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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6:12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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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5〕124号





牡丹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环境整洁,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菏泽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市民。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清除冰雪的指挥、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牡丹区、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及雪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保障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市电视台、广播电台要及时播报雪情、路况,协助疏导交通。
  第四条 市、区环卫管理机构应加强冬季除雪的科研,加大除运冰雪经费投入,及时购置清扫设备。
  第五条 冬季除运冰雪工作实行责任制。遇降雪天气,区、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冰雪清除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区的扫雪铲冰工作:(一)主次干道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清扫;(二)道路两侧沿街单位、经营者、居民负责清扫各自门前、围墙外至路沿石相应区域内的冰雪;(三)街巷、胡同、住宅小区等,由办事处及社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单位、居民清扫;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广场、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
  第六条 清扫清运冰雪时按下列要求进行:(一)白天降雪,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随时清扫;(二)夜间降雪,主次干道内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次日8:00以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路沿石旁不妨碍交通便于清运的地方,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四)喷洒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行道树旁;
  (五)环卫管理机构负责雪停后48小时内把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第七条 未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内扫雪铲冰义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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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实施范围: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地域110KV及以下城市公共配电网。居民进户线及电表改造、公共配变以外非居民用电的专线工程、专变、城市路灯不属其投资范围。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变及配变以下低压配电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电力部门进行改造,但其改造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改造完成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可自愿移交电力部门管理、抄表及收费到户。住宅小区及工业园区、特色园区应由业主自行负责配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工程项目应以改善电网结构,提高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性,提高电网自动化水平和节能降损为主,不得盲目提高标准。县城区10KV电网应按10至15年发展规划建设并形成环网结构。建(构)筑物密集和人群活动频繁地区10KV线路可采用架空绝缘线架设,低压线路一般按绝缘线、集束导线实施。

第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州政府成立以常务副州长陈亚平为组长,副州长彭军为副组长,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城电网改造领导小组,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县城电网改造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人,各县、市发展计划局承担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州电力总公司受项目法人省电力公司委托,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县、市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是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参建单位法人责任制。其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等,都要按其承担的工作、项目负相应责任。因其工作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其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参建单位法人代表,都要按各自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遵循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设计必须在省计委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并经批复初步设计后方能施工。严禁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县城电网改造既要遵循“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实事求是、讲求效益”的原则,又要兼顾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掌握技术标准,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县城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大力推行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投资效益。
第八条 全州县城电网改造总投资初定为16745万元,其中资本金占20%,农业银行贷款80%。我州八县市均为国家级贫困县,资本金原则上通过国债转贷资金取得,若有不足由电网企业自筹解决。
第九条 比照农网改造资金管理办法,所有县城电网改造资金均应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挤占、截留、混用、挪用。实行专户、专人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农业银行设立县城电网改造资金专户,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确定专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并接受审计、稽查等方面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县城电网改造资金的偿还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各县、市在考虑县城电网改造需要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自身还贷能力,合理确定工程规模,精心测算还贷方案,确保按期如数偿还。若无力还贷或不按州政办发[2003]37号文要求执行,则调整该县(市)工程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实行招投标制。
第十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实行监理制,其监理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严禁同体监理。
第十三条 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 2000]17号规定。10KV及以下工程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有关费用;35KV及以上工程占地和青苗补偿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按恩施州政办发[2000]94号文执行。其中涉及企事业、机关等单位的不予补偿,涉及城市公共部分的只作修复。
第十四条 税费收取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17号文规定。凡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或禁止收取的项目及上级审批的工程投资概算中没有列入的项目,均不得征收;对其中按政策确需收取的,要顾全大局,从低征收。不得强行要求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不准超越税法规定的纳税基数及征收对象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办理工程征地、林木砍伐、青苗补偿等有关手续时,可以实行“先登记征用,后办理有关手续”的办法,以满足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中要统一考虑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提供电力设施占地和通道,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电力规划范围内需拆迁清理的其他设施由城建、规划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电缆入地工程应严格控制。确需电缆入地的,除电力电缆及电缆附件外,土建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含设备费及设备安装调试费、设计费、监理费等)由提出申请入地的单位承担。县城公用部分规划的地下电缆由城建部门负责电缆通道建筑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居民进户线和户表工程改造资金由居民承担。户表工程改造推广使用分时电表,在省物价部门没有核定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前,按省物价局鄂价能交字[2001]115号文和州物价局恩施州价[2001]144号文执行。资金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收取并集中转交改造工程实施部门。在农网改造期间已实施户表工程的,其收费不随新标准追溯调整。用户要求超出“一户一表”标准配置的,其费用另行收取。
第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35KV及以上工程原则上应作为单项工程进行审计,10KV及以下部分以县、市为单位作单项工程进行审计。项目管理及建设单位要建立内审制度,开展工程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月报制度。以县市为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向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稽查、检查制度。接受国家和省的稽查、检查,接受纪检监察、新闻媒体和公众监督。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公室不定期对工程实施进行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将县城电网改造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年度经济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公用局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市公用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公用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处、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规划、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确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公用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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