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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17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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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制、进出口、批发、零售、出租、展览、展销。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图书、报刊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同意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备案、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增刊许可证件。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版、印制和发行。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未经批准并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活动。
  第十九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不得擅自更改,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制,应当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印制许可证;持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再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图书、报刊印制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制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的纸型、印版底片等;
  (三)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五)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制图书、报刊;
  (六)自完成印制业务之日起一年内留存该项业务的批文及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办图书、报刊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零售、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不得擅自经营境外图书、报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定价和版权页的内容,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或者封存的图书、报刊,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或者销毁。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相关证件和样本,经查验合格的,方可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境内图书、报刊展览或者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三十日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图书、报刊进出口和对外出版交流,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由海关、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境外图书、报刊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市单位与境外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制单位承办境外图书、报刊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制图书、报刊的内容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境外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或者在境外举办本市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六十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截留、转移或者销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售、封存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从事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物总定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总定价的,处违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的;
  (二)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三)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展览活动的。
  第四十条 委印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书号、刊号时互相代替的;
  (二)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三)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版本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留存该项印制业务样本的;
  (五)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样本的;
  (六)从外地购进用于经营活动的图书、报刊,不按规定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发行单位包括图书、报刊总发行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和出租单位、个人。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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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精神,切实抓好扩大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区人民政府,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外经贸局、人事局、编办、人行宿州中心支行。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新增城镇就业岗位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市直有关单位扩大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情况;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情况;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情况;
5、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情况;
6、组织劳务输出新增人员情况;
7、其它。
(二)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的扶持政策。对已经出台的就业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不利于扩大就业的要立即修改或废止,对行之有效的要继续坚持;有关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对县、区对口部门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
4、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市直、灵璧县、泗县、砀山县劳动力市场建成未运转的,下半年必须运转,萧县明年上半年建成并运转。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增加市和县、区政府对扩大就业的资金投入。市本级和县、区财政将促进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的投入;今年要在确保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安排一定数量资金重点用于促进社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制度。从2002年7月份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工作月报告制度,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扩大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扩大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并于2003年1月5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四、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居前2名的县、区政府和在扩大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市直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做好就业工作是各级各部门的重要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扩大就业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扩大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扩大就业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分管责任。各有关部门对实现全市扩大就业目标均负有一定责任,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认真落实就业工作目标,以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1、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2、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一:

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注:市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即是市直有关部门对县区对口部门检 查、督促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1号

1998-12-09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略)
附件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略)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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