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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环保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5:12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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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环保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5号




关于做好环保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执行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树立环保部门良好形象,有利于提高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人员的素质,有利于环保工作发展和队伍稳定的原则,从过渡时期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实做好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以保证各项环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对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分析,积极采取对策措施,主动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以解决;对经费暂时困难的地方和部门,要提出切实可行的过渡性措施,妥善处理各种具体问题,要努力开拓新的就业门路,积极稳妥地分流富余人员,使队伍尽快得到精简。确保环保部门的稳定。

  三、组织开展环保部门编制和经费情况调查,就环保部门经费的现状、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提出书面报告并填报环保部门人员情况与经费情况调查表,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我局。

二○○四年一月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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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因特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因特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上网工程〞的实施,规范政府上网行为,保障上网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实施〞政府上网工程〞,要根据《九江市〞政府上网工程〞实施方案》要求,加快上网步伐,尽快推出因特网信息发布、政策查询、在线服务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建立的政府网站必须与国家机关形象相一致,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机关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凡国家机关需要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或发布主页,必须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机构一般应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成立后,应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主页编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单位成立的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应规定其职责,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审核规则。
  第七条 任何非国家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委托机关必须对被委托单位和个人所设网站或主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第八条 反映九江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有关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上网信息的收集范围应与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和业务范围相一致,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和业务范围收集和发布信息(多家联合发布、授权发布的除外)。
  第十条 上网发布的信息应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应具有完全的采信度。
  第十一条 信息发布部门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建立有效的信息收集、审核、存贮、传递、备份、灭失、监控、处理、报告的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要建立网上信息的定期或不定期更新制度,转移或删除过时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页英文版资料必须翻译准确,真实可靠。
  第四章 网站建立方式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可采用多种方式:
  1、根据《九江市〞政府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精神,按〞分头制作,统一发布〞原则,由各单位依靠自身的力量或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本地区、本单位的主页,然后上传或报送磁盘至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在九江市人民政府因特网中心网站上开辟存贮空间,统一在因特网上发布。
  2、国家机关主页存贮在九江市人民政府因特网中心网站,既可以不单独申请域名,也可以独立申请域名。
  3、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单独设立服务器,申请域名,独立发布。
  4、根据目前现实情况,允许国家机关在当地电讯部门或其他部门采用虚拟服务器、主机托管等方式建立网站。
  第十六条 无论国家机关采用何种方式建立网站,对其发布的信息拥有版权,拥有编辑权,同时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域名申请由各单位各自申报,有关单位配合。域名的命名规则:各县(市、区)为www.县名(汉语拼音).gov.cn,市直各部门不作规定。
第五章 信息安全和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开的信息资源要符合有关保密规定,按照〞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有责任把好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安全保密关。发布机关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市政府主页编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及市计算机安全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全市的政府网站实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第一次在因特网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须将主页和《九江市单位主页上网申请表》同时报送市政府主页编审委员会,经市政府主页编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英文版主页,须报市政府主页编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如单独设立因特网网站,必须将其与内部办公自动化网络和业务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因特网网站上存贮、处理、传递秘密信息。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反动、迷信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如单独设立因特网网站,要慎重对待交互式信息服务、转接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如开设上述服务,要严格监控,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1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活动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和单位,享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义务。



  中心城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使用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公安、行政执法、安全监督、环保、物价、民政、税务、工商、市政公用、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履行职责认真负责、工作积极主动的业主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和谐社区建设应当包含物业管理活动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本市物业管理水平。



  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享受有关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宣传贯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省条例》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经相关业主同意,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召开程序及业主投票权数应符合《省条例》规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有权推举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举权。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弃权票规则、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包括:



  (一)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要求等内容;



  (二)对采用设置投票箱自行投票、专人逐户派发(回收)意见单表决形式,或其他表决形式等作出约定。但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的票数约定,不得违反《省条例》规定;



  (三)业主小组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或单元设立;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具体资格及资格终止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任期、可否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缺额补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规则;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办理移交期限;



  (六)除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还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业主大会认为应当作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一)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记录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二)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有关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设立业主小组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可以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在物业管理用房中划出必要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可以决定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的使用;可以决定在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划出部分金额,作为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性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单独建帐,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其与选聘的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建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现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向物业买受人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全体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条例》的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住宅物业配置千分之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千分之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应集中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项目建设,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资料时,当事人应当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有约定或物价管理部门有规定外,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大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可以包括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安全防范工作方面的条款,以及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情形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明示本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认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进行投诉、举报或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业主大会应当作出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决定续聘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将不再接受续聘的决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按前款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实结算已核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二)初始的以及在物业管理维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物业管理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帐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进驻期间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移交、维修、更新、养护,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省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湖政办发〔1996〕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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