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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1:52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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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5号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结合市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党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包括闲置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确保单位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将本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以各种形式经

营的,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合同或协议备案;在经营期间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资产安全和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对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物业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租约未到期的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新增的出租物业,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投选择承租者。

  第七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政府指定的专户管理,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入帐。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已实行部门预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一律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第八条 闲置物业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由资产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说明材料:



  1、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发包、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转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3、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和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否符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出具批复意见。

  (四)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门备案;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闲置房屋的管理



  第十条 闲置房屋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闲置房屋是指暂未使用的并可分割使用的办公用房、商铺及住房。

  第十一条 对产权不清晰的单位住房,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江门市行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作有关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章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按有关规定操作,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突击转让、拍卖、抵押国有资产,以及突击更改相关合同、协议等行为的;

  (三)拒绝采取公开竞投方式出租物业的;

  (四)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性资产收益真实情况的;

  (六)收益收入不按规定纳入指定专户或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党派、各社会团体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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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阳江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市区的防洪安全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促进阳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辖江城区、阳江高新区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阳江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第三条 征收标准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0‰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三)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的0.5‰计征。

  (四)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5元计征。

  (五)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二)阳江市区堤围防护费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

  (三)市地税局按规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征收总额5%支付市地税局代征手续费。市地税局于每月终了后6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四)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任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支出按《阳江市市本级水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我市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省与市1:9的比例由征收地国库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

  (三)市、区财政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减免和抵扣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七条 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按国家与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培育和规范肉品市场体系,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任何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和畜禽肉品的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等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前款所称畜禽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及其熟制品。
第四条 从事畜禽及其肉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肉品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区域协调、凭证销售、用肉登记等办法。
第六条 市肉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肉管办)是本市肉品管理的综合部门,会同牧业、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肉管办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肉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编制审核屠宰加工厂(含熟肉制品加工厂)的设置规划,审批、核发生产厂家、专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活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禁生产经营未经检疫和病害的畜禽及其肉品的违法行为,取缔场外交易;
(五)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开展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督促检查;
(六)协调外地区供应本市城区肉品市场准入的管理。
各县(市)、区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肉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肉管办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和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肉管办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屠宰加工厂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在畜禽禁养区域和风景旅游区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屠宰加工厂。未经批准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屠宰加工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四条 屠宰畜禽必须到屠宰加工厂,不得私屠滥宰。但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兔的和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厂必须具有《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严禁无证屠宰、加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无《畜禽屠加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厂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县(市)、区肉管办申领《畜禽屠宰加工厂新建(改建)审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审批表到市、县(市)、双阳区规划、土地、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办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办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申领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食品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等严禁存放易造成污染或者与屠宰加工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的排放和噪声要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后的畜禽肉品不得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并应当置于阴凉、清洁之处,不得直接落地。
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畜禽,采集设施和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厂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生产的。
严禁回收、仓贮超过保质期限、腐败变质的肉灌制品和熟肉制品。
第二十三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贮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屠宰加工厂负责本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卫生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必须对其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疫区内的畜禽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不得离开饲养地。
第二十六条 检疫、检验人员对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宰前检疫、检验;
(三)宰后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由检疫员和检验员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包装物上分别作出检疫、检验标志;
(四)屠宰检疫、检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肉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畜禽的种类、项目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 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畜禽及其肉品的经营者,除按规定办理牧业、卫生、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证、照外、还应当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以及购货凭证的;
(五)检疫检验证明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双阳区除外)内的市场、商场等场所销售的猪、牛、禽等熟肉制品(不含肉灌制品和肉制品加工企业设专柜直销的熟肉制品)必须实行真空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单。包装物应当注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肉品的屠宰加工厂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检疫检验证明。肉品要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禽、犬、兔等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其他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并悬挂在于车厢内。
熟肉制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使用密闭专用容器盛装,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用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及其肉品。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单位现场对外加工销售的熟肉制品和其他经营者现场加工零售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具有本企业(业户)标志的包装物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宾馆、饭店、食堂、冷库等,采购、仓贮、加工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建立肉品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肉品必须出示《肉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疫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和购货凭证,并向消费者提供信誉卡。消费者因质量、数量问题,可以持信誉卡向经营者索赔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肉品必须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禁止露天售肉;销售直接入口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售货工具、柜台及有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有特定标志和专用柜台,并同非清真肉品销售柜台相隔离。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证验物制度,每日对经营者销售的肉品进行查证验物,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在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的,由肉管办没收活畜,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屠滥宰畜禽的,由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没收屠宰工具、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畜禽肉品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有害腺体,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肉管办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肉品的,由肉管办卫生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肉管办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予以取缔,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买卖本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对违法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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