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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3:02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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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高法[2000]94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卫生局(处):

现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卫生厅

2000年5月31日



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医学鉴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学鉴定,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进行医学鉴定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第三条 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范围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第四条 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是指法院、检察、公安不同系统之间在办案过程中,因同一人身伤害的有关医学鉴定或医学诊断(限第三条所指的医学鉴定范围)结论不一致,办案单位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五条 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按下列区域划分进行鉴定: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

宁波李惠利医院—宁波市、舟山市

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

浙江省人民医院—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金华市、衢州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台州市

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丽水地区

第六条 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

第七条 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由指定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的专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

第八条 涉及损伤程度、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工具推断、是否造作伤等法医学鉴定由法院、检察、公安等法医鉴定机构作出。

第九条 法院、检察、公安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对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有争议,由办案单位按各自案件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进行补充鉴定或逐级鉴定。

第十条 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由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办案单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按下列区域划分进行鉴定:

浙江省精神病医院—全省

杭州市精神病医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杭州市

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市公安安康医院—宁波市

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温州市

湖州市精神病医院—湖州市

嘉兴市乌镇精神病医院—嘉兴市

绍兴市精神病医院—绍兴市

金华市精神病医院—金华市

衢州市精神病医院—衢州市

台州市精神病医院—台州市

舟山市精神病医院—舟山市

丽水地区精神病医院—丽水地区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办案单位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由指定医院的专家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浙江省精神病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

第十三条 各指定医院成立医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有关职能科室和主要临床科室负责人参加,下设若干专业组,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的医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参加鉴定的成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参加鉴定的专业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医学鉴定应有法院、检察、公安等办案单位书面委托,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医学鉴定委托书;

2. 被鉴定人的有关伤、病资料;

3. 有争议的各种不同鉴定结论;

4. 指定医院认为需要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指定医院受理医学鉴定委托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出具给委托单位。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鉴定结论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提前与委托单位联系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结人身伤害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指派三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重大、疑难复杂的鉴定和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写出自己的意见,并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需经鉴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

第十八条 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委员和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委员,如是本案的原鉴定人,不得参加委员会对该案的鉴定。

第十九条 指定医院制作《医学鉴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委托理由、受理日期、被鉴定人一般情况、主要伤病史、检查情况、分析论证及鉴定结论等,并注明文号、日期。

第二十条 《医学鉴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付委托单位,一份由鉴定医院存档。鉴定医院应将各种鉴定材料一并交还委托单位,不得遗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干预鉴定工作,鉴定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得再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的回避和出庭作证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费用由指定医院向委托单位收取,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省政府指定医院区域划分的调整,由浙江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浙江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学鉴定,办案单位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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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种畜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狗、猫、兔、驴、驼、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工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及种畜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我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进行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必须经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畜禽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和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证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
  (二)贯彻执行有关畜禽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指导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
  (五)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须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初审,获得通过后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省内流通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审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如送审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未经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宣传。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收回品种证书,视为未审定品种。
  第十八条 未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并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区域性试验。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含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畜禽苗购销、种蛋孵化和种公畜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种畜禽场的条件:
  1.有明确的生产目标;
  2.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3.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5.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种公畜配种站(户)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二级以上的种畜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技术要求;用于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过良种登记,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三)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五)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六)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由送测种畜禽的单位支付。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进出口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需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进口种畜禽的,需同时提供种畜禽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企业)的背景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业务由具有种畜禽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经营。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二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种畜禽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农业经济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道路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救助专项基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殡葬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负责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省财政补助;
(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下拨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条 垫付范围:
(一)市本级范围内以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三)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予以垫付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救助金额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 抢救费垫付程序:
(一)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审批表》,并在表中说明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的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符合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不予垫付理由。
(四)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市农业经济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三条 丧葬费用垫付程序:
(一)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机构凭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葬费垫付审批表》。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核实。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审核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四条 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市本级医疗、公安、保险、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不同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
第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医疗、保险、殡葬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一)管理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规定筹集、审核并垫付基金;
(三)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市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汇总、分析救助基金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仅可用作银行存款,不得进行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票据,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协助。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市公安局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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