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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4:35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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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许可的正确实施,防止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指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妨害行政许可实施正常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平衡、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作用进行追究。
承办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初步意见的工作人员;
审核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对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的承办机构负责人;
批准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签发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追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的要求,将行政许可职责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职责。
第八条 承办人不如实、客观、全面汇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实施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持错误意见者、批准者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持正确意见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按各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责令书面检讨;
(二) 通报批评;
(三) 离岗培训;
(四) 诫勉谈话;
(五) 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岗位;
(六) 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妨害行政许可正常秩序,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合理期限内不办理、迟延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八)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九)行政许可权委托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触犯法律、法规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一年内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尚未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客观上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或者难以操作的;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社会反响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六)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并将是否开展调查的决定,书面通知要求调查的相关人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决定开展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相关人员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收到复核或者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或者复查。复核或者复查结果应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不再追究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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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刘刚


  某公司一名软件工程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将该员工派到甲公司工作,完成该公司从甲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该公司因与甲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为了便于管理员工,在甲公司设置了一个电子考勤机。但是要求员工每天进行四次考勤,分别是早晨上班时签到、下午到正常下班时间签退;加班的要隔一个小时左右再次签到,加班结束后签退。该软件工程师几乎每天都加班到晚上九点以后,一周只能休息一天,却不能如数得到加班费。由于受不了长期连续加班,该软件工程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自己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相应加班费。由于协商没有结果,双方产生争议,该软件工程师将该公司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诉人某公司却否认存在加班事实,一开始他们出示一个仅仅只有这一名员工姓名的考勤记录,证据形式为电子文档打印件。作为申诉人代理人。我对这份证据提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视为一份合格的证据;第二,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内容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不可能是一人一个记录,而应当是按照工作日,对所有的员工进行逐日考勤,所以不可能出现被诉人提交的针对该员工一人的逐日考勤记录。
  仲裁庭采纳了我的质证意见,暂时休庭,要求被诉某公司安排仲裁庭到现场调查考勤机的设置情况,再次开庭时,被诉人确实提交了有全部员工姓名和编号的逐日考勤记录打印件,但是仍然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只是这次仅仅打印了正常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加班考勤记录被隐瞒了(前面提到过,该公司设置的考勤记录是每日分四次打卡)。但是仲裁庭因为是亲自现场核实过,所以拟欲采信被诉人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本人就是一名软件工程师,他对考勤机的工作原理非常清楚,于是详细向我阐明了考勤记录的形成过程。其实电子考勤机在考勤过程中自动生成的文件是难以修改的,要通过一个专门软件导出,才能生成原始数据库,这个原始数据库是容易修改的,被诉公司就是利用这一点,将原始数据库中记录加班的数据隐瞒不提供,仅仅提供正常工作时间段的考勤记录,企图用作过手脚的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幸亏我方早有准备,及时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位证人,也曾经是该企业的员工,该证人向仲裁庭详细描述了这个公司每天分四次考勤的过程,并且直接证明我的当事人几乎每天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加班每日超过晚上9点的情况,公司负责包销下班回家的出租车票,我方请求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交财务原始凭证。在证据面前,仲裁庭被说服,宣布暂时休庭,并指定日期要求被诉人继续提交财务原始凭证。
案件到此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人主动联系我的当事人,要求和解,在征求了律师意见后,我的当事人如愿拿到了应得加班费,此案以庭外和解,我方撤诉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后,对于劳动争议中的证据证据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规定规范了举证的基本原则,将客观上无法提供,但是确实存在且被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此类证据很多,例如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报销凭证、工资表、调度记录、工单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果牵涉到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劳动者一方均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拒不提供的后果就是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合理预期。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例如考勤簿,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如果记录考勤不规范、不准确甚至不记录考勤,则非常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动者,也应当多了解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维权,例如有些单位让职工签空白合同、两份合同签字后全部收回不交给职工,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做法,职工应当坚持原则,否则,非常有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维权遇到障碍,不能提供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于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职  工尤其要注意做好工作记录,适时收集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防患于未然。
虽然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立法在不断完善,尤其2008年,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无疑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凸现出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地司法技术问题。例如本案当中的考勤记录,如果我方不能提供证人,不详细阐述质证意见,则非常有可能让对证据做手脚的一方得逞。从而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虽然科技日新月异,事物千变万化,但是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是不变的,我们应当不断学习新知识,了解新事物,只有如此,才能保持业务能力,适应时代发展。





(律师,liuganglawer@yahoo.cn;13050504182)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哈尔滨市市旗、市徽的尊严,加强对市旗和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市徽的制作和使用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民,应当爱护市旗、市徽。
  第三条 市旗、市徽是哈尔滨的象征和标志。
  市旗旗面为中绿色(意味着可持续发展),绘有市徽图案。市徽是由丁香花、雪花、松花江浪花和象征着太阳岛和音乐城的五个要素组成的圆形图案。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旗、市徽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标准图案(见附件)制作。
  市旗、市徽的制作、销售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
  建造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六条 市旗可以在下列场合使用:
  (一)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展销活动;
  (二)代表我市参加国内举行的运动会和其他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适宜使用市旗的场合。
  第七条 在本市市级机关门前或者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以设置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礼堂、会场等场所,可以悬挂市徽。
  第八条 下列物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可以使用市徽图案:
  (一)市级机关用于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品;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
  (三)介绍本市历史、经济、文化等有关情况的出版物;
  (四)用于国内外交往的具有地方色彩的物品;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适宜使用市徽的物品。
  第九条 市徽不得在下列事项中使用: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使用市徽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一条 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市旗、市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定同意制作、销售市旗、市徽或者将市徽标志在商标广告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以市徽为内容浮雕、立体雕塑或者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破损、不整洁的以及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符合规格市旗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焚烧、毁损、涂划、沾污、践踏市旗、市徽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2附件:哈尔滨市市旗和市徽制作标准说明:
  市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市徽图形为设计便利,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的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均应对应制作。
  一、旗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旗面呈长方形。其长与高之比为三与二之比,旗面绘有市徽图形,其外圆直径为旗高的五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市旗标准图案见图示。
  二、市旗旗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八种:
  1号,长228厘米,高192厘米。车旗,长30厘米、高20厘米。
  2号,长240厘米,高160厘米。签字旗,长21厘米,高14厘米。
  3号,长192厘米,高128厘米。桌旗,长15厘米,高10厘米。
  4号,长144厘米,高96厘米。
  5号,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市旗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三、市旗定位见图示。
  四、市徽呈圆形,由丁香花、雪花、浪花、音符图案组成。
  五、市徽徽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主形为五瓣白丁香花,花蕊为六瓣雪花,丁香花下部由五条白色渐变的线条组成水的波纹(五线谱),波纹中间一白色浪花(音符)。市徽标准图见图示。
  六、市徽在制成标牌时可加以金色的环形窄边和文字区外圈见图示。
  七、市徽徽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三种:
  1号,直径100厘米。
  2号,直径80厘米。
  3号,直径60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尽寸市徽时,均按通用尽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八、市徽标准比例见图示;
  九、市徽制板定位见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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