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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0:43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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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依法治市,是坚持和实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是我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了大力推进依法治市工作,促进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进一步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在依法治市中的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大力推进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要通过行使地方立法权为依法治市创制法规依据;要通过行使决定权对依法治市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要通过行使监督权督促政府和"两院"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要通过行使任免以及罢免和撤职权为依法治市创建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加强地方政权建设。
二、加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依法治市,立法是前提。市人大常委会要把立法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继续加快地方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为依法治市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首先要增强立法的计划性。市人大常委会要根据我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有步骤、有计划地加快地方立法工作。其次要增强立法的针对性。要把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上,在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本着一切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急用先立的原则开展立法工作,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使出台的法规都能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保障和规范作用。第三要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法规的可操作性。要严格立法程序,把好法规起草关、会前初审关、常委会审议通过关。整个立法过程,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各方面、各部门的意见,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法规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执法机制,落实执法责任
1、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行政和司法机关要在现有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基础上,继续把划分职责范围、明确执法责任、建立配套制度作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确保我市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当前,应尽快建立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一是执法责任公示制。每个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范围、执法任务、执法职责、执法程序,尤其是"窗口"单位,都要依法通过公示的方式,让广大群众知晓,把执法行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二是案件评查和典型案例评析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评查、评析要形成制度,定期进行,长期坚持下去。通过评查、评析,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做到有问题不隐瞒,有错案必追究。
三是办案回访制。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应建立办案回访制度,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进行回访,倾听群众和当事人的意见,自觉接受监督。
四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过错追偿制。贯彻执法责任制必须做到责任分明,奖惩兑现。行政、司法机关要健全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工作。同时,要认真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发现执法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枉法等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发现执法错误要坚决纠正,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不徇私情、严格执法的部门和人员,要大力表彰,并给予奖励。
2、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考试制。为了提高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要建立和实行法律知识学习考核、考试制度。为此,对拟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命后也要通过定期不定期的法律知识学习的考核、考试,了解其对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和熟悉程度,高"一府两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知法、守法、执法的自觉性。
3、完善普法执法情况报告制。政府各执法部门及"两院"要每年一至两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普法执法情况,报告材料应由报告机关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查批准,按要求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在听取报告前,要围绕报告内容认真组织调查研究,掌握有关情况,以提高会议审议质量。对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各执法部门及"两院"要按期办理并负责答复。
4、实行执法检查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把执法检查作为一项工作制度,认真坚持下去,常抓不懈。要经常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发现问题后,提出意见或印发法律监督书。"一府两院"必须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如发现重大违法问题要分别情况,依法采取质询、罢免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方式予以处理。同时,要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举报,督促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5、实行执法评议制。为了加强对"一府两院"执法工作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要对政府执法部门和"两院"的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评议工作要严格按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进行,被评议的单位和个人要自觉接受评议,并对评议意见要逐条对照检查,积极进行整改。
四、统一领导,齐抓共管,争创依法治市新局面
依法治市作为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市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都必须在市委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为此,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两院"都要设立领导组,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都要建立精干高效的办事机构;都要结合实际,制定法治工作规范,建立考核验收制度,完善各种运作机制;都要把依法治市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使全市的依法治市工作形成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协调、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组织领导体系,达到宏观有人管,微观有人抓,把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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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桥梁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大桥及特大桥;隧道是指供机动车通行的山岭、浅埋、下穿和海底隧道。铁路及高速公路上的大型桥梁、隧道除外。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实行目录管理。大型桥梁隧道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市市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按照大型桥梁隧道目录所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本市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大型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大型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建设大型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涉及港口、航道等通航水域的,还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规划和航道规划。

  第七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服务等设施以及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雷电防护、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导(助)航标志系统;

  (六)重大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九条 隧道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满足平战转换相关要求。

  第十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移交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与养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大型桥梁、隧道的重要区域。重要区域由管理单位设置标志确定,但根据管理需要不宜设置标志的除外。

  前款所称重要区域,是指桥梁的箱梁、桥墩、承台、索塔、锚锭、变电站、缆索系统等区域,隧道的泵房、变电站、通风塔、服务隧道等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非法占用大型桥梁、隧道的附属设施。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

  (二)擅自涂写、刻划、张贴、悬挂;

  (三)在隧道内吸烟或者抛掷火种;

  (四)在大型桥梁上垂钓;

  (五)擅自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型桥梁隧道,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桥梁隧道防护、排水、养护、服务、照明、交通安全、监控、报警、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

  (二)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存放危险化学品;

  (三)养殖、停泊船舶。

  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依法设有码头可以停靠船舶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船舶停靠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造成安全隐患。

  前两款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200米、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立交桥、引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以及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及洞口外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非经依法审批,不得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经营加油站、加气站;

  (三)打桩、挖掘、顶进、埋设水底管线、电缆设施;

  (四)其他可能危及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当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大风、暴雨等相关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船舶不得停泊在安全保护区附近的区域内,应当按照本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将船舶驶至指定的避风地点停泊,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确保船舶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构成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大型桥梁、隧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附属设施,保障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养护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当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大型桥梁、隧道的检查结果以及养护计划的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勘查损失,组织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接到报警后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四章 通行与收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海底隧道、海沧大桥通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影响大桥结构安全的车辆在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隧道以及其他设有相关禁行标志的大型桥梁、隧道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获得批准的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的车辆外,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大型桥梁、隧道。

  载货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主动接受车辆超限检测;经检测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定标准的,应当自行卸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在隧道、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上通行,但设有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隧道、大型桥梁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桥梁、隧道的技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提出制定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进出厦门岛桥梁、隧道及其他重要大型桥梁、隧道的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规范装载。装载沙石、煤炭、垃圾等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物品,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规定,不得擅自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等妨碍通行的情形,应当协助排除或者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立即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路况提示信息。

  大型桥梁、隧道发生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到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的措施。

  因桥梁严重损毁及其他原因影响船舶安全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航行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将险情告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条 省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年费的,从其规定。

  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进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车辆通行次费,也可与年费征收单位签订协议缴纳年费。

  第三十一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车上规定位置安装由年费征收单位核发的年费电子标签;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年费征收单位补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借电子标签。

  第三十二条 已缴纳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行,其他车辆应当从次费车道通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通过收费站道口时,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督促其办理补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年费征收单位因征收车辆通行费需要查询车辆相关信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机动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在规定位置安装电子标签,造成收费站口车辆堵塞、影响通行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年费电子标签的,责令补缴年费,收回年费电子标签,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其负责实施;属市市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公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和2000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的《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财政部

在总结几年来审核科教用品免税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国内生产和各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情况,经与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共同研究,对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发布实施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发给你们,并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学校”系指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院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不好区分的,可与省、市、区主管教育部门联系办理。
“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系指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及工厂、医院、大专院校所属的专门科研机构。
二、进一步明确了免税物品的范围。在免税物品中,取消了一般通用设备及国内已能生产或国家控制进口的普通电视机、录音机(包括收录音机)等。《办法》第二条(三)所列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指能接收、运算、显示、储存、执行和修改程序的计算机,不包括袖珍式及台式计算器。
三、简化了审批免税手续。学校和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不再经过中国科学院、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审查,直接向海关申请核批。
四、《办法》规定:进口科教用品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应在物品进口前向分工管理的海关申请免税。分工管理的海关如下:
北京海关分管陕西省;
天津海关分管山西、河南、青海、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州海关分管湖南省;
昆明海关分管贵州省。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对委托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进口的科教用品,已经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加盖“科教用品”戳记尚未进口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请各海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问题及时向海关总署反映。
下列文件及有关批复予以废止
(1)外贸部、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78)贸关税联字第189号、(78)财税字第82号通知
(2)海关总署(80)署税字第287号通知
附: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附件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下列专为教学科研用的物品,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工商税。
(一)科研、教学用的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表)及其配套设备和附件;
(二)科研、教学实验用的医疗仪器;
(三)科研、教学用的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系统(包括单板机);
(四)化学试剂;
(五)实验用动物;
(六)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七)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声录音带;
(八)书籍、刊物、图表、讲课稿、讲座稿及科技交流资料;
(九)标本、模型。
第三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持凭经批准进口的订货卡片(附一份汇总表)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核准免税并加盖“免税专用章”后,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注: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总署已以(84)署税字第1140号文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北京海关办理。)
(二)凡委托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工贸公司以及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自行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于物品进口前,按附表格式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批准进口证件向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向指定的分工管理海关)申请免税。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将申请表一份发还申请人,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物品进口后申请免税的不予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免税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附件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批准进口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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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 |
科教用品名称 | | 金 额 | 用途说明 | 备 注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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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填报属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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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签章 |主管单位审查签章 |批准免税海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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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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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1)本申请表按海关规定格式(长二十六公分,宽
十九公分)印制。申请人应据实填报。
(2)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
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批准,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
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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