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组织观念,树立模范意识,用团员模范作用去吸引和带动广大青年。要以加强对外来团员的管理为重点,注重发挥团员证的功能,严密对流动团员的管理。共青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明确,任何一个团组织都负有对本组织所在地区、单位范围内外来团员的管理责任。通过建立开放的、协作式的团员管理机制,进一步搞好转接团员组织关系中团组织之间的工作衔接,逐步解决团员在流动中流失的问题。

第三,深入开展“双推”工作,为青年的成长进步提供正确有力的导向。团的组织要把“双推”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对团员青年的教育和培养上,为他们的政治进步和学习成才创造条件。通过卓有成效的“双推”工作,引导青年,激励青年,团结青年,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

六、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发展团员工作持续稳定地向前发展

加强发展团员工作,实现发展团员的目标,需要全团共同努力。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坚持把发展团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认真部署,分类指导,狠抓落实。要从本地区、本系统的团员队伍构成、团员占青年的比例等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发展团员工作规划,明确工作目标,提出培养措施,突出发展重点,通过制定和落实发展规划,促进发展团员工作走上有计划、持续稳定的发展轨道。团的基层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团员工作的规划和要求,把发展团员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克服紧抓一阵,松懈一阵的做法,及时把具备入团条件的优秀青年吸收到团内来。

要定期检查和考核发展团员工作,把发展团员工作作为检验一个地区、一个单位团的建设成效的重要方面。基层团委应每半年检查一次,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应每年检查一次,掌握工作进程,解决存在问题,指导和帮助后进地区和单位做好发展团员工作。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为了切实保证新发展团员的质量,壮大团员队伍,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发展团员工作要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大门”的方针,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加强培养,积极发展。

第三条 坚持入团自愿和经常吸收,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防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四条 团的基层组织要做好经常性发展团员工作,不断地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大批先进青年吸收到团组织中来,保持团员队伍朝气蓬勃的青年特点,使共青团真正成为团结教育青年的坚强核心。



第二章 对要求入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

第五条 团组织要加强对青年的教育和引导,面向青年开展团的各项活动,宣传团的基本知识,努力为青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提高青年对团的认识,激发青年的进步热情,建立起一支数量众多的入团积极分子队伍。

第六条 团组织要主动了解青年,及时发现那些积极要求进步、各方面表现好的青年,鼓励他们申请入团。对于提出入团申请的青年,团组织要及时谈话,提出希望与要求,将他们列为入团积极分子。

第七条 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对入团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并形成制度。未经团组织培养考察的青年,一般不得发展入团。

第八条 团组织要利用团课等形式,对要求入团的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知识教育、团章教育以及团的优良传统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端正入团动机,牢固树立共产主义信念。

第九条 团组织要指定一至二名团员作入团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通过谈心等细致的工作进行思想教育。

第十条 团组织要吸收入团积极分子参加团的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动员和带领入团积极分子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立足本职岗位,争创一流成绩,使他们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第十一条 团支部要及时对入团积极分子进行考察。入团积极分子一般经过三个月到半年时间的培养教育之后,团支部委员会应听取联系人和团内外群众的意见,从思想觉悟和政治素质、在本职岗位上一贯表现和道德品质等方面对他们进行考察,并为已具备团员条件的积极分子办理入团手续。

入团积极分子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团组织应将培养教育的有关材料,转给调入单位的团组织。

第十二条 中学团组织要重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后备队作用,支持、帮助和指导少先队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要办好“少年团校”、“中学生团校”,提高少先队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建立起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制度。



第三章 新团员的接收

第十三条 接收新团员必须按照团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入团的青年要有本支部的两名团员作介绍人。入团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以由申请入团的青年自己约请,或由团组织指定。

受留团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团员权利或尚在缓期注册期间的团员,不能作青年入团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团介绍人的任务是:

1.向团组织说明被介绍人的经历、对团的认识、入团动机、思想品质和现实表现。

2.向被介绍人解释团的章程,说明团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3. 指导被介绍人填写《入团志愿书》、并填写自己的意见。向支部大会介绍被介绍人的情况。

第十六条 团支部委员会经考察认为入团积极分子已具备团员条件,应发给《入团志愿书》,要求其认真如实填写。《入团志愿书》经支委会检查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第十七条 青年入团必须经团支部大会讨论通过。讨论青年入团的支部大会必须有占整个支部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团员出席才能举行。表决时,赞成人数应超过到会有表决权团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新团员的决议。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青年入团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八条 接收青年入团的支部大会的程序一般是:

1.申请人汇报个人简历、家庭情况和对团的认识、入团动机以及需向团组织说明的问题。

2. 入团介绍人报告被介绍人的情况及自己的意见。

3.支委会报告对申请人的审议意见。

4.与会团员就申请人能否入团进行讨论。

5.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团支部大会通过接收青年入团后,支委会要及时将支部大会的决议填写在《入团志愿书》上,连同本人申请书,报送上级团组织审批。

第二十条 接收新团员由基层团委审批。团总支一般不能审批接收新团员。县以上团委直接领导的独立单位的团总支和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直属的分厂、分校团总支,经县以上团委授权,可以审批接收新团员,但需要在审批意见中注明是授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层团委审批接收新团员必须召开委员会,集体审议,表决决定。审议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是否具备团员条件,入团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批意见要填写在《入团志愿书》上、并通知报批的团支部。

基层团委审批两个以上青年入团时,应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团支部应通过支部书记或委员谈话的郑重方式及时将上级团组织批准青年入团的决定通知本人并在团员大会上宣布。对于未被批准入团的青年。团支部也应将情况及时通知本人,帮助其认识自己的不足,鼓励其继续努力。

被批准入团的青年,从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取得团籍并计算团龄,从上级团委批准的那个月开始交纳团费。

第二十三条 基层团委对团支部上报的接收新团员的决议,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凡无故超过规定时间而未予审批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团员应在团旗下进行入团宣誓。宣誓仪式可以由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组织。在宣誓仪式上,由上级团组织的代表或本级团组织的负责人带领新团员宣誓,并向新团员颁发团员证和团徽。宣誓仪式可以邀请同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团组织应加强对新团员的教育和管理,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执行团章、履行团员义务的自觉性。

第二十六条 团组织应将新团员的《入团志愿书》、入团申请书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团员档案,由所在基层团委保存。



第四章 团员的追认

第二十六条 入团积极分子在申请入团期间,为革命事业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并在较大范围内有教育意义的,可以追认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

第二十八条 追认团员应由其所在单位团组织整理事迹材料,经其生前所在团支部召开支部大会通过和县级以上团委审查同意后,报送省级团委批准。



第五章 加强对发展团员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团委必须把发展团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经常抓好落实。

第三十条 基层团委和地方各级团委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团员占青年的比例和入团积极分子队伍的情况,确定每年发展团员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保证发展团员工作持续稳定地向前发展。

第三十一条 要认真检查和考核发展团员工作。基层团委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地(市)、县团委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此前有关发展团员工作的规定和解释,几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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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2012〕12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发展粮油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机械化作业水平,加快推进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技术推广应用,规范作业环节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和省政府粮食生产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环节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其中经济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继续对茶叶、水果实行试点,并鼓励各地出台相应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的专项资金以及相配套的地方资金。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

  第四条(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为应用水稻机械化插秧、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以及全季(年)接受具一定服务规模(全年服务面积在500亩以上)的植保服务组织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农民。优先支持农业“两区”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内的实施主体。

  第五条(补贴标准) 水稻机械化插秧作业环节(按亩次)、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环节(按亩次)、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按季,经济作物按年),每亩各补贴40元。补贴资金由省与县(市、区)按比例分担,其中欠发达地区由省财政承担60%,县(市、区)财政承担40%;其他地区由省财政承担40%,县(市、区)财政承担60%。

  第六条(补贴原则) 补贴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县(市、区)实际完成的上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作业面积,于年初核定下达当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省级补贴预拨资金。全年作业服务结束后,根据各地实际实施面积进行结算。

  第三章 补贴办法及资金发放

  第七条(签订协议) 农技(机)专业合作社或机手应与种粮(油)农民或村委签订水稻机插、油菜机收作业服务协议,开展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植保服务组织应与农民或村委签订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协议(见附1)。与村委签订协议的,必须附表填写每个接受服务农户的姓名、联系电话、水稻(油菜)等农作物种植面积、服务面积、服务费用和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并由农户签字确认。作业完成后,农民或村委凭协议抵扣补贴资金后将差价款支付给服务组织或机手。

  第八条 (面积申报)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农机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附2),连同服务协议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服务组织资格和服务农户面积,并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报县级农业部门;县级农业部门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查、核实后,确定协议作业面积,并将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电子稿分别上报省级农机、植保管理部门。

  第九条(申请补贴)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实际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同附2),并附服务协议、农机服务情况登记表(附4)以及作业档案等材料,按季向乡(镇)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组织资格、服务协议以及实际作业面积进行全面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汇总后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上报县级农业(农机)部门。

  第十一条(公示) 县级农业(农机)、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审查、电话抽查、入户调查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当次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当季统防统治作业面积和补贴金额,并在当地乡镇和村张榜公示7天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每个农户服务面积和补贴金额等)。

  第十二条(资金发放) 公示无异议后,县财政局、农业局应及时向服务组织或机手拨付补贴资金,并于9月底前将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补贴资金汇总表(附5)以农业、财政两局文件形式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进行资金结算,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按实结算补贴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操作程序,把政策的落实工作抓紧抓好,将补贴政策宣传到村到户,保证政策的公开和透明。

  第十四条 粮油生产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机、植保)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落实人员做好补贴资金的公示和建档工作,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联合审计、纪检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地农业、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定补贴对象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切实把好审核关,对于申报补贴资金中弄虚作假、虚报作业面积、套用财政资金等违规行为,追回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农业(农机)部门要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提出当年度水稻机插(其中水稻机插指导价分带秧苗和不带秧苗两类)、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分早稻、单季晚稻和连作晚稻)指导价,并于5月20日前上报省农业厅备案。服务组织或机手不得高于当地作业指导价收取服务费。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机)部门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组织开展补贴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并于当年10月底前将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检查和绩效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施行。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患者知情同意权 告知义务 损害 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时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患者近亲属应该扩展到近亲属之外的监护人。“未尽到前款义务”应该包括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情形。造成患者“损害”应该理解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知情同意权的赔偿,并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紧急专断治疗同样适用于普通诊疗活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或者不表示的应当视为“可以”取得同意。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申请者是经治医师,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负有立即审核义务,并可以适用简易批准程序。“相应的医疗措施”以批准的范围为限。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该法第55条第1款就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作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第2款则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作了相应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6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当前民法学界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理解存在争议,这不利于实务中对此类侵权责任的统一认定。本文从解释论出发,以《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为中心,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进行解读。

一、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傻权贵任在体系上的独立性

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体系地位存有争议,其主要有以下三种典型认识。

第一种是“独立侵权责任类型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55条、第56条和第62条规定的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并在违法行为中区分为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两种类型。[1]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

第二种是“过错表现形式说”,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医疗损害的过错包括三种情况:(1)违反告知同意义务;(2)违反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3)法定过错推定标准。[2]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同意义务是医疗损害责任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独立性。

第三种是“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类型化的规定:第一,规定了对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二,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第三,规定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四,规定了不必要检查的责任。[3]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造成的损害仍然是医疗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而非独立的侵害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作出过相关说明:“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1.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 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3.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4]可见,草案起草者将“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为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三级案由,并在其下设“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5]也明确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的独立性。笔者赞成这样的定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侵权责任的过错所针对的行为类型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诊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过错,是针对“诊疗活动”的过错,而其第55条第2款规定的“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是一种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如果认为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是诊疗损害责任中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由于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构成诊疗活动的过错,就应该在同法第58条中予以列举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情形。因为即使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不能认为诊疗行为本身就有过错,所以只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立法者没有作出这样的安排,笔者认为其应该是区分了两种过错针对的不同行为类型。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与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均仅适用于诊疗损害责任,而不适用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其第58条第1项规定的实质是各种法律性文件中“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2项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第3项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判断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而非判断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6]同样,该法第60条第1款三项规定的落脚点都是在诊疗活动上,而非围绕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与相应的抗辩事由并自成体系。其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的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第2款规定了违反这种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作为未尽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两个条文的适用不以同法第54条为前提。

第四,医务人员尽到说明义务并不是诊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法案起草者曾明确指出:“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质言之,书面同意的法律效果是允许医疗机构按照同意的内容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而不是患者自甘风险。

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类型与履行方式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是指医疗机构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8]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严重传染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者和吸毒者的强制治疗行为。[9]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分为两句,规定了两种告知义务,即第1句规定的适用于所有“诊疗活动”(以下简称“普通诊疗活动”)的普通说明义务和第2句规定的适用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形(以下简称“特殊诊疗活动”)的特殊说明义务。从立法者有意没有在第二句中使用“等”字进行概括描述可以看出,该特殊说明义务仅限于法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4款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实际上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第1句规定的普通说明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第2句规定的特殊说明义务中。

至于全面履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说明义务应贯穿整个诊疗活动,包括进行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以及进行手术等。[10]第二,医疗机构的“说明”必须达到“使之明了”的程度,而非仅仅是“介绍”[11]或者“简要说明”。第三,“说明”不但要“如实告知”,还要“解答其咨询”。[12]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医务人员的说明应该尽量使用生活语言而非专业术语,尤其对于文化层次较低的病人,更应该进行通俗易懂的讲解。[13]第四,鉴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普遍不承保所谓的“自费药”,对此医疗机构也应该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在患者同意权的行使方式上,《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特殊诊疗活动应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但对普通说明义务并未要求患者同意。那么对普通说明义务是否需要患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特殊诊疗活动之所以要求书面同意,是因为实施特殊诊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确定性和高费用性,而作为普通诊疗行为,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特点,不宜也无法事事征求患者意见,因此无需就所有医疗措施征求患者同意,但应该允许患者提出疑问。如果患者对医疗措施表示反对,则应该尊重患者的意见。因此,患者通过享有“反对权”来实现其在普通诊疗活动中同意权的行使。而在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不但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还应该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因此,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实际上不仅仅是行使了“同意权”,而且还包括了“选择权”的行使。

除了患者表示同意之外,实务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为未来的司法解释所规范和认可。第一种是授权他人行使。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第二种是授权医疗机构决定。即便患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医疗机构也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患者仍无法对即将实施的医疗行为予以准确认知并作出决断。此时,应允许患者在自愿的情形下授权由医疗机构依据其实际情况代为行使。其作为患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在不违反强行法和社会基本伦理观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14]但患者近亲属无权授权他人或者医疗机构行使。

对于“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理解,一般认为是为避免产生不利后果。[15]所谓不利后果,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等。[16]为此,医疗机构一般会采用保护性医疗措施。[17]所谓的“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指当医务人员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妨碍治疗之效果时,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18]如向危重病人隐瞒病情等。此时,近亲属行使的是一种基于保护患者利益而规定的法定代理权。[19]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是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立法的规范对象,却遗漏了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除了避免产生不利后果之外,对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但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行使的是《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因此,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对此情形的定位有误,该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2句的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被错误地纳人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其在第三次审议稿[20]中的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只是将草案第1款第2句中的句号改为了分号,但这一变化却将该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方式限于该款第2句前段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情形,而不适用于该款第1句规定的普通诊疗活动。笔者认为,无论是保护性医疗措施,还是针对患者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均不以特殊诊疗活动为限,因此第三次审议稿的原有处理方案似乎更为妥当。

此外,作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21]《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近亲属”这一概念,从而实现了立法用语的“民法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执业医师法》第26条使用的“家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使用的“家属或者关系人”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使用的“家属和有关人员”所带来的混淆。但这种规定也印证了立法者未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纳人“不宜”说明对象的猜测。《民法通则》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均列为未成年人的可选的监护人范围,并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将“近亲属”的规定调整为法定代理人的表述可能更为合适。[22]

而当患者近亲属不止一位时,会出现近亲属的顺位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性,应该尽量要求近亲属作出一致意见;无法作出一致意见的,应当取得多数人的意见。第二,由于医疗行为可能导致死亡进而发生继承,因而应该参考《继承法》第10条关于继承顺位的规定。鉴于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因此,医疗机构应该首先征求第一顺位近亲属即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一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第二顺位近亲属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二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其他近亲属即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的意见。

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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