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4:10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2004-12-29



教体艺[2004]12号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进一步深化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的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适应学校音乐教育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我部委托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中小学音乐教育发展与高师音乐教育专业教育教学改革"课题组研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课题组在对国内外普通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教育教学情况进行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根据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起草了《课程方案》。现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我部艺术教育委员会审议后修订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方案》说明印发给你们,《课程方案》从2005年秋季开始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综合大学、师范院校、艺术院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中实施。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对《课程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设有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点的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掌握音乐教育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一定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的高素质的音乐教育工作者。

  二、培养规格

  (一)领会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观点、基本方法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系统掌握从事学校音乐教育所必备的音乐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较强的艺术表现能力和综合实践能力,能够胜任学校音乐课堂教学、指导课外艺术活动、参与校园文化环境建设,并为终身学习打下坚实基础。

  (三)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树立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的教育观,正确认识和把握学校音乐课程的性质、价值和目标,学会运用符合音乐教育规律的教学方法和科学的教学评估原则、方法,具有音乐教育教学研究的基本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基本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能运用计算机收集、分析和处理信息,具有现代教学手段的操作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康的体魄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尊重他人,具有团结精神和协作能力。

  三、课程结构及学时、学分分配

  各类课程的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其中公共课程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为1900-2100学时,按110-115学分安排。

  专业课程由必修课、选修课及地方和学校课程组成。

  (一)必修课(约1000-1200学时,55-60学分。括号内数字为建议学分)

  1.乐理与视唱练耳(8)[或:乐理(2)、视唱练耳(6)]

  2.多声部音乐分析与习作(8)[或:基础和声学(3)、复调音乐基础(2)、曲式与作品分析基础(3)]  

  3.声乐(6)

  4.钢琴(含歌曲伴奏)(6)

  5.乐器演奏(中外乐器各一种)(6)

  6.中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

  7.外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或:中国音乐简史(2)、外国音乐简史(2)、音乐名作鉴赏(4)]

  8.中国民族音乐(3)

  9.外国民族音乐(3)

  10.合唱与指挥(6)[或:合唱(4)、指挥(2)]  

  11.学校音乐教育导论与教材教法(6)

  (二)选修课(约810学时,45学分)

  1.限选课(以下三组,每组须选修一门,共162学时,9学分)

  (1)歌曲写作与改编(3)/小型乐队编配(3)

  (2)合奏与指挥(3)/形体训练与舞蹈编导基础(3)

  (3)艺术概论(3)/音乐美学基础(3)

  2.任选课(约648学时,36学分)

  (1)专业任选课(约432学时,24学分)

  A.音乐教育与音乐科技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教育学,中外音乐教育史,中外音乐教育比较,音乐教育心理学,音乐教学课件制作,计算机音乐等。

  B.音乐学与作曲技法理论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学概论,民族音乐学,中国传统音乐概论,中国音乐史学基础,外国音乐史学基础,音乐评论,音乐编辑,音乐文化;和声学,复调,曲式与音乐作品分析,配器法等。

  C.音乐表演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声乐,声乐名作与演唱赏析,重唱与表演唱,声乐教学法,朗诵与正音;钢琴(或手风琴、电子琴),钢琴名作与演奏赏析,钢琴教学法;中外管弦乐器演奏,器乐名作与演奏赏析,管弦乐器教学法,室内乐;戏剧表演与名作赏析,戏曲与说唱音乐等。

  (2)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216学时,12学分)

  A.美育与其他艺术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中外美术简史与名作鉴赏,电影电视艺术简史与名作鉴赏,舞蹈名作鉴赏,戏剧名作鉴赏等。

  B.教育与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现代教育理论,中外教育史,汉语方言,中国文化简史,外国文化简史,中国文学简史,外国文学简史,中国哲学简史,西方哲学简史,中外文学名著导读,音乐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音乐专业外语文献选读,自然科学发展简史,信息技术与现代科技等。

  (三)地方和学校课程(约180学时,10学分。根据区域性、民族性音乐教育的要求和学校特色开设课程)  

  民族音乐历史与文化,区域音乐历史与文化,少数民族乐器,民间音乐采风,民族音乐教学研究,民族语言的音乐教育实践等。

  四、实践环节

  社会实践(入学教育、军训、劳动教育、社会调查、毕业教育、就业指导)

  教育实践(10-12周,其中见习1-2周,实习8-10周)

  艺术实践(6周,第2、3、4、5、6、7学期集中进行,第7学期1周毕业汇报)

  科研实践(论文写作及答辩,4周)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说明

  一、关于学时学分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中各类课程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约150学分,包括公共课程720学时、40学分(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1900-2100学时、110-115学分。专业课程中,必修课1000-1200学时、55-60学分,选修课中的限选课162学时、9学分,任选课的专业选修课432学时、24学分,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216学时、12学分,地方和学校课程180学时、10学分。

  实践性环节以及学生自学、课外复习、训练等不计算在总学时数内。

  二、关于课程设置

  《课程方案》根据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设计。《课程方案》确定了课程设置的基本原则和类型,各校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开设课程。

  本《课程方案》的基本特点是:

  1.增大学校课程设置的自由度。基本思路为:必修课程学科化,选修课程类型化,地方和学校课程特色化。

  2.拓展课程的形式和内容。具体表现为:精选必修课程,确保培养目标的实现;增加选修课程门类,提倡课程形式多样化;整合单项课程,力求课程设置合理化。学生应获得不同门类的基本学分,以保证其知识结构的均衡合理。

  3.为了更好地适应21世纪对音乐教育人才的需求,提高音乐教育专业人才的培养质量,在选修课方面设置了限选课和任选课。任选课又由两大类、五小类构成。在确保实现教师教育培养目标的基础上,利于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与发展需要主动积极地学习。

  4.从课程结构和管理的改革入手,促进教学管理体制从学年学分制过渡到完全学分制。

  5.各校可参照《课程方案》中建议的科目开设选修课,也可根据各自的资源和特长开设相应类别的选修课,以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地域优势,办出各自的特色。

  6.关于《课程方案》中必修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我部将组织编写各门必修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供各校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古语云,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如果非得离婚,好聚好散是最好的结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即可。较坏的结果就是为离婚对簿公堂,最坏的结果是婚姻一方连与对方对簿公堂的机会都不给,恶意逃避,无限拖延。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本人亲自出庭,下落不明和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缺席审理,除此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但这条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的案例时有发生。①一些离婚案件被告既非下落不明也非“特殊情况”,而是恶意逃避诉讼,法院该如何在原告的婚姻自由与被告的诉权之间平衡?虽然法律规定对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的当事人可以拘传到庭,但实际工作中鲜有对离婚当事人拘传。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明晰“下落不明”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适用条件,以及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当事人是应拘传还是缺席审理。

  一、离婚案件不能缺席审的原则及例外

  (一)原则:不能缺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定了离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审理的原则。②其法理在于:其一,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仅凭原告单方面陈述或者客观的证据难以证明,家庭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也难以查明。其二,离婚判决的不可逆转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判决生效后即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也已解除,若想恢复婚姻关系必须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否则离婚判决的效力不容推翻。

  (二)例外:三种情况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③

  二、公告离婚问题多

  (一)难题一:如何证明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目前离婚案件原告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大都是依据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然而这样的证明方式却不无问题。第一,居委会所出证明的真实性无从保证,居委会对原、被告失去联系的时间起算、是否一直处于没有联系状态都很难精确断定。由离婚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向其住所地居委会申请的证明,难以保证证明的客观性。第二,居委会所出证明本身的证明力,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不代表其他人(如被告的亲朋好友)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最后住所地”应当是指村级、镇级、区县级还是市级的住所地?如果是村级单位,应当是指在这个村里无人知道被告的音讯就为下落不明,如果是市级单位,则应当是这这个市的范围内无人知道被告音讯才能算下落不明。第三,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持续多长时间才算下落不明?

  (二)难题二:公告送达对被送达人要求苛刻

  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的,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其合理性深受质疑。显而易见,普通公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离婚公告的可能性极低,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刊物非业内人士阅读者不多,即便是法院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在每期的人民法院报里有意识地阅读公告,这种方式的送达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对被送达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三)难题三:公告送达对争议实体解决无帮助

  原告以配偶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的,诉状和判决都需要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费用往往高于一般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且审查后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付出一笔数额不小的公告费用,然而公告送达对案件的审判实体内容没什么帮助,难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当事人负担了多于受理费数倍的公告费用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对法律以及法院工作易生不满情绪。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适用少

  (一)释义:何谓“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从条文上可看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不包括不能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它应当是指可以正常表达意志的人基于某些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但何为“特殊情况”法律无直接规定。可资借鉴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离婚案件中对第(一)、(二)、(四)款构成离婚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争议不大,但对第三种情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如外出务工能否构成“特殊情况”则有分歧。

  (二)问题:适用少

  实际工作中很少该款适用率很低,就本院的半年统计数据看,无一例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出具书面意见”的缺席审理。原因可能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况很个别,一般这种情况,法院都会考虑在特殊情况解决后再次安排开庭时间,而许多被告不出庭不是因为无法出庭,而是不愿出庭。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拘传抑或缺席审?

  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拘传。刑罚体系中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拘传的。从必要性看,拘传对人身具有一定限制,这种措施本身应当适用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赡养、抚养案件,而离婚案件不是纯粹的负有履行义务,是否参加诉讼也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可行性看,如果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外地,对其耗费警力跋山涉水进行拘传,无疑会增加办案负担,可操作性差。法院以审理案件为主要职责,警力不如公安局和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经传唤不到庭的法院能否不拘传而缺席审理?

  五、对策

  (一)从严把握“下落不明”和“ 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应当慎重把握,对以“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的案件,首先从严界定“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应是指当事人一方失踪较长时间,另一方当事人已通知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寻找。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定为“下落不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与被告父母取得联系,由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由被告父母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比居委人、村委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更高,从被告父母的表达中能更好地了解该案案情,比公告对争议的实质解决更有帮助。

  笔者认为,特殊情况的判定可以参照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形,但是外出一般不应构成特殊情况,鉴于离婚对于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子女抚养都有极大影响,不应缺席审理。当然也应考虑外出的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现实困难,如已出国,其参加诉讼的成本高昂,则应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其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进行缺席审理。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
(二)绿化维护费;
(三)保安费;
(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
第九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室内设施维修费;
(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连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
第十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在房屋使用前,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前期管理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要求提供服务的特约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在同一城市中规模档次相当的普通居民住宅区应当基本统一。根据管理的难易程度,也可以稍有差别,但最大差别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最高标准或者中准标准,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征求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程度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物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程度等因素核定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定额的基础上,参照当地同类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二)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补偿物资损耗所需的实际开支核定;
(三)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核定;
(四)第(七)项规定的利润,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核定。属于安居工程、福利房、微利房的房屋和非经营性办公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核定。普通商品房屋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五核定。高级公寓、别墅和经营性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第十五条 属于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维修费用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维修费用,从原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建立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付;
(二)其他房屋按照物业产权人各自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费用,按照《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城市住宅区设有独立供暖设施的,收取的供暖费应当单独建帐管理,并专项用于供暖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以及从事供暖工作职工的工资等费用开支。供暖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经物价部门或者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城市住宅区已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除物业管理企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与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性质相同的费用。
凡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搞好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之外,应当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降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减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负担。
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商业用房和公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的经营收入,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用于补助应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小学、幼儿园可以免交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绿化维护费和保安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必须出示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管理的年度计划,以及依照本办法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办法。并每半年公布一次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绝向其交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缺陷,给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后,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物价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