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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1:48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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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与省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本级与县(市)两级统筹。市内各城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所有用人单位均按照市级医改方案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海城市、台安、岫岩满族自治县为县(市)级统筹单位,按照省、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要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初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依据企业参保能力,有条件的先参保,逐步扩大参保面。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征缴,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不缴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其缴费基数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三)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为本单位的各类离岗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各类离岗人员个人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离岗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协议的,.也可由离岗人员缴纳全部医疗保险费,并统一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可做适当调整。缴费基数最低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月缴费。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逾期不缴的,立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到2‰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已拖欠保费的单位再续保时,应如数补缴拖欠费用及滞纳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保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均纳入统筹基金。
(二)个人账户: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划入。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25%(含个人缴费)。46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33%(含个人缴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退休人员个人上月退休金的45%;本人退休金低于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的,按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计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和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负部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为2万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按医院等级A、B、C标准划分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自负的费用比例按照A、B、C级医院,分别确定为2094、18%、15%:退休人员分别为15%、13%、10%。
第十七条 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八条 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于1一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持《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卡》。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其住院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个人自负10%。
第二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的患者,其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分别计算在两个年度内。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正式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内转院的原则是双向转诊,从高等级医院转向低等级医院时,不需要再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低等级医院向高等级医院转诊时,起付标准应补齐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往外地治疗,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往外地(含国内出差、法定假日和探亲假期间的急诊住院,不含出国或赴港、澳、台)住院治疗,起付标量为本市最高等级,职工个人自负比例为30%、退休人员自负比例为25%。门诊费用一律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驻外工作一年以上或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门诊费用按记入个人账户标准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在本市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住院的,必须在入院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病情缓解后转入定点医院。否则,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八条 癌症晚期、糖尿病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慢性肺心病可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参保职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需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床意见,报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批准。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范围内,提出的个人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共同严格履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检制度。审定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设备检查,不得推诿患者、放宽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追回的医疗费用和罚款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保单位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浪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参保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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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经济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预防合同纠纷,促进邮电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邮电通信企业、非通信邮电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履行本规定的程序。合同条款应该明确、完备;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综合部门管理和承办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的合同承办部门是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涉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的起草工作;
(四)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审查意见;
(五)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履行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
(六)参与处理对外合同纠纷,主持所属单位之间合同争议的调解;
(七)负责合同报表的统计、综合分析和报送工作;
(八)负责对合同承办部门进行指导,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合同相对方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二)具体负责所承办合同的谈判;
(三)负责起草合同文本,保证合同的可行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负责合同的履行,解决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六)管理本部门的合同档案。
第七条 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过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掌握有关业务知识。
合同承办人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杜绝各种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第八条 重大合同和涉外合同文本,应在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进行必要的专业审查后,送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核定。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的重点是:
(一)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
(二)合同条款内容的完备性、合法性;
(三)合同应履行的审查手续。
第九条 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签订合同,应由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企业公章。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签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制定合同专用章管理办法。一个企业有两枚或两枚以上合同专用章的,应对合同专用章统一编号,明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没有规定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认为需要公证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的定期检查和统计制度。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合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
第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研究解决纠纷的办法。
第十七条 企业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企业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合同系指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同,具体数额由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邮电企业的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管理和邮电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合同管理具体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无乱张贴标语、广告,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无乱搭盖,无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违章行为。
(三)包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树木、践踏草坪、破坏绿化和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四条 负责单位的责任地段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划分,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确定。
暂时尚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委托承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检查、监督的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六条 负责单位有权对发生在其责任地段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给予制止、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或不定期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评。
第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厦门市市容环境考评委员会、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的规定给予处
罚。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同安县的“门前三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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